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4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抚顺市顺城区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华山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是第三人):***,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抚顺电力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民初2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抚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偏听偏信,故意袒护第三人一方。1、关于《三林执照》的效力问题,是否换证不影响上诉人对土地的管理权。2、土地分为二种形式,一种是国家所有,另一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上诉人第二轮承包的土地是家庭承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所持的判决书只认定其对土地有管理权,对抗不了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上诉人***2.4亩土地,如果侵犯***的土地管理权,***可以起诉塔峪村集体经济组织。二、一审不重证据,不重调查研究。上诉人告抚顺电力公司在上诉人承包地内立杆架线,构成侵权,而一审非要牵强附会的将***加进本案,硬说成双方有土地争议。本案与土地争议风马牛不相及,上诉人的诉求就是将电线杆移走,如果不能移走可将补偿款给付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抚顺电力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我司是经塔峪村中间沟通,且事前审查了涉案地块权属证明为***所有,后我司才与***签订了占地使用协议,占地补偿款已经交付给***及家人,对此我司没有任何过错。假如法院认定涉案地块并非***所有,那么我司将要求***退还17000元的占地费。
***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用承包土地费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及长子***、长女***于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承包抚顺市望花区塔裕镇塔裕村2.40亩旱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土地座落四至:东至道路、西至***,南至道路,北至道路。原告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22年4月中旬,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的承包地里立杆架线,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耕种土地的权利,经原告多个部门的走访都无果。村里上届领导说土地有争议,没有明确说明和谁有争议。公民依法承包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集体、个人都不得侵犯。本案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也没有与塔裕村委会协调,直接与他人签订了补偿协议,构成了侵权。原告所诉被告是适格的,被告否认侵犯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但没拿出足够的依据来证明其补偿是合法有效的,村委会出示的证据足以表明该地块的2.4亩是***家庭四口人承包的地,被告的两个电线杆确实埋在***的承包地内,足以证明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应依法予以补偿,或者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将电线杆挪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14日,被告抚顺电力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及案外人***(系李***之子)签订《电力线路施工征地补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本工程为永久性占地及临时占地一次性补偿,补偿内容及金额:1、甲方在塔峪镇塔峪村,施工占用乙方土地补偿金;2:总计17000元整(壹万柒仟元整),该款含电杆、拉线及所有占地附着物的补充金。2、占地杆号:27#杆、28#杆、29#杆、30#杆。二、付款方式为:甲方施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所有占地费。三、签订协议后,乙方应协助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甲方在该线路组立电杆、组装金具、导线架设等施工,如再有其他人员对此地的占地问题有异议及阻碍施工,由乙方负责沟通解决,如乙方没有遵守本协议约定,乙方赔偿2倍补偿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同时,各方另行签订《电力线路施工征地补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本工程为永久及临时一次性补偿,补偿内容及金额:1、甲方在塔峪镇塔峪村,施工占用乙方土地补偿内容:电杆(杆号:27#至30#)共4基*500元=2000元,拉线2基*500元=1000元,伐树370棵*10,共计2300元。2、其他施工损毁线路跨越坟地2处,补偿金8000元。3、合计补偿金额:17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元整。”。2022年3月14日,第三人***(乙方)及案外人***(系李***之子)向被告抚顺电力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我本人占地补偿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元整,现我已收到此款,特出具此收款凭证据作为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付款的证明。”第三人***及***在该收条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
另查,庭审中,被告抚顺电力公司提交辽宁省抚顺县人民委员会于1964年12月26日颁发给***的山林执照记载:“所有者姓名:***,住址:塔峪公社塔峪生产大队一生产队,种类:坟地,座落:西沟李家坟,面积:柒亩,四至:东至鲜族地边、西至5***坟边、南至***、北至岭头毛道”。
2014年,案外人李***以***及***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树苗移出,赔偿原告损失3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望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确认的事实为:“原告李***系***的三子。***于1964年12月26日取得了由抚顺县人民委员会颁发的《山林执照》,该《山林执照》记载:为明确山林所有权,特发给山林执照为证。所有者姓名为***,种类为坟地,面积为柒亩并载明了四至分别为东至鲜族地边、西至***坟边、南至***、北至岭头毛道。该坟地为***宗族墓地,1973年9月***去世。自2011年起,二被告在该坟地栽植‘火炬’、‘樱桃’、‘水蜡’、‘红瑞木’等苗木。另查,关于该《山林执照》的效力问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咨询了本市的林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答复称:我市自60年代发放《山林执照》以来,国家有关部委没有相关文件规定该《山林执照》目前已经失效,只是在80年代初及2002年,有关部门予以换证。在两次换证工作中,原告均未能前往有关部门换领新证。因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移出苗木事宜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由于二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调解未成。”。该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的原告李***的父亲在世时,依法取得了宗族坟地所占用土地的《山林执照》,且至今该《山林执照》尚未失效,故原告李***作为该宗族的后人,依然继续享有对该宗族墓地所占用的土地进行管理的权利,是否换领新证,不影响原告的管理权,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响应村里的号召,以植树造林、美化环境的名义在原告宗族墓地内,栽植苗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墓地的管理权,故原告主张的排除妨碍、移出苗木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给付赔偿款34800元的诉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判项为:“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栽植在原告宗族墓地内的苗木移出…”。同年,第三人***,以***及***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树苗移出,赔偿原告损失2024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望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确认的事实、及判项等与(2014)望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一致。
再查,2018年12月4日,塔峪村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代表人***(承包方共有人***、***、***、***)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包土地自然情况:地块名称:李家坟、类别:承包地块、座落(四至):东临道路、西邻***、南邻道路、北邻道路。面积(亩)原合同数:2.4、实测数2.44、确权数2.4、质量等级二等地。大东沟:类别:承包地块、座落(四至):东临道路、西邻道路、南邻道路、北邻***。面积(亩)原合同数:0.8、实测数3.93、确权数0.8、质量等级二等地,二、承包期限:30年。从2001年1月1日止2030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土地的用途:种植业(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2018年12月31日,出具的承包地块示意图记载,承包方(代表)姓名:***,承包地块:1块、承包地块总面积2.4亩,该示意图记载的承包地四至于2018年12月4日,塔峪村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代表人***(承包方共有人***、***、***、***)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中李家坟地块四至一致。2019年8月2日,原告***签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等记颁证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我户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望花区塔峪镇(街道)塔峪村四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合同面积2.4亩,实际测量面积2.4亩,确权面积2.4亩,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已重新完善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对本户确权登记颁证的所有权登记信息进行了审核且确认无误…”,同日,原告***签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成果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我户家庭承包共有人数为3人,家庭承包地块数1块,家庭承包地确权面积2.4亩…”。2019年7月27日,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辽(2019)望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476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为:“发包方全称: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塔峪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代表:***,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方家庭成员情况:***、***、***。坐落(四至):东临道路、西邻***、南邻道路、北邻道路”。
又查,2022年6月23日,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塔峪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是我村村民,身份证号:21042119********,确权证上的地块是该人的(以前地块有争议,现任领导不了解情况),由两根电杆埋在此地块上面。”,署名处为***及***的人员在该证明上签字,塔峪村村委会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将案涉土地租给***种的与***没有关系。***与***未签订相关协议。土地上种的火炬树及水蜡树是***种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地块示意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表明的原告***承包地的四至及塔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佐证,原告***所承包的地块名称为李家坟地块,且该承包地与第三人***及案外人李***享有管理权的“李家坟地”有权属争议。虽然塔峪村村民委员会已将案涉土地发包给原告***等三人,有权部门亦向原告***等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本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182号及18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第三人***与案外人李***对争议土地亦享有管理权,且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第三人***提交的生效判决均为可证明各主体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及管理权,且相关法律对上述证据同时出现并分别作为双方当事人主张及抗辩证据时的证明力的大小未作明确规定,致使一审法院无法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使用权,鉴于此,原告***欲主张侵权纠纷,首先应到有权部门先行解决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综上,鉴于本案涉及土地争议纠纷,且该争议非本案(侵权纠纷)审理范畴也并非本案能够解决,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土地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经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望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父亲在世时依法取得了宗族坟地所占用土地的《山林执照》,该《山林执照》尚未失效,李***宗族后人依然继续享有对该宗族墓地所占用土地进行管理的权利。在该生效判决作出后,***与当地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争议地块既在***承包地范围内,同时又在***宗族坟地范围内,据此,一审认定案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正确。上诉人应到有权部门先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在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上诉人主张侵权赔偿,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