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4民终3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华山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辽0402民初2128号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辽04民终426号民事裁定,指令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的(2021)辽0402民初1180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1180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按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合法财产所有权进行审理。3.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因上诉人工作业绩突出,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一次性奖励上诉人20万元奖励。后上诉人工资卡每月持续汇入0.6万元左右不等的款项。2017年7月10日,被上诉人人事处长***以更换工资卡为由通知上诉人将工资卡上交公司。后上诉人的工资卡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保管,至2019年8月累计汇入26万余元。2019年12月前后,被上诉人人事处处长***未经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工资卡中20万元取出转回被上诉人公司账户。上诉人诉至法院,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辽0402民初212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辽04民终4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抚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2民初212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辽0402民初1180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时对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以及工资标准如何约定,系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已无争议。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1180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焦点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焦点为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从上诉人工资卡中取出20万元并转回被上诉人公司账户如何定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条规定,劳动仲裁适用范围是(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因此本案不属于提起劳动仲裁的适用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奖励上诉人20万元属上诉人合法取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1款规定,应认定为上诉人合法财产。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从上诉人工资卡中取出20万元并转回被上诉人公司账户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二款规定,侵犯上诉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因此本案系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认为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402民初1180号民事裁定书对双方争议焦点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118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按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合法财产所有权进行审理。
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其工资卡中取走的20万元系其工资收入,而被上诉人始终认为其自1997年开始就是长期放长假待岗人员,不存在每月应得六千余元劳动报酬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被调到公司总部任职干部,但被上诉人始终予以否认。上诉人主张其工资被公司管理人员以工作原因取走,而这也是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综合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焦点背后双方发生法律关系,本案完全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涉及的都是企业与职工之间因工资的数额、工资的发放、职工内部调动、职工职务的晋升、企业人资管理等,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另外,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工资卡内取出的20万元并非属于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是待岗放长假人员,其没有工资收入是客观事实,其工资卡早已归还,上诉人利益毫无受损。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提取原告工资款20万元及给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工作人员。2015年8月,因原告工作业绩突出,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20万元奖励。之后原告的工资卡内每月持续汇入0.6万元左右不等的款项,至2019年8月,累计汇入26万余元。以上期间,原告工资卡一直在被告工作人员处保管,并将其中20万元取出转回公司账户。其余款项已交付原告。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抚顺市新抚公安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刑事复议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未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及事实并未涉嫌刑事犯罪,则本案应依照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行。现原、被告对原告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一事均不持异议,而被告系经抚顺市新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依法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争议为双方在2015年时对原告的工作岗位以及工资标准是如何约定的,这些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现原告直接来院提起民事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返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工作期间的合法收入,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一审法院以本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