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303民初1555号 原告:***,男,1972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银川西夏区。 被告:***,男,1958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海市海南区。 被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专员,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诉***、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重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重工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6000元劳务报酬。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挂靠北京中蓬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包被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在海南区低碳产业园工程,2022年9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乌海市海南区低碳工业园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处从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工作,2023年5月提出辞职,剩余工资16400元,2023年8月22日,被告***就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劳务报酬16000元,被告***就欠付报酬事项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近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是合理的,是我们没有按时给付,我们有法律责任。因为工程款迟迟没有到,所以我才个人出具16000块钱的欠条。因种种原因大连重工公司也无法支付工程款。近期大连重工公司的相关人员通知我开始结算我的工程,大连重工公司工程款支付我后才能支付原告。 被告大连重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被告大连重工与被告华恒公司系合法分包关系,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大连重工公司与被告华恒公司(发包人)于2021年签订了《40万吨/年电石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后被告大连重工公司将该项目“厂区综合管网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北京中蓬公司,相对于发包方来说,被告大连重工公司为总承包人,相对于被告北京中蓬公司来说,被告大连重工公司为合法分包人。而原告为被告北京中蓬公司雇佣劳务人员,与被告大连重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本案中被告大连重工公司并非违法分包人,因此,原告将大连重工公司列为被告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被告大连重工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蓬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合同编号:A22J22003A02),现已结清全部工程款项,未有拖欠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段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大连重工公司为案涉项目总承包人及合法分包人,被告大连重工公司关于案涉《安装合同》的合同额380万元即已完成了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承担欠薪付款责任问题。综上所述,被告大连重工公司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合法进行案涉工程分包,并依约支付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并无对原告承担责任的义务,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大连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大连重工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3日,被告大连重工公司与内蒙古华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签订了《40万吨/年电石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大连重工公司承包了北京华恒40万吨/年电石项目EPC总承包工程。2022年5月20日,北京中蓬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北京中蓬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6),同日任命***担任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该工程的项目自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的全过程实施组织管理。2022年9月7日,被告大连重工公司与北京中蓬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将内蒙古华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40万吨/年电石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厂区综合管网安装工程分包给北京中蓬公司。2022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华恒公司场区从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工作。202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工资壹万陆千元(16000元)” 被告大连重工公司向农民工账户支付欠付农民工工资9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大连重工公司与华恒公司签订的《40万吨/年电石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大连重工公司与北京中蓬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北京中蓬公司关于决定成立北京中蓬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6)的通知(机安字[2022]8号)、北京中蓬公司关于任命***同志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的通知(机安字[2022]9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原告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劳务,被告***对欠付劳务费金额无异议,被告***应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160000元。 本案中,被告华恒公司将本厂综合外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大连重工公司,大连重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北京中蓬公司,北京中蓬公司以任命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给被告***,***非北京中蓬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的任命目的是为了隐瞒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系自然人,其不具有承包该项工程所需资质,但其挂靠北京中蓬公司,非法承接了案涉工程,以合法手段掩盖了非法目的,大连重工公司没有尽到监管义务,致使案涉工程由自然人***雇佣工人施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大连重工与北京中蓬存在违法分包及借用资质的事实。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指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原告***系定居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的城镇居民,且其从事安全管理工作,其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的农民工。故原告请求大连重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建议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