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发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中发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神州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1执402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中发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梁传文,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神州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耿静,系公司董事兼经理。
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大仲字第428号裁决书,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中发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神州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
经查,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大仲字第428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辽宁神州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大连中发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4241403.4元及违约金;二、仲裁费38860元。
本案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同时责令其如逾期不履行应当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判决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辽宁神州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同时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即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新区科幻路9号407室进行搜查,发现被执行人已不在该住所地办公。
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本院金雕查控系统,结合传统执行方式,对被执行人辽宁神州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全方位查询。对查询到的银行账户金额59098.55元已通过查控系统扣划。上述款项扣除786.48元执行费后已通过一案一账号系统返还给申请执行人。除上述款项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金融理财产品。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辽宁神州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可控制的其他不动产、动产等。
申请执行人大连中发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辽宁神州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全国法院执行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本院金雕查控系统查询反馈汇总表;不动产、车辆查询证明;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的目的是通过穷尽各种财产调查措施、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为申请执行人兑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本案中,依据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大仲字第428号裁决书,被执行人辽宁神州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如期给付申请执行人所欠款项,经本院查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同时已将被执行人辽宁神州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对被执行人辽宁神州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等强制措施。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辽01执40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大连中发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辽宁神州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执行长  魏星星
执行员  訾丽静
执行员  孟庆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祝 涛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四)实现的债权情况;(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