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弘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成某某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技术转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807号 原告:深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9号车公庙绿景广场主楼3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址:广西博白县。 被告:苏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苏州**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港港口开发区石化区协鑫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苏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科兴北路19号西汇苑6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深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与被告成***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祥公司)、被告***、苏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都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技术转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被告君祥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提出反诉,此后于2018年6月撤回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煜、***,**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亦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君祥公司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人民币800万元;2、判令被告君祥公司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计人民币660,000.06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至2016年6月30日,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君祥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273,114.75元(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全部合同款退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公司、**公司对上述合同款、滞纳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其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告深圳***公司与被告君祥公司签订《化药3.1类新药盐酸头孢替安酯原料及制剂临床批件及临床前研究<技术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800万元,约定君祥公司向深圳***公司转让3.1类新药盐酸头孢替安酯原料药和片剂技术(以下简称“新药技术”),并指导深圳***公司完成连续三批中试样品制备,实现制剂商业化生产规模,协助深圳***公司进行临床试验、完成申报生产申请直至拿到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同时由被告***为君祥公司履行《技术转让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公司、**公司作为新药技术及临床批件的持有人向深圳***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新药技术的转让,并执行合同中约定的君祥公司的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深圳***公司已按约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支付200万)和2015年5月22日(支付600万)***公司支付前两期技术转让费共计人民币800万元,***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在深圳***公司支付的第二期款项之日起6个月内在深圳***公司处完成原料药及制剂的小试和中试工艺交接,以及制剂10万片的商业化规模试生产。经深圳***公司催告后,君祥公司却始终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深圳***公司多次***公司提出试验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促其采取补救措施,***公司一直未予解决,导致无法按时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此外,君祥公司向深圳***公司转让的新药技术的《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及《审批意见通知件》因自批准之日起3年内未实施临床试验,导致批件均已废止,致使深圳***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技术转让协议》第八条第8.3.5款的约定,深圳***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君祥公司退还深圳***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800万元及滞纳金。但四被告迄今未予退还技术转让款及支付滞纳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君祥公司答辩称: 一、关***公司未完成工艺交接的责任问题 (一)工艺交接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君祥公司不承担逾期履行的责任。合同第3.2.4条约定,君祥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二期款项6个月内指导原告在原告处完成原料药及制剂的小试和中试的工艺交接。同时,合同第2.3.1约定,原告应当提供符合新版GMP的生产条件、人员、设备等硬件设施;第8.2.2条约定,若因原告条件不具备导致的履行时间延误责任,由原告承担,免除君祥公司责任,君祥公司履行义务期限顺延。事实上: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了第二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至2015年11月21日届满。但在履行期内,原告于2015年8月初之前仅安排了一次(2批)完整中试,之后由于深圳***公司的生产车间不具备中试条件,原告不再在深圳***公司安排中试工作。因此,君祥公司的履行期限应当顺延自原告的生产车间重新具备开展中试的条件后4个月届满。2015年10月,原告通知君祥公司将试验地点变更为山东***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山东***公司”),而山东***公司的试验设备、试验环境及操作人员水平等与深圳***的情况并不完全一致,这些可能会导致试验结果的差异。2016年1月,原告安排君祥公司至山东开展中试,在试验过程中,山东***公司的设备仍然不能满足中试要求,履行期限尚不能起算。2016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安排君祥公司进行中试,试验过程中,发现该设备的温度计不能正常运行,不符合试验要求,履行期限仍不能起算。因此履行期限也应当自2016年3月16日计算6个月至2016年9月15日届满,如法庭认为履行期限只能顺延4个月,也应当至2016年7月15日届满。 (二)君祥公司未能完成工艺交接,是原告未能提供符合中试的生产条件导致的,因此君祥公司不承担责任。从以下原告与君祥公司双方和原告与山东***公司双方之间的邮件往来中,以及原告与君祥公司双方签字的生产记录中,可以证明原告不具备生产条件。 2016年1月20日原告安排中试,但是因设备不满足条件,中试未能完整完成,详见20160101Z批生产记录。2016年3月16日,虽然双方最终对山东***公司“盐酸头孢替安酯中试设备及仪器确认”进行了签字确认,认为中试生产条件已具备,但是在2016年3月17号的试验记录中还显示,原告提供的设备仍然存在问题,从而导致该次中试结果6个残留溶剂中有一个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符合新版GMP的生产条件、人员、设备等硬件设施,而原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工艺交接未能完成,君祥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 (三)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协议导致工艺交接未能完成,君祥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公司发邮件称,因中试材料费用高昂,因此仅最后安排一次中试,若产品不能达到注册资料中的数据,则不再安排中试。而当时,应由原告提供的设备才刚刚具备重新开展中试的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和《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的要求,君祥公司的履行期限已经顺延至2016年9月15日。在这之前,原告一共仅开展了三次中试工作,其中一次的试验结果因场地变更无法延用,而另外两次因原告设备原因导致试验结果不满足工艺交接标准。第三次的试验结果已经仅有一项不符合工艺交接的标准。届时合同履行期都尚未届满,如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提供符合要求的生产条件,工艺交接是能够在履行期限内完成的。原告以材料费用昂贵且前期已进行过多次中试而拒绝安排后续工作,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单方面违反合同约定,由此造成君祥公司无法完成工艺交接,君祥公司不承担责任。 2015年12月3日食药总局2015年第259号公告显示:深圳***公司2个完成临床的品种也全部撤回。根据合同的约定,临床试验由深圳***公司负责,试验过程中的风险与费用由其承担。在此背景下,我们相信,深圳***公司因怕承担巨额临床试验费用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不予批准的风险,故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全身退出。 二、原告拥有的盐酸头孢替安酯工艺技术是真实可行的,可以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对原告的盐酸头孢替安酯的研制进行了现场考核,并同意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告获得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颁发的药物临床试验批件,说明原告的工艺技术是真实可行的,与申报资料相符,并且能够生产出符合申报的质量标准的药品,证明可以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 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支付被告200万元后,原告派人就盐酸头孢替安酯进行临床前所有研究申报资料,对中试生产现场和配套设施等进行了尽职调查,认为可接受盐酸头孢替安酯项目的技术转让。因此,盐酸头孢替安酯工艺技术真实可行,可以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 2015年12月14日原告的来函中告知8月前在深圳***公司初次中试结果存在聚合物不符合约定标准等问题,这在2016年3月16日在山东***公司基本具备中试条件后的中试试验中都得到了有效解决。但是在该次中试前,原告只同意安排一次中试,如果生产条件具备,设备不出故障,再多重复一两次试验,就能做出符合双方约定交接标准的产品。综上证明,君祥公司拥有的盐酸头孢替安酯工艺技术真实可行,可以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 三、关于原告解除协议的问题 (一)君祥公司未逾期履行工艺交接,君祥公司不构成违约,原告无权解除合同。 (二)原告不得以君祥公司未采取补救措施为由解除本协议。 协议8.3.5约定:如果君祥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20个工作日内未按照甲方要求补救的,原告有权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协议。 1、中试结果未能达到标准不是***公司盐酸头孢替安酯工艺技术原因造成的,君祥公司无需采取完善改进原有工艺的补救措施。 君祥公司拥有的盐酸头孢替安酯工艺技术真实可行,可以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2016年3月山东***公司的中试结果有效地解决了2015年12月14日的发函中聚合物不合格、质量不等同性的问题,更是证明了君祥公司无需采取完善改进原有工艺的补救措施。此次中试近20个项目的检测结果只有1个残留溶剂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交接标准,同样的根据本答辩状第二条,证***公司无需采取补救措施。 根据合同8.3.5条约定,君祥公司未进行补救的,原告才有权解除本协议,而综上所述,君祥公司并未违约,无需采取补救措施,在原告拒绝安排后续工作的情况下,君祥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因此,君祥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解除协议没有协议及法律依据。 四、关于《关于盐酸头孢替安酯项目后续工作安排的建议》(下称《建议》)的相关问题 《建议》仅仅是对于后续工作安排的建议,《建议》是君祥公司在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而提出各种补救措施的建议,其目的不是对返还协议价款做出承诺。即便认为该《建议》是对返还的承诺,其返还的前提是将该项目转让给第三方后,以获得的转让款偿还,该项目实际并未向第三方转让并获得转让价款,因此原告不得以此主***公司返还协议价款800万元。综上,君祥公司并未承诺向原告返还协议价款800万元。 五、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协议解除后恢复原状的规定,君祥公司不应返还原告已付的800万元协议价款 合同第3条第3.2.1款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原告***公司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00万元,君祥公司收到款项后向原告提供申报临床研究的全套资料,原告进行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查看临床前所有研究申报资料、原始记录等。协议签订后,君祥公司按照3.2.1条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资料,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以上资料涉及技术秘密,君祥公司向原告提供后,原告即知晓了相应的技术秘密。无论本协议被认定为协议终止或已经解除,都不适用恢复原状,所以,原告就此支付的对价200万元不适用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君祥公司返还该协议价款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 合同第3条第3.2.2款约定,君祥公司向原告移交项目申报临床研究用的全套申报资料、临床批件等所有资料以及已生产的原料药及制剂样品,并将临床批件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10个工作内原告也支付了第二期费用人民币600万元。现因该临床批件已经失效,已经无法将权利人变更回君祥公司。因此原告根据3.2.2条约定支付的对价600万元不适用返还的规定。 六、原告要求君祥公司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同第八条第8.2.2款约定,因原告导致的履行时间延误责任,由原告承担,免除君祥公司责任,君祥公司履行期限顺延。而工艺交接工作未在2015年11月22日前完成,是原告无法提供开展中试工作的条件造成的,根据协议约定,君祥公司不承担责任。而顺延后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就单方解除了协议。原告称君祥公司逾期履行义务与事实不符。 被告***与**公司共同答辩称: 一、承担书主要的承诺事项有两个方面,一是对转让项目不主张任何权利,**公司并没有主张,第二个是协助受让方也就是原告,就该项目的转让进行协助,原告也没有向**公司提出过任何协助的请求,我们认为是遵守了承诺的。 二、**公司和项目的关系,根据当事人双方(君祥公司和深圳***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双方已经确认君祥公司为项目的实际持有人,并且约定***公司对**公司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没有违约和侵权行为,与君祥公司和深圳***公司双方的纠纷没有法律关系。 三、***不构成担保合同,不符合担保法关于担保的构成要件。 四、关于合同的效力,合同要求**公司遵守合同的全部内容,但是**公司作为非协议当事人的第三人,协议双方无权约定其义务,因此该约定和**公司无关。 五、关于生产工艺问题,**公司通过检查,确认深圳***公司的条件确实不符合产品的要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深圳***公司与被告君祥公司签订合同 2015年4月22日,深圳***公司(甲方)与君祥公司(乙方)签订合同:鉴于乙方拥有3.1类新药盐酸头孢替安脂原料药和片剂技术(以下合称“该药”、“该项目”),并与**公司、四川制药制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药公司”)和**公司三家公司共同申报临床,现各方已获得并持有临床批件;基于乙方承诺其提供该药的技术资料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工艺可重复放大,主要辅料α-环糊精在中国的注册不影响该药取得新药证书及上市销售许可,该药质量标准符合双方确认标准,同时在签署本合同时向甲方提供**公司、川药公司、**公司关于同意向甲方转让该项目的***,甲方愿意受让该临床批件及临床前研究技术并依据本合同获得该项目在全球范围内的所有权益,包括该新药专利权(包括专利申请权)和技术秘密、临床前研究资料、临床批件等所有权益。 合同第二条约定合作模式。2.1合作前提:2.1.1该项目已经取得临床批件,能够依法进行项目技术转让。2.1.2该项目制剂处方中的关键辅料与原研厂一致,均为α-环糊精。乙方承诺完成以下事项:a.与α-环糊精的日本生产厂家成功签署关于α-环糊精在国内注册相关协议,协议内容需事先经甲方确认;b.取得α-环糊精的注册批件或确保α-环糊精在本项目制剂中能够合法使用;c.以双方认可的合理价格将其拥有的包括但不限于α-环糊精独家代理权等全部权益转让给甲方全资子公司深圳市健善康医药有限公司。2.2合作标的及方式:2.2.1乙方转让该项目(包括原料、片剂等)在全球范围内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技术秘密及临床批件所有权给甲方。2.2.2乙方将该项目已生产的原料药及制剂产品移交给甲方。2.3甲方义务:2.3.1提供符合新版GMP的生产条件、人员、设备等硬件设施。2.3.2按时向乙方支付项目转让费用。2.4乙方义务:2.4.1准备好该项目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等所有相关技术资料,供甲方进行尽职调查,在乙方主动提供的资料基础上,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乙方补充提供资料,以使甲方充分了解项目内容、项目价值。2.4.2甲方经尽职调查后确认继续推进项目,向甲方移交符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有关要求的该项目申报临床研究用的全套申报临床资料、临床批件原件等所有资料。2.4.3乙方负责进口α-环糊精在国内注册事宜,如因乙方无法取得α-环糊精进口注册批件等可归责于乙方的因素导致本项目不能获得生产批件或药品审评过程中暂停365天以上,甲方有权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在协议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支付甲方开展临床试验实际已发生的费用。2.4.4向甲方提交全套工艺资料,并承诺优化生产工艺后进行工艺交接,指导甲方成功完成连续三批中试样品(原料药规模为不少于5kg/批,制剂规模不少于3万片/批)制备,确保在甲方处实现制剂商业化生产规模(制剂规模不少于10万片/批),样品质量标准应符合双方确定的质量标准,且样品在多种溶出介质中(至少4种以上)的溶出曲线应与参比制剂相似,相似因子f2应大于50(样品制备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质量标准见附件二)。2.4.5向甲方移交已生产的原料药及制剂样品。2.4.6协助甲方进行临床试验(如临床信息登记等),直至完成临床试验。协助甲方申报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解答CFDA审评中心提出的问题,直至取得生产批件和新药证书。 合同第三条:价格与付款3.1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圆整(即人民币1800万元整),该价款将在本协议第3.2条款确定的条件成就和/或期限届满时支付。3.2付款条件、期限:3.2.1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贰佰万圆整(即人民币200万元整)。乙方在收到首付款后20个工作日内,会同该项目临床批件持有方准备好该项目申报临床研究的全套资料,甲方派人就该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甲方对该项目的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查看临床前所有研究申报资料、原始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中试生产现场和配套生产设备等,在乙方主动提供的资料基础上,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乙方补充提供资料,以使甲方充分了解项目内容及项目价值。在此尽职调查阶段,以上资料不做正式移交。3.2.2甲方完成尽职调查后,如确认可接受项目转让,乙方向甲方移交符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有关要求的该项目申报临床研究用的全套申报临床资料、临床批件原件等所有资料(资料移交形成附件一资料交接清单,并经双方签字为准)以及已生产的原料药及制剂样品。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全套资料及样品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二期费用人民币***圆整(即人民币600万元整)。3.2.3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本协议第2.1.2条第a项所约定事项,甲方在收到乙方与日本方协议**版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三期费用人民币贰佰万圆整(即人民币200万元整)。3.2.4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二期款项之日起6个月内在甲方处完成原料及制剂的小试和中试工艺交接,以及制剂10万片的商业化规模试生产。甲方按经双方确认的质量标准对小试、中试、制剂试生产样品进行检测,经双方书面确认符合经双方确认的质量标准要求,此即作为工艺交接完成标志。3.2.5甲方在3.2.4所述原料药中试样品、制剂10万片规模生产样品检测合格,且溶出曲线符合2.4.4要求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四期费用人民币肆佰万圆整(即人民币400万元整)。第3.2.4条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二期款项6个月内在甲方处完成原料药及制剂的小试和中试的工艺交接。同时,合同第2.3.1约定,甲方应当提供符合新版GMP的生产条件、人员、设备等硬件设施;第8.2.2条约定,****公司条件不具备导致的履行时间延误责任,***公司承担,免除原告责任,原告履行义务期限顺延。 合同第八条:违约补救。8.1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下的义务,应在对方催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补救。8.2甲方违约责任:8.2.1若甲方不能按时履约支付转让费给乙方,则甲方按每日支付当期款项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赔付给乙方。***承担的其他付款项目发生付款延迟,产生的后果,责任由甲方承担。8.2.2若因甲方条件不具备导致的履行时间延误责任,由甲方承担,免除乙方责任,乙方履行义务期限顺延。8.2.3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如果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义务,经乙方催告后在20个工作日内未按照乙方要求补救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8.3乙方违约责任:8.3.1本协议2.1条约定之合作前提任意一项无法成就时,甲方有权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在协议解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甲方支付的所有费用。8.3.2如乙方因工艺技术原因或资料真实性原因等可归责于乙方的原因,使甲方未能获得国家药监局批准的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甲方有权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在协议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8.3.3乙方在交接工艺时对注册工艺适当变更,乙方承诺以上变更内容不会导致甲方无法顺利获得生产批件,并且该变更不会是需先报补充申请,获CDE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展临床试验的变更。8.3.4由于乙方逾期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按每日支付当期款项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赔付给甲方,甲方可在下一期支付款项中直接扣除。8.3.5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义务,经甲方催告后在20个工作日内未按照甲方要求补救的,甲方有权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协议,乙方应本协议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回甲方所支付的费用。 合同第十三条:通知13.1依据本协议要求发出的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双方应尽到合理通知义务,确保另一方及时有效收到该等通知。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君祥公司的合同义务分别为: (一)关于费用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之日(2015年4月22日)起10个工作日内,深圳***公司***公司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00万元。深圳***公司收到君祥公司提供的全套资料及样品后在10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第二期费用人民币600万元。 (二)深圳***公司对合同标的确认是否可接受转让;合同3.2.1条约定,深圳***公司派人就该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项目的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查看临床前所有研究申报资料、原始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中试生产现场和配套生产设备等;3.2.2完成尽职调查后,如确认可接受项目转让……在收到君祥公司提供的全套资料及样品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二期费用。 (三)关于小试和中试的设备和场地的履行时间及顺延规定。第3.2.4条约定,被告君祥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二期款项6个月内指导原告在原告处完成原料药及制剂的小试和中试艺交接。即2015年11月22日前完成该项合同约定义务。 第2.3.1约定,原告深圳***公司应当提供符合新版GMP的生产条件、人员、设备等硬件设施; 第8.2.2条约定,若因原告条件不具备导致的履行时间延误责任,由原告承担,免除被告君祥公司责任,履行义务期限顺延。 (四)关于转让技术的工艺交接和指导。2.4.4约定,乙***公司向甲方深圳***公司提交全套工艺资料,并承诺优化生产工艺后进行工艺交接,指导甲方成功完成连续三批中试样品。 (五)其他关于转让技术实现的先决条件。2.1条的规定,被告君祥公司应当与α-环糊精的日本生产厂家成功签署关于α-环糊精在国内注册相关协议,协议内容需事先经甲方确认;b.取得α-环糊精的注册批件或确保α-环糊精在本项目制剂中能够合法使用; 3.2.3约定,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本协议第2.1.2条第a项所约定事项,甲方在收到乙方与日本方协议**版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三期费用人民币贰佰万圆整(即人民币200万元整)。即被告君祥公司应当在2015年10月22日前完成第2.1.2条第a项所约定事项。 8.3.1本协议2.1条约定之合作前提任意一项无法成就时,甲方有权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在协议解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甲方支付的所有费用。 (六)关于合同标的盐酸头孢替安酯及片剂质量标准。合同附件二《盐酸头孢替安酯及片剂质量标准》中,《实验原始记录目录》对盐酸头孢替安酯中含量记载,头孢替安酯两主峰峰面积之和的相对标准偏差应不大于2.0%……,位于头孢替安酯后一个主峰相对保留时间约1.2出的杂质不得过2.0%,其他单个杂质不得过0.5%。有关物质总量,本品有关物质I和有关物质II的总量不得过6.5%。 二、深圳***公司与君祥公司的履行情况 原告提交的药物临床试验批件证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涉案合同针对的医药技术临床批件已于2016年10月8日失效。该批件审批结论上记载:本品符合新药审批的有关规定,同意本品进行临床试验。……请分析生产规模放大对产品质量可能产生的影响,结合拟定的商业生产规模,合理选择临床实验用样品的生产批量(至少不低于拟定商业生产最大批量的1/10)。申报生产时请提供临床实验批次的批生产记录和批分析报告……另外,请关注以下问题:(1)请采用中试以上规模生产的样品(包括临床试验批样品)与原研产品进行多种溶出介质中的溶出曲线对比;(2)请参照原料药要求,积累降解产物数据,对杂质谱进行分析,完善特定杂质的研究;(3)请提供效期内的辅料注册证明性文件。 (一)关于费用支付 深圳***公司已按约于2015年4月23日支付首期费用200万,于2015年5月22日***公司支付600万,前两期技术转让费共计人民币800万元。 (二)关于转让技术的工艺交接和指导 合同3.2.1条约定,深圳***公司派人就该项目进行尽职调查,3.2.2甲方完成尽职调查后,如确认可接受项目转让,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全套资料及样品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二期费用人民币***圆整(即人民币600万元整)。深圳***公司支付了第二期费用,即说明深圳***公司经过尽职调查合同标的的技术可以接受转让。 君祥公司提交了(2017)**蜀证内经字第153633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从国家药监局网站上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中心,显示盐酸头孢替安酯片申办者名称***公司更改为深圳***公司。 (三)关于小试和中试的情况 1.根据合同3.2.1条、3.2.4条、2.3.1约定,原告***公司应当提供小试和中试的场地、人员和设备等硬件设施。 2.深圳***公司与君祥公司均确认针对合同标的原始料双方至少进行过三批的中试,但是这三批测试均未达到合同附件二约定的质量标准。双方确认,具体测试包含原料药的中试、小试,以及制剂的小试、中试、商业化(10万片规模)。小试与中试测试过程应当是原料药的小试-原料药的中试-制剂的小试-制剂的中试-商业化;从深圳***公司转移到山东***公司做原料药的中试以及后面制剂的小试、中试和商业化的制剂。 君祥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深圳***公司未能提供符合新版GMP的生产条件人员设备、硬件设施导致原始料及制剂测试无法达标。深圳***公司认为,被告君祥公司工艺不达标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测试标准,而且君祥公司就具体设施设备和人员的需求明确告知原告。 3.三次测试情况 关于制剂的测试,原被告均确认小试和中试都没有开展。 关于原始料的测试。原告不确认原始料小试合格。被告君祥公司认为,在整个试验过程中,应该是小试完成后进行中试。被告提供了双方往来邮件中,确认是中试不合格,小试是肯定合格的。原料中试均是在山东***公司公司进行,时间分别是2016年1月21日与3月。 原告提交的(2017)**蜀证内经字第153631号公证书附件记载2015年9月29日(公证书附件六、七)的邮件于证明2015年9月小试结果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达到小试工艺交接条件。 (1)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被告君祥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016年3月在原告山东公司处开展中试试验,但未完成原料药及制剂的小试和中试工艺交接。 第一,2016年1月21日的中试测试。原告提交了《中试生产记录》,产品名称为盐酸头孢替安酯。双方均确认测试结果未达到标准。在操作记录上,君祥公司技术人员备注在记录中相关问题:用于循环冷却的冰盐水至少应该在-5℃,但山东***公司冰盐水温度达到5℃,导致无法达到工艺要求的温度,浓缩时冷凝效果差,影响产品浓缩;向反应罐夹套中灌注循环的冰盐水时发现冰盐水进口低于出口的压力,导致反应釜夹套无冰盐水循环,无法冷却反应液,也无法冷却冷凝器,导浓缩速度缓慢;浓缩过程中真空泵停机,导致无法连续浓缩,中间有两次停电,每次约20分钟。 第二,2016年3月17日的中试测试。《盐酸头孢替安酯中试设备及仪器确认》记载:***公司技术人员现场确认,山东***公司008车间现有设备满足盐酸头孢替安酯中试生产的工艺要求,QC质量检测仪器满足生产监控及中间体和成品检验的要求,同意进行盐酸头孢替安酯中试生产。该份确认书***公司与深圳***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3月16日的签字。《中试生产记录》显示,产品名称为盐酸头孢替安酯。操作记录下工艺确认人有被告君祥公司工程师签字。 庭审中,君祥公司代理人陈述2016年3月16日中试之前,双方刚刚确认设备合格。原始料的中试测试未达到工艺质量标准的原因,原告认为在于被告转让的工艺不成熟,被告认为系原告提供测试的设备未符合合同约定标准。 (2)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是2016年1月21日的中试测试。 原告提交的(2017)**蜀证内经字第153631号公证书附件二十一显示,深圳***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发函君祥公司,对原料工艺放大批次的结果如下,第一步反应得到的中间体IECC纯度为25%,标准为不低于80%;另一次反应得到的中间体IECC初度为46%,标准为不低于80%。君祥公司同日回复邮件给深圳***公司,称第二次中试过程中发生的设施设备问题,包括公用系统配套不完善:冷凝器未包裹保温层,冰盐水实测温度只有5度,冷却效果差,浓缩过程中冷凝器发热;浓缩过程真空泵发生停机;实验过程中断电两次。……IECC检测存在问题,带回实验室进行第二步小试,纯度应该在50%左右。邮件附件包括中试生产记录复印件(生产日期:2016年1月21日),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相同。君祥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按照操作规程试验,可能造成最后的结果不符合工艺、不符合技术参数的指标。 原告不认可中试生产记录复印件中君祥公司工作人员***的备注。本院认为,原告同样提交该份生产记录作为证据,在原告提交的生产记录也***公司工作人员的备注。故本院对原被告均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试验的说法,合同第2.4.4条约定***公司指导深圳***公司完成三次中试的样品,故整个操作过程在***公司技术人员在场指导的情况下,被告认为深圳***公司工作人员在2016年1月的中试存在操作不符合规程的说法不成立。 二是2016年3月17日的中试测试。 被告提交的公证书附件二十七、二十八记载的2016年3月16日中试检测结果(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操作记录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认为第二次中试测试设备、温度出了问题,也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加入符合操作规程的试剂。 三、原告深圳***公司与君祥公司就测试情况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的沟通 (一)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沟通过程: 1.2015年10月21日深圳***公司发送的邮件称,深圳中试车间无法开展工作,盐酸头孢替安酯原料的制备无法进行,请问山东***公司有合适的设备来完成API的制备吗?10月26日邮件附件为《头孢替安酯设备要求列表》,对设备要求列表说明,君祥公司在邮件中提出了对设备的确认要求:冷却、浓缩条件都符合;需要确定反应罐最小搅拌量;需要确认反应罐是否能浓缩。 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发函《关于盐酸头孢替安酯项目相关问题的通知函》(以下简称《通知函》)称,截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君祥公司原料未能完成中试交接工作(5kg/批),且中试的头孢替安酯聚合物检测结果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制剂未能完成小试,中试的交接工作。经检测,君祥公司指导深圳***公司完成的2kg规模的原料与临床申报时的中试批次有关物质项目质量存在显著不同。 2015年12月27日,君祥公司发邮件《关于的回复》如下:关于交接时限问题:君祥公司人员于2015年5月底开始在深圳***公司进行工艺交接,并于2015年6月下旬至2015年8月初指导进行了3批中试试制后,深圳***公司生产场地无法再进行中试,工艺交接被迫暂停。直到12月16日才得知生产场地已经解决,可在山东***公司公司继续进行工艺交接。在得到该份《通知函》之前,君祥公司没有得到深圳***公司关于盐酸头孢替安酯聚合物不合格的任何反馈。同时君祥公司提出适当延长工艺交接时限。 2016年1月11日和12日双方邮件显示,深圳***公司表示山东厂区原料车间仍在安装设备,将在本月底能够生产。 2.原告提交了其技术人员2016年4月13日发给被告君祥公司何经理的电子邮件,称邮件附件为3月份君祥公司公司罗工在深圳***公司制备中试批量原料的中间监控和放行检测的检验结果,红色标识部分为超标部分。附件显示,纯度、未知单杂I、RRT1.2杂质和未知单杂II等未达到质量标准要求。 3.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化药3.1类新药盐酸头孢替安酯项目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尽快完成工艺交接的通知》称:被告君祥公司未能完成原料中试连续三批工艺交接及制剂小试、中试连续三批工艺交接,促其采取补救措施尽快完成工艺交接。 4.被告君祥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回函原告《关于盐酸头孢替安酯项目后续工作安排的建议》,称君祥公司生产出的原料杂质符合质量标准(rRT=1.2的杂质≤2.0%,其他未知单杂≤0.5%,总杂≤6.5%)要求,深圳***公司提出了rRT=1.2的杂质≤0.8%,总杂≤2.5%的要求。在君祥公司能满足该项要求后,深圳***公司又再一次提出了其他未知单杂≤0.1%的要求,对于≤0.1%的要求,君祥公司目前无法达到。君祥公司提出了后续工作安排的建议:(1)立即启动向第三方转让此项目的工作,由此获得的转让款将用于偿还深圳***公司;(2)寻找新的资金来源继续完成该项目的全部后续工作,努力获得该项目的生产批件。届时,双方再就批件转让或资金偿还进行商榷。 5.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函告被告君祥公司《关于解除“化药3.1类新药盐酸头孢替安酯原料及制剂临床批件及临床前研究”项目的通知》称,深圳***公司4月22日发送催告函,根据合同第3.2.4条约定,君祥公司应在深圳***公司完成原始料及制剂的小试和中试连续三批工艺交接,以及制剂10万片的商业化规模试生产。被告君祥公司始终未能在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合同款800万元及赔偿滞纳金,合同正是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 四、关于本案其他被告的合同义务及履行情况 深圳***公司与君祥公司签订的合同第4.1.7约定,鉴于该项目实际为乙方持有,但与**公司、川药公司、**公司三家公司共同申报临床并共同持有临床批件,乙方保证与**公司、川药公司、**公司共同遵守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乙方应对**公司、川药公司、**公司的违约行为及侵权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公司以及川药公司签订《关于盐酸头孢替安酯项目技术转让的承诺函》,作为承诺人承诺以下事项:一、同意该项目的技术转让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该项目技术转让的合法性、有效性,在该项目技术转让协议签署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该项目主张任何权利。二、承诺人遵守并执行程度,该项目技术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君祥公司之义务,包括协助受让方就该项目的技术转让、全部技术资料的移交、工艺移交、保密、不竞争承诺等方面的义务。三、承诺人违反本承诺内容的,应向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甲方)与深圳***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深圳***公司拟与***所在的君祥公司(以下简称“被担保方”)签订《化药3.1类新药盐酸头孢替安酯原料及制剂临床批件及临床前研究技术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为“主合同”),为确保主合同顺利履行,维护主合同双方利益,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一、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的主债权及利息、被担保方应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化药3.1类新药盐酸头孢替安酯原料及制剂临床批件及临床前研究技术转让,主债权数额为主合同技术转让价款及其他合同中约定的费用、损失、违约金、赔偿金等。二、保证方式及期间: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担保方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 以上事实,有合同、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审批意见通知件、银行付款回单、通知函、解除通知、盐酸头孢替安酯中试设备及仪器确认书、两次中试生产记录、承诺函、公证书邮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深圳***公司与君祥公司签订的《化药3.1类新药盐酸头孢替安酯原料及制剂临床批件及临床前研究技术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一、被告君祥公司未履行合同2.1条的约定,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根据合同2.1.2条的规定,a.被告君祥公司应当与α-环糊精的日本生产厂家成功签署关于α-环糊精在国内注册相关协议,协议内容需事先经甲方确认;b.取得α-环糊精的注册批件或确保α-环糊精在本项目制剂中能够合法使用;3.2.3约定,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本协议第2.1.2条第a项所约定事项,甲方在收到乙方与日本方协议**版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三期费用人民币贰佰万圆整,(即人民币200万元整)。 从合同条款看,被告君祥公司应当与α-环糊精的日本生产厂家成功签署相关协议,协议内容需事先经甲方确认。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及原告深圳***公司***公司三次发函催告履行合同义务和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深圳***公司均未提及被告君祥公司未履行合同2.1条约定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促被告君祥公司履行该项合同义务。故君祥公司虽未按照合同履行该项义务,但该项任务并非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因此尚未构成根本性违约。 二、深圳***公司与君祥公司合同实际履行期间的计算 根据合同第3.2.4条约定,君祥公司在收到深圳***公司第二期款项6个月内在甲方处完成原料药及制剂的小试和中试的工艺交接。因此,合同约定的履行完成时间为2015年11月22日。 从双方来往邮件显示,2015年10月21日深圳***公司已明确表示其尚不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生产设备;2016年1月12日,测试设备仍然在安装中。此后双方协商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和2016年3月17日对原始料的中试进行测试。由于合同双方均以实际行动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进行了变更且在此期间双方均没有提出履行期间异议,故可以认定合同双方实际履行行为修改了合同履行期间。 根据合同第8.2.2条约定,若因深圳***公司条件不具备导致的履行时间延误责任,由深圳***公司承担责任,免除君祥公司责任,君祥公司履行义务期限顺延。 关于顺延的起始时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被告君祥公司2015年12月27日发给深圳***公司的邮件,2015年5月底开始在深圳***公司进行工艺交接,并于2015年6月下旬至2015年8月初指导进行了3批中试试制后,深圳***公司生产场地无法再进行中试,工艺交接被迫暂停。此后,深圳***公司在2015年12月以及2016年1月11日邮件称中试设备尚未能安装完成。 根据合同约定,从深圳***公司支付第二期费用600万元之日起6个月内在深圳***公司完成原始料及制剂的小试和中试工艺交接,即应该在2015年5月23日至11月23日内完成上述工作。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2015年5月底开始至8月初,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测试,工艺交接在正常进行。对该阶段的履行,君祥公司与深圳***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当履行或瑕疵履行的情形。故本院认为,2015年8月初之后,鉴于深圳***公司测试设备不能满足要求,合同履行中断,直至2016年3月17日开始中试。2015年5月23日至8月初这段时间应当属于合同正常履行,已履行的期间应当计算在六个月的履行期限内。根据合同第8.2.2条,深圳***公司履行顺延,2015年8月初开始直至2016年3月17日这一期间不应计入合同履行期间;而故从2016年3月18日开始尚有三个半月时间属***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即从2016年3月18日至6月底,仍然属于合同履行期间。 三、原始料中试未能完成的责任承担 医药成果商业化的正常过程必须经过原始料小试成功后经中试成功后再到制剂的小试和中试,并且深圳***公司与君祥公司的往来邮件均没有表示对原始料小试的异议,本院由此确认原始料小试已经成功。 对于原始料未能完成的责任,深圳***公司主张系君祥公司工艺未达到合同目的;君祥公司主张系深圳***公司提供的测试设备有问题。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的邮件证***公司提出了对山东***公司设备的确认要求,冷却、浓缩条件都符合;需要确定反应罐最小搅拌量;需要确认能浓缩的反应罐。2016年1月21日原始料中试的操作记录看,君祥公司工作人员在记录上备注设施设备问题,包括:公用系统配套不完善;冷凝器未包裹保温层,冰盐水实测温度只有5度,冷却效果差,浓缩过程中冷凝器发热;浓缩过程真空泵发生停机;实验过程中断电两次等问题,且深圳***公司也提交了记载***公司该份记录工作人员备注的操作记录作为证据。在双方均无证据证***公司的工艺是否达标情况下,本院认定设备确实存在上述问题导致该次原始料中试未能成功,失败原因应当归咎于深圳***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要求提供测试设备。此后,在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的中试开展前,君祥公司同一工作人员在《盐酸头孢替安酯中试设备及仪器确认》上签字确认山东***公司008车间现有设备满足中试生产要求,且在3月17日的中试生产记录上签字确认工艺,但记载水温过高等问题。本院认为,3月17日的中试设备经被告君祥公司员工现场确认符合中试条件,且该员工也在中试现场进行工艺指导。被告君祥公司认为中试未能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系深圳***公司设备不符合测试要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深圳***公司与君祥公司分别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 根据双方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深圳***公司按照合同准时完成了前期800万元的转让费的支付;至2016年3月17日提供了符合测试要求的设备。 君祥公司配合深圳***公司完成了尽职调查;双方均未对合同2.4.2约定的君祥公司的义务履行情况以及2.4.4条约定的君祥公司向深圳***公司提交全套工艺资料以及药品试验申办者主体变更为深圳***公司的义务履行情况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君祥公司已完成上述合同义务,即移交了符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有关要求的项目申报临床研究用的全套申报临床资料、临床批件原件等所有资料并完成了原始料的小试测试。***公司没有完成合同2.1.2的签约以及2.4.4的优化生产工艺后进行工艺交接,指导深圳***公司成功完成三批(包括原始料和制剂)中试样品制备。 根据国家药监局的药品批件的审批意见,合同标的涉及的盐酸头孢替安酯片可以进入临床试验,但需要对原始料和制剂进行中试,测试生产规模放大对产品质量可能产生的影响。深圳***公司在完成尽职调查后同意支付费用,说明深圳***公司认可君祥公司就盐酸头孢替安酯片的试验工艺和数据,但双方均清楚尚需要完成原始料和制剂以及规模化试生产样品的数据。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人取得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后,进行临床试验前,申请人必须提供试验药物的临床前研究资料,包括处方组成、制造工艺和质量检验结果。即完成小试、中试放大批次生产后,将试验数据申报给药品审评中心审核并通过。君祥公司与深圳***公司均清楚合同项目所涉技术需要继续通过试验获取符合审评要求的数据,君祥公司也承诺优化生产工艺后进行工艺交接,直到完成三批中试样品制备,确保制剂商业化生产规模、样品质量标准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查明事实,截至2016年3月17日,君祥公司的工艺尚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确保原始料中试数据符合约定质量标准。 君祥公司12月27日对深圳***公司的回函内容显示其确认2015年5月底至8月初已经进行过原始料的中试但并未成功,虽然2016年1月21日的中试测试失败可归咎于深圳***公司的设备不符合要求,但3月17日的中试失败证***公司转让的工艺技术仍然不能符合原始料的中试标准,更不用说是否满足制剂10万片规模试生产样品的检测标准。虽然合同并未约定中试测试的次数,但不能由此推定深圳***公司负有持续提供设备、场地和材料进行测试直至工艺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深圳***公司只具有合理提供符合合同2.3.1约定的生产条件、人员、设备等硬件设施的义务。 深圳***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化药3.1类新药盐酸头孢替安酯项目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尽快完成工艺交接的通知》,要求君祥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采取补救措施,完成合同约定的工艺交接。被告君祥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回函原告《关于盐酸头孢替安酯项目后续工作安排的建议》,君祥公司提出了后续工作安排的建议,但建议表***公司并未打算对工艺进行改进的补救,而是准备转让项目或寻找新的资金来源。君祥公司的该项回函亦未再要求深圳***公司提供再次进行中试的设备、场地等。2016年6月28日为双方实际履行合同3.2.4条合同期限届满之期。根据合同8.2.3条规定,经深圳***公司催告后20个工作日内未按照深圳***公司要求补救的,深圳***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故深圳***公司经催告后发函要求从2016年6月30日正式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 君祥公司未能完成工艺交接,属于违约行为。但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君祥公司配合深圳***公司完成了尽职调查;双方均未对合同2.4.2约定的君祥公司的义务履行情况以及2.4.4条约定的君祥公司向深圳***公司提交全套工艺资料以及药品试验申办者主体变更为深圳***公司的义务履行情况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君祥公司已完成上述合同义务,移交了符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有关要求的项目申报临床研究用的全套申报临床资料、临床批件原件等所有资料并完成了原始料的小试测试,部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合同标的系转让3.1类新药盐酸头孢替安脂原始料和片剂技术,深圳***公司也因未能及时提供符合测试标准的场地和设备,在其间长达三个月时间未与对方及时沟通,也应当就未能予以君祥公司充分时间完善工艺、不能按期履行承担部分违约责任。本院综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及过错,确定君祥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返还深圳***公司已经支付的800万元中的700万元。3.1类新药盐酸头孢替安脂原始料和片剂技术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文件等归还君祥公司。 五、关于被告苏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从国家药监局网站上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中心,显示盐酸头孢替安酯片申办者名称***公司更改为深圳***公司,证明两被告已完成技术转让、资料移交,深圳***公司***公司实际小试和中试也说明**公司与**公司在协助进行工艺交接,但交接成功并不属于其承诺义务。深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公司有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争的行为,故两被告并未违反***义务,不应当对君祥公司未能完成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六、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甲方)与深圳***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君祥公司就化药3.1类新药盐酸头孢替安酯原料及制剂临床批件及临床前研究技术转让,主债权数额为主合同技术转让价款及其他合同中约定的费用、损失、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应对君祥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转让费本金700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7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应对被告成***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成***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成***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31.8元,由被告成***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王  媛  媛 审判员 兰  诗  文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