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911民初2482号
原告:阜新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
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穿山甲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经济开发区盛开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阜新市细河
区四合大街233号。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苏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
东风路139号8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阜新电力通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
园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
阜新市海州区民安春华苑7号楼108室。
原告阜新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与被告阜新穿山甲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穿山甲公司)、第三人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合镇政府)、辽宁苏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房公司)、阜新电力通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辽091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被告穿山甲公司不服,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辽09民终80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辽091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穿山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四合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苏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75153.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7年4月15日至给付完毕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被告在细河区东风路与四合路交叉口西南角施工作业时,将原告地下中压燃气管线DE200PE管线挖破,致燃气泄露。原告为避免燃气泄露,出现安全事故,采取了相应的紧急补救措施。该事故致巩家洼子小区1500余户居民、***食城五部燃气停气。原告为排除隐患、修复管线等事由共发生经济损失540940.61元。此事故发生后,原告致阜新市细河区公安分局报案,后因直接经济损失数额问题,未达到刑事犯罪立案标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5153.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7年4月15日至给付完毕时止。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是基于被告损害其管线从而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向法庭申请追加其他当事人为本案第三人,如果经过庭审认为本案第三人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存在过错,那么请求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本案应当承担损失的主体及承担的数额。
穿山甲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1、无论是原告最初起诉的540940.61元,还是变更后的375153.66元,均是原告按照自己所说工程量得出的数额,其工程量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因此,其向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根据。2、本案经过了法院的委托鉴定,但根据法院的委托书鉴定的依据是现场勘察,而根据现场勘察结果无法得出目前的鉴定结论。并且鉴定机构存在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不签字、对答辩人的异议不回复,变相拒绝出庭作证等等问题,因此,本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事由为排除隐患、修复管线,但并未指出二者分别为多少损失,更未指出是答辩人挖破管线造成原告必须要排除隐患,即排除隐患与本次挖破管线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在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况下,答辩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充分说明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根据。二、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作为侵权诉讼,应按过错原则分配责任。答辩人虽在施工时挖破了原告的地下管线。但在这个过程中答辩人已尽到合理施工注意义务,本身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发生是施工过程中造成的。首先,答辩人原本不是工程施工单位,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电力公司,建设单位是苏房公司,业主是四合镇政府。业主委托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电力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又将工程转包给答辩人。因上述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过错行为与本案的发生存在必然联系,因此,上述单位应按过错承担责任。其次,答辩人施工地点的选择是由苏房公司确定后并且在该公司直接指令下所进行的施工,因此,苏房公司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再次,与外界联系沟通并将地下具体情况告知答辩人是上列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如上列单位尽到责任和义务,本次事故完全可以避免,而上列单位均未尽到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后,燃气管线作为危险气体,地面上应有相应警示标志,但原告并未设置,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自身有无法推卸的责任,应就此承担相应损失。综上,答辩人已尽到合理施工注意义务,管线挖破的责任并不在答辩人,在其自身并无过错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求赔偿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并且无法证明修复管线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本次事故是参建各方除答辩人外共同过错情形下所造成的结果,因此,在赔偿数额不定,因果关系不明,过错责任不分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合镇政府辩称,该侵权行为的发生源于施工合同行为,而四合镇政府不是施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存在四合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进行发包的事实,根据苏房公司的答辩,如果有证据证明侵权发生的地点不在苏房公司土地使用范围内,那么就与本案被告穿山甲公司和第三人*****答辩中所称的未有相关合法资料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的违法或盲目施工行为有关,而与四合镇政府无关。原告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与本案第三人四合镇政府没有关联性,请依法驳回对第三人四合镇政府的追加请求。
苏房公司辩称,第一、与原告被告及两位第三人之间就该侵权行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该侵权结果与苏房公司无关。第二、该案侵权行为地与苏房公司无关,该地点不在苏房公司所属范围内(有苏房公司规划方案为证)。第三、苏房公司是通过政府土地招拍挂净地出让的方式获得该土地,获得的净地是已经完成的通水、通电、通路、平整的土地,无需对前期施工进行发包,更无需对其进行指令。第四、侵权行为至今没有任何人找过苏房公司,苏房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第五、应当驳回对苏房公司的诉讼请求。
电力公司辩称,本工程包给***,***和穿山甲公司有事实合同关系,穿山甲公司有资质,能承揽工程,有独立承担造成后果的责任和能力。
***辩称,答辩人从电力公司包的土建及顶管工程,答辩人和穿山甲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合同里面明确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一切后果均由穿山甲公司负责,合同已经正常履行,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15日,被告穿山甲公司在定向钻施工中,将位于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四合大街西南角原告港华公司运行中的中压燃气管线损坏,原告对管线进行修复。2019年4月24日,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作出阜公细(刑)立字[2019]19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港华燃气天燃气管道被过失损坏案立案侦查。2020年5月11日,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作出阜公细刑诉字(2020)29号起诉意见书,2020年10月14日,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作出阜公细(刑)撤案字[2020]1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经原告港华公司提出鉴定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中财科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出具(2021)辽09委字第00854号(中财(辽)鉴字【2021】阜中法第001号)管线修复的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新管线敷设费用,鉴定金额为:229868.66元;管路气量损失(争议部分),鉴定金额为:32155元。合计262023.66元。鉴定说明:原告主张管路气量损失费用32155元,因鉴定机构无法判断管路气量损失工程量,将管路气量损失费用列为争议项,争议金额为32155元,由法院裁定。如法院不支持原告主张,需在鉴定结论的鉴定金额中扣除此金额。原告支付鉴定费5240元。
2017年3月24日,第三人苏房公司(建设单位)与第三人电力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紫金财富广场园区10KV四合线33号至43号线路迁移工程;工程内容为拆除原有线路,光缆建设998米,电缆包封149米,电缆井3座,环网柜1台,电缆铺设3*300-554米,3*35-102米等(详见图纸)。后电力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箱变基础及顶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又与被告穿山甲公司签订《电力管道非开挖顶管施工合同》,将其中的电力管道非开挖顶管工程分包给穿山甲公司。
上述事实有刑事侦查卷宗、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力管道非开挖顶管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以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穿山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港华公司运行中的中压燃气管线损坏,存在过错,应对港华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穿山甲公司辩称其已尽到合理施工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又将工程分包给穿山甲公司,电力公司、***均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对港华公司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辩称其与穿山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一切后果均由穿山甲公司负责,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在其与穿山甲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第三人四合镇政府并非侵权主体,亦非案涉工程的合同当事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苏房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电力公司,穿山甲公司称施工地点的选择是由苏房公司确定后并且在该公司直接指令下所进行的施工,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苏房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进行分析,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害由穿山甲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电力公司、***各承担15%赔偿责任。关于港华公司的损失,本院依鉴定意见支持新管线敷设费用229868.66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5240元。关于管路气量损失,因鉴定机构无法判断管路气量损失工程量,将管路气量损失费用列为争议项,港华公司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管路气量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无法支持。穿山甲公司提出鉴定机构存在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不签字、对答辩人的异议不回复问题,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本案由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同时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回答,故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港华公司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穿山甲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阜新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新管线敷设费用160908.06元(229868.66元×70%);
二、第三人阜新电力通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阜新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新管线敷设费用34480.30元(229868.66元×15%);
三、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阜新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新管线敷设费用34480.30元(229868.66元×15%);
四、驳回原告阜新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9元,由原告阜新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5116元,由被告阜新穿山甲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5元,由第三人电力通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4元,由第三人***负担614元。鉴定费5240元,由被告阜新穿山甲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8元,由第三人电力通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6元,由第三人***负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