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发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中发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神州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1执异1817号
申请人:大连中发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权街****。
法定代表人:梁传文,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辽宁神州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科幻路****v>
法定代表人:耿静,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伊宁、闫泳齐,辽宁隆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大连中发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神州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云公司)仲裁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神州云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发公司与被申请人神州云公司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大仲字第428号裁决书。经申请人中发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辽01执402号。在执行中,被申请人神州云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为:神州云公司近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经侦部门侦查发现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大仲字第428号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均系伪造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具体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中发公司未实际施工建设,裁决所依据的《沈阳IDC数据中心机房建设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决)算书》均系中发公司自行制作而虚构的,对神州云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为无效合同。故神州云公司不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二、裁决所依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与案外人锦州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沃瑞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书》中所涉及的欠款事实不存在,为中发公司伪造,且案外人同样确认了中发公司虚构上述欠款一事的事实。根据案外人聚源公司提供的内部记账凭证等材料记载,神州云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聚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150万元,至此聚源公司与神州云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于2013年已经履行完毕。2016年10月20日中发公司另行与聚源公司、神州云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书》,要求神州云公司将对聚源公司所谓的“欠款”支付给中发公司,由于神州云公司对聚源公司的欠款事实并不存在,且聚源公司否认签订了《委托付款书》同时确认该合同中聚源公司的签章为伪造的。基于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委托付款书》为中发公司伪造的,且欠款事实为虚构的,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三、裁决所依据的《还款协议》是基于上述建设工程合同和委托付款书而另行签订的,鉴于还款协议所依托的事实均为中发公司虚构,故《还款协议》为无效合同,神州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2019)大仲字第428号裁决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四项的规定,请求贵院支持神州云公司的请求事项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大仲字第42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辽宁神州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大连中发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4241403.4元;(二)被申请人辽宁神州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大连中发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141403.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仲裁费38860元(申请人已预付),由被申请人承担,由其在履行本裁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申请人。被申请人辽宁神州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再查明,神州云公司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2019)大仲字第428号裁决书。神州云公司认为中发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当予以撤销。理由:第一,从事实上来,神州云公司与北京辛沃瑞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锦州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经济往来,神州云公司从未向二公司采购过任何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神州云公司的工程内容发生变更,北京辛沃瑞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锦州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并没有向神州云公司发货,神州云公司也从未收到过货物。中发公司明知神州云公司与北京辛沃瑞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锦州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却要求神州云公司代为偿还欠款,于法无据。第二,中发公司向仲裁委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是与神州云公司的内部员工李万欣恶意串通之后签订的,是为了给神州云公司虚构债务。李万欣使用神州云公司的公章,神州云公司并不知情,也未授权。神州云公司对公章的管理一直有记录,2017年1月神州云公司没有使用过公章的记录。综上所述,神州云公司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申请,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神州云公司主张本案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问题,神州云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故神州云公司主张本案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神州云公司主张中发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神州云公司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神州云公司的撤裁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为由,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辽02民特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辽宁神州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首先神州云公司应当就其申请事项提供证据证明中发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经查明确属于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且该份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且已经被仲裁裁决采信。现神州云公司并未明确指出针对大连中发公司向仲裁委提供的具体证据内容。从神州云公司提供的锦州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淑香以及该公司王荣泉在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作出的询问笔录内容来看,该笔录内容为二人对事实的陈述,而公安部门对此尚未作出认定,神州云公司仅凭询问笔录尚不能认定大连中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伪造。另外,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特36号民事裁定书记载,该院已对神州云公司主张的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问题作出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神州云公司再次以中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申请人辽宁神州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 洁
审判员 郑竹玉
审判员 史永成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