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402民初2527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华山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工资款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人系被告工作人员,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承揽工程过程中业绩突出可以获得被告的相应奖励。2015年8月,因原告在月牙岛建设工程中为被告公司承揽工程,工作业绩突出,为表彰原告,被告一次性奖励原告20万元,并给予原告公司中层干部待遇。后原告工资卡每月持续汇入0.6万元左右不等的工资。2017年7月10日,被告以更换工资卡为由通知原告将工资卡上交公司。后原告的工资卡一直在被告处保管,至2019年8月累计汇入26万余元。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前后将原告人工资卡中20万元取出转回被告公司账户。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于2015年支付原告20万元系被告按双方约定给予原告的奖励,实质是原告劳动所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为原告合法财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且无合法依据将原告银行账户内20万元取出并划转至被告账户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所有权,原告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根本不存在所谓克扣其20万元工资的事实,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身份是我公司长期放假人员,并非中层干部,更不享受所谓的中层干部待遇。二、公司并未克扣原告任何工资,其主张所谓的20万元工资被克扣更不存在。三、即使我公司个别人员曾向原告做出过任何形式的证明也不代表单位的意志,我公司坚决不予认可。原告自1997年起至今始终都是放长假人员,没有工资收入,其适用的是长假人员的待遇,我公司不存在所谓公司克扣其工资的情形。我公司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对个别时任领导已经给付原告的20余万元钱不予追究。针对我公司临时使用其工资卡作为周转使用,还回备用金的事实,原告是知晓的,该部分钱款并非其工资收入,与其无关,属于我公司所有,性质是国有集体企业财产,不容许受到任何侵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2015年8月,原告因在月牙岛建设工程中表现突出,被告单位党委书记***决定奖励原告200000元,该奖励于2015年8月13日汇入原告抚顺银行账户。该奖励钱款系通过借用单位备用金方式支付,此后被告单位通过虚构原告工资收入方式用以归还借用的备用金。2015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每月工资卡中汇入金额不等的工资,总计汇入266909.69元,此期间原告的工资卡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保管,前述钱款分四次归还借用的备用金200000元,最后一次归还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原告于2022年2月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返还领取的200000元工资,该委员会以抚劳人仲裁字[2022]032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单,记账凭证,支票存根,现金支票,现金取款单,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被告自原告工资卡中转出200000元,但该工资卡中的钱款均系被告汇入,原告主张该钱款系其合法工资收入所得,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单位的具体工作职务、岗位、工资收入等证据证明钱款的性质;其次,原告长期将本人工资卡交由被告单位管理,并将取款密码告知被告单位管理人员,原告明知银行卡密码系提取银行卡中钱款的唯一信息,仍然将该重要信息告知被告单位管理其工资卡人员,即代表其同意被告单位相关人员自该工资卡中取款,否则其没有任何其他原因将如此重要信息告知被告;第三,工资作为劳动者经济收入的重要来源,亦是绝大多数劳动者赖以生存的保障,原告长期将本人工资卡放置在被告单位,放任对工资卡的有效管理,明显有悖常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上述不合理之处做出合理解释说明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