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423民初310号 原告:***,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清原满族自治县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华山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工资、垫付的人工费及垫付的工程款共计724,4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至12月,2020年3月至12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清原镇电力工程施工,约定每月工资15,0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设备,工程竣工后,被告至今未给付相应工资款等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工资款,应经过劳动仲裁部门作出处理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故其起诉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22.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