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4民终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华山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建筑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崟鼎铁矿,住所地:抚顺县上马乡李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崟鼎铁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1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抚顺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1民初56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赔偿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双方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上诉人已提交关键证据,本案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建立过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是否已被占有使用,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已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围绕上述焦点,尤其是双方是否建立过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既包括施工合同、工程款发票、付款单等,还应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进而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做出公正裁判,然而一审法院未予全面审查、系统分析,致使上诉人利益受损。本案一审中,虽然上诉人因各种原因未能提供施工合同原件,但探究双方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并非仅凭于此就断然否定上诉人的诉求,毕竟上诉人还提交了工程款发票、付款单、还有双方的陈述,且被上诉人始终未否认案涉施工合同关系的客观存在。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的理由仅停留在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上,对其他证据未予审慎查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这些证据的质证意见普遍以“不知情”进行抗辩,而法院也未再继续深入审查就粗暴的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从何而谈“高度盖然性”?!虽然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是复印件,但其详细记载了上诉人开展案涉工程施工的具体时间、地点、施工项目以及工程价款等详细内容,即使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但也应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系列证据以及双方陈述做综合分析和认定,毕竟完工的工程已被抚顺市崟鼎铁矿实际使用,偌大的工程是谁施工建设的总能查明吧,而这确实是个关键的问题。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是法人而非其法定代表人这一自然人,承担责任的主体也是法人,至于其法定代表人在案涉施工关系前后是否发生过意外、何种意外,上诉人并不知晓,且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胁迫、欺诈才交由上诉人来进行施工的,如果案涉工程客观存在并已实际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使用,则业主抚顺市崟鼎铁矿就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案涉双方均为法人,施工合同落款处双方名头以打字形式出现是正常现象。法人对外使用无码印章并不违法,且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曾经因故更换过公章(以前用无码的,后来启用带字码的)。案涉工程真实存在,为上诉人所施工,结合全案证据,被上诉人拖欠50万元工程款是客观事实。
抚顺市崟鼎铁矿辩称:上诉人的诉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合同公章无号码,与工商档案里及登报作废的公章不符。案涉合同法定代表人是***,非***,***并未授权、委托他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签字行为并非授权行为,也非职务行为,无权代理,上诉人未尽到审慎义务,对于该合同的签订有过失非善意,不构成表见代理。
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0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工程款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25日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抚顺市崟鼎铁矿出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包括抚顺市崟鼎铁矿的开户行及账号是锦州银行望花分支行,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及账号是抚顺银行北站支行01×××43,服务名称是抚顺崟鼎铁矿66KV变电所新建工程,价税合计100万元,等等。2016年12月9日户名***通过帐号62×××12向户名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帐号01×××43以汇兑来账的方式交易50万元。另查明,抚顺市崟鼎铁矿成立日期是2013年10月14日,企业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投资人未发生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必须结合证据及实际履行情况去分析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确定法律关系性质。本案原告提供一份2013年11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该合同书承包人处内容为抚顺市崟鼎铁矿,系打字。公章处是无号码的内容为抚顺市崟鼎铁矿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是***签字。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被告就本案争议问题的法律关系性质。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法律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依据现查明事实,无法确信其主张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其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7.00元,减半收取4938.50元,由原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工程设计说明书、施工安全组织技术措施、工程停电篱工方案及停电作业申请书(均为复印件),工程材料计划表(原件),用以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上诉人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占用使用。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崟鼎铁矿工程系上诉人单位施工,工程施工后欠了工程尾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均是上诉人单方面制作,没有被上诉人单位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进行过授权,被上诉人单位也没有收到过这些证据。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公章有号码;提供2019年8月28日登报声明,证明公章丢失,丢失的公章有号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提供证据原件。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本院审理中提供的证据除材料计划表有原件外,其余证据均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多份证据是上诉人方单方面制作并无被上诉人参与并签字。本案是建设电力设施方面的合同,上诉人是专业承建电力设施建设且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对于本案合同应具备合同审批、立项审批、向相关单位备案、购进施工材料发票、施工日志、验收手续、交接交付使用材料以及各单位之间相互配合的文件、手续等证据,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中第十项约定:“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签订后,由局相关部门审批后生效”。上诉人并无该合同已经局相关部门审批并生效的证据。结合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为***非***,以及抚顺市崟鼎铁矿的公章无号码一节,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7元,由上诉人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