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

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与唐山永通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03民初884号 原告:某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孟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79年4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女,1991年5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员,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南区黄各庄镇宋坨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新疆协鑫项目两套炉体旋转系统的《采购合同》(合同号A22J22008X03);2.判令被告返还炉体旋转系统预付款50万元、逾期交货违约金36.6万元并赔偿前述设备预付款被占用资金的财务损失(按照LPR一年平均利率3.62%,自2022年6月1日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3年10月1日暂计为2,485.28元)。以上款项合计为890,485.2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法律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4日原告某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疆协鑫项目两套炉体旋转系统的《采购合同》(合同号A22J22008X03),合同总额122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22年5月10日。原告于2022年3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50万元,但被告收到预付款后迟迟未安排发货,原告以多种方式多次催促无果,被告始终拒不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公司项目现场安装进度,为保证新疆协鑫项目按期交工,原告又重新从别处采购两套炉体旋转系统,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影响以及增加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566、585条的规定:“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8.8、8.15条条款的约定:“如果供方未能按合同交货期完成全部交货或提供服务…如达到上限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应无条件返还全部款项,并赔偿由此给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需方在按照上述8.14条要求终止或者解除本合同的同时…,并要求供方承担所涉设备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对预付款50万元被占用资金的财务损失计付标准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诉状,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4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署《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22J22008X03),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2套炉体旋转系统,含税总价为1,220,000元。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40%,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4.1条约定交货期为2022年5月10日前货全到现场(合同签订后10天内预付款到位,若预付款到位时间延期则交货期顺延)。合同第8.8条约定,如果供方未能按合同交货期完成全部交货或提供服务,每逾期一周供方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逾期交货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5%,如达到上限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应无条件返还全部款项,并赔偿由此给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在需方付清合同全部货款前,对于逾期交货违约金,需方有权直接在合同剩余货款中予以扣除,供方支付违约金,并不解除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交货的义务。第8.9条约定,如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供方仅可以就所欠到期款项根据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需方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供方提起诉讼前,对于需方已经支付的款项,供方同意不再向需方主张的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第8.14条约定,供方交付设备的日期迟延超过30天,或供方交付技术资料或提供服务的日期迟延超过一周,需方有权解除或部分解除本合同。第8.15条约定,需方在按照上述第8.14条要求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的同时,有权选择全部或部分退货,有权要求供方在需方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返还需方已支付的全部或相应退货部分的合同款项,并要求供方承担所涉及设备总价款30%的违约金。 2022年2月17日,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大连大重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7日,票据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同日,大连大重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3月8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22年3月3日,被告出具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某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交来预付款(合同编号:A22J22008X03)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 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完成交货义务,原告于2022年11月1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发函,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解除合同,被告工作人员当日回复“马上汇报”,11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询问被告领导答复,被告工作人员回复“在等消息”。2023年9月20日,原告因被告拒不履行交货义务向被告发送法律事务函,函告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50万元预付款等事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22J22008X0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背书转让50万元的预付款承兑汇票,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作为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期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到期未交付设备超过30天,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且原告在解除权行使期限内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故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已在被告收到函件之日即2022年11月15日解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采购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有权请求恢复原状并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50万元并支付设备总价款30%的违约金366,000元(122万元×30%)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一节,因资金占用损失和上述解除合同违约金均系被告逾期交付货物的同一行为产生,且资金占用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本院已支持按照合同总价款30%计付的解除合同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逾期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4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22J22008X03)于2022年11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预付款50万元。 三、被告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违约金366,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230元,由原告某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