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4民终1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华山西路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2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上诉人薪资待遇问题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书证载明“将***……调入公司办公室工作,工资享受中层干部待遇”,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实发工资情况可知上诉人自2015年9月至2019年2月间实发工资数额均为6000元左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可以看出上诉人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计算基数与上述期间工资数额相符,即被上诉人按照该实发工资数为上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等。“***还单位备用金”载明的还款记录显示最后还清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但至2019年2月上诉人仍享有案涉争议“高工资”以及相应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审应查清上诉人事实上享有的该“高工资”待遇是否是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2022年2月14日)所涉内容属于事后行为,应以案涉工资款项支付时企业的意思表示为判断标准。
关于上诉人将案涉工资卡放置于案外人***处,***自行支取20万元“还单位备用金”性质的认定问题。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银行卡的使用均存在过错。现有证据能否证明上诉人对案涉工资卡的处置行为系因“用工资归还单位备用金”的合意、是否属于对***多次支取该银行卡内现金的默示认同。一审应在厘清上述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合理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2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