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抚顺市崭域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402民初2593号 原告抚顺市崭域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施南路4—**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 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华山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党委书记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抚顺市崭域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市崭域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4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份被告的锅炉房因供暖需要向原告购买环保燃料油(甲醇),截止2018年至2019年供暖季共欠原告货款340000元(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领导更换为由未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否认原告诉称提供的供暖油料的时间,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提供符合合同约定价款的油料,被告确实有义务给付其相应的价款,但对此原告作为卖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符合被告冬季采暖所需要的燃油。因为被告签约的目的是能够温暖过冬,对此原告也应充分证明其自2016年冬季至2018年冬季提供的燃油数量及品质,进而证明其符合被告的采暖需要,否则被告有合理理由和事实根据拒付其相应价款;二、事实上在原告提供燃油用于被告采暖的2016年冬季至2018年冬季,被告无论是机关科室还是下属的各分公司的室内温度均无法满足基本的过冬需求,无法正常办公,而且必须要额外辅助大量的电暖器,小太阳等电热器材,才能缓解冰冻的室内温度,这导致被告为此增加了大量的电费成本,而这些成本都是因为原告燃油供应量不足造成的被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三、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了大部分价款。正是基于上述真实的客观原因,原告虽曾向被告主张过所谓的剩余燃油款,但是原告没有充分履行供货合同的前提下,被告根本无法向其付款,原告虽向被告开具过发票,但原告的开票行为是税法所要求,并不代表其供应的燃油数量及品质等,达到了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综上,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尚欠其34万元货款的客观事实依据,而即使原告能够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也应当承担因其供暖不满足正常温度而造成原告电采暖的大量的电费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6年11月起从原告处采购环保燃料油用于冬季取暖,共3个取暖季。原告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共为被告开具了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价款102万元,被告自2017年2月至2019年6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9笔货款共计68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4万元,原告催要无果来院诉讼,被告以辩称理由拒绝原告请求。 本院所确认以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燃料油,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供暖期结束后起算。被告对原告供货数量、质量的质疑,因被告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发票,视为对原告货物的接收和账目的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原告供货数量不足、质量欠佳的证据,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仅是向被告供应燃油,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供暖合同,供暖是否达标取决于多种因素,燃油数量、质量仅是诸多因素之一,原告仅有保证燃油达标的义务,没有保障被告达到取暖标准的义务;被告取暖期内电费增加,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燃油存在数量、质量问题,电费损失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以上两项均不在本案审理范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崭域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4万元,并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