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402民初453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住址。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阳市铁西区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华山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03年4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原告系沈阳长城长龙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电缆公司)股东。2003年3月3日,长龙电缆公司与被告下属供应分公司签订钢芯铝绞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长龙电缆公司向被告提供钢芯铝绞线,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长龙电缆公司于2003年3月11日、4月3日分两批次向被告提供钢芯铝绞线,货款金额为578650.80元。被告却仅于2003年8月14日付款248650.80元,2003年10月16日付款200000元,尚欠长龙电缆公司货款130000元未能给付,被告行为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上述欠款经长龙电缆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发函或派人催要此款,但被告却以单位经营困难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7月5日,长龙电缆公司由于经营原因,经股东会决议后工商机关注销该企业。鉴于该企业股东即:本案原告***、***对该债权享有请求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诉称邮寄的催款函。被告成立于2000年1月1日,公司住所地是抚顺市新抚区华山西路2号。原告催款函的邮寄地址与被告住所地不符,所以被告不可能收到。比如原告诉称其发送的所谓2005年、2007年、2008年、2011年、2013年的催款函邮寄地址均是抚顺市新抚区永济路19号,2016年、2010年的催款函邮寄地址是抚顺市新抚区永济路6号,而收件人处又笼统的写的是“单位负责人”。本案中,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发送的催款函。二、原告邮寄的催款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依据系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是2年。原告虽称自2005年起即以发送催款函的方式主张欠款,但其中2008年至2010年间、2013年至2015年间的发函时间均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已过,我方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诉请。2、《诉讼时效解释》对诉讼时效中断有明确的规定:(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再结合本案的催款函,原告所谓的催款函不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经过被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被授权的人签收。《诉讼时效解释》还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即使原告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最后发送的邮件已经被被告有效签收,但因此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被告丝毫并未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故诉讼时效依法仍然过期,依法不能重启,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三、另外,据被告财务账记载,被告曾于2003年以现金支票形式给付过原告13万元,该记录是被告单位付款经过的客观记载,故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确实曾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已经将全部货款给付完毕。四、无论如何,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如果法庭经查明事实,认定原告诉称是真实的,且认定其有权主张欠款,那么原告与被告既然早在2003年就建立了合同关系,其作为权利人,却拖延了近20年时间才向司法机关诉请主张权利,显然其自身具有极大的过错,原告应对自己的消极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利息损失)承担自担的一定责任,而不能将责任全部归咎于对方。综上,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维护原告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03年3月3日,供货单位为沈阳长城长龙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与需方单位为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供应分公司(无工商登记,系被告自行成立的分公司)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付款,经原、被告确认,实际供货金额为578650.8元。原告提交发货单、发票记账联,用于证明销售合同所涉货物已于2003年3月11日、2003年4月3日分两批交付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供应分公司,沈阳长城长龙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4月15日向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供应分公司出具金额为578650.8元的发票。原告提交进账单,用于证明沈阳长城长龙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共收到被告给付的合同货款448650.8元,被告尚欠货款13万元。原告提交催款函及快递单,用于证明:沈阳长城长龙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2006年7月31日、2007年7月16日、2008年1月1日、2010年7月19日、2011年6月13日、2013年4月16日、2015年4月10日、2016年5月17日、2018年2月23日、2020年3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款函,对尚欠13万元货款予以催要,对此被告认为催款函未送至被告处,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沈阳长城长龙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2017年7月4日,二原告在清算报告签字,该公司于2017年7月5日注销。二原告提交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申请证人于某出庭,用于证明被告拖欠货款13万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 被告提交付款凭证、汇票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于2003年8月14日向沈阳长城长龙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0万元,于2003年10月16日向沈阳长城长龙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8650.8元,对此二原告无异议。 被告提交明细账、付款凭证、现金支票,用于证明2003年6月24日、2003年6月25日,***从被告财务处领走现金支票两张(用途为旅费,付款凭证记载为***借款),合计金额为10万元,2003年7月29日,***从被告财务处领走现金支票一张(用途为借款),金额为3万元;后财务人员经被告领导告知,上述借款13万元冲顶拖欠沈阳长城长龙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13万元,故予以记账处理。被告主张沈阳长城长龙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到被告处领款,所领款项冲顶拖欠的13万元货款,对此,二原告予以否认,表示***、***的取款行为与沈阳长城长龙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无关。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崔某出庭,用于证明13万元货款已付清,对此二原告提出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发货单、发票记账联、进账单、催款函、邮寄回执、工商档案、证人证言、付款凭证、汇票申请书、现金支票存根、明细账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自行设立的分公司与二被告开办的沈阳长城长龙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自行设立的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沈阳长城长龙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货款13万元,系民事违约行为,被告应履行继续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经营的沈阳长城长龙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销,二原告作为该公司债权的权利人,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合同未约定违约罚则,故应以所欠货款13万为基数,利率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自2003年4月15日(发票出具日期)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关于时效抗辩一节,因原告持续多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且函件已被签收,原告证人亦证明其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货款,故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已付给***、***的款项为案涉13万元货款一节,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有权代沈阳长城长龙电缆实业有限公司领取相关货款,且二原告当庭否认曾授权***、***的领取相关货款,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03年4月15日(发票出具日期)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