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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民终6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4)辽028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5月至7月,2012年6月、7月,2013年3月至11月,2014年5月至8月,2015年4月至9月,2023年4月至9月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78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于2004年4月1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未予认定错误。2.关于上诉人自2011年至2015年节假日及周六、周日加班问题,上诉人有证据证明2011年5月至7月和2012年6、7月份加班费为6,931元,2013年3月10日至11月25日加班费为12,600元,2014年5月至8月份加班费为6,210元,2015年4月26日至9月15日加班费为8,176元,合计33,917元。3.关于2023年4月14日以后加班问题,自2023年4月14日至9月12日,上诉人的加班费为15,872元,期间上诉人并没有享受串休,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串休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上诉人提起上诉。 大连*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属于道路工程施工企业,其行业特点是每年的1月至4月、11月中旬到12月末均属于停工放假时间,在施工的季节确实存在部分周六日加班的问题,但被上诉人均采取了在淡季进行串休的方式来保护职工的权益。该种运行模式长达十几年以上,作为上诉人对此已经了解认可,其在一审举证证明了该事实,上诉人主张休息日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所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该事实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在法定节假日均安排职工进行了休息,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加班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175,1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在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弯沉车司机工作至2023年9月12日退休。2016年3月6日,被告印发《2016年公司各项补充管理规定》规定:公司员工继续实行每人每月两天带薪休假、外聘(公司生产一线外聘人员)每人每月一天休假,当月必须休完(家住在大连地区以外的员工可以每季度放在一起休息)。休假每月由各单位负责人根据生产实际情况安排串休,不要在月末集中休息。机关安排在月中、月末的周六、周日休息(由综合办统一安排)。各部门负责人休息、必须请示分管副经理批准。原告自认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延时加班费用已经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每年12月至次年2月放假,11月和3月放假天数不定,放假期间全额支付工资。2023年,原告从4月14日开始工作,四月份出勤17天;5月1日、2日、3日休假,五月份出勤28天;6月22日、23日、24日休假,六月份出勤27天;7月10日休假,七月份出勤30天;8月份出勤31天;九月份出勤12天。2023年5月25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瓦劳人仲裁字〔2023〕第654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延时加班费的支付问题。原告虽然提出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但其在计算请求数额时并未计算延时加班费的金额,且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延时加班费,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支付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因此对于其主张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关于周六、周日加班费的支付问题。首先,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用工起始时间是2008年7月1日,因此认定双方从2008年7月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依据《交通部部属企业职工工作时间实施办法》[交人劳发(1995)1030号]第七条规定:公路与航务、航道等施工单位的现场施工人员、施工船舶的船员、勘察设计单位的外业人员,救捞船员和潜水员实行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休方式。按每工作5天休息2天累计计算公休天数,全年累计公休不应少于111天(其中包括法定休假节日7天)。本案原告的工作性质是季节性道路施工过程中的运输工作,单位按照旺季加班,淡季补休,平时轮休的方式安排公休,按照原告所陈述的休假方式及被告印发的《大连*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平均计算原告每年的公休时间为12月休假30天,1月休假31天,2月休假28天,11月休假15天,3月休假15天,4月至10月休假14天(2天/月×7个月),合计133天,已经超过111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3年以前的周六周日加班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3年,原告是4月14日上班,没有法定节假日的考勤记录,4月14日至9月12日退休止,考勤记录共休假8天,因此计算原告1月至9月12日的休假天数为113天(31天+28天+31天+16天+7天),已经超过全年公休天数,因此原告索要2023年4月至9月的加班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交通部部属企业职工工作时间实施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1年5月至7月奖金明细、2012年6月、7月奖金明细、2014年5月至8月奖金明细(均为复印件),明细表中有出勤天数,拟证明上诉人周六、日加班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并非原件,且无被上诉人单位名称,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的发放奖金行为;即使该组证据能够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上诉人在施工的淡季安排上诉人进行了串休,保障了上诉人的权益,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另上诉人二审中自述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放假事实,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周休日加班未获得补休,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供被上诉人向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记载: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因企业改制,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业特点是冬季不能施工,故每年大约11月至次年的3月期间均停工放假,职工因周六、日加班均采取放假串休,并给予适当补贴;上诉人2023年4月14日开始上班,工作时间上午7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被上诉人考勤采取考勤机刷脸考勤方式,因考勤机内存不足,故考勤记录仅保存当年的考勤记录,2023年4月、5月上诉人的考勤记录显示其无加班。被上诉人对该情况说明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2011年5月至7月、2012年6、7月份、2013年3月至11月、2014年5月至8月份、2015年4月至9月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二、被上诉人是否欠付2023年4月14日以后的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三、如欠付,加班费数额是多少。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以外,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二)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基数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三)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基数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欠发加班费等争议于2023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依法应提供上诉人2021年5月之后的工资支付明细、考勤记录等与工资支付有关的书面记录。上诉人2021年之前的工资支付记录已超出用人单位法定的保管期限,被上诉人未予提供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2016年之前存在加班以及被上诉人欠付加班费的事实,应对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之前存在欠付加班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于每年11月至次年3月期间集中安排上诉人放假,放假期间正常支付工资,对上诉人的休息日加班已予以补休。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2016年之前的加班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04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被上诉人于每年11月至次年3月期间集中安排上诉人补休的应为上诉人当年度的休息日工作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23年1月至3月期间休假为补休2023年度的休息日工作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被上诉人处的考勤记录体现,上诉人自2023年4月14日开始上班,工作至当年9月12日退休,2023年4月至9月12日应有工作日114天,上诉人实际工作天数为145天,超出正常工作日31天,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工作情况。因上诉人于9月12日退休,被上诉人在其退休前未安排上诉人进行补休,也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上诉人相应的加班费,对于上诉人该部分休息日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和休假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工作应得的工资确定。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完整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2023年4月至9月的工资明细,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该期间银行工资流水,上诉人主张月工资为5,400元并不超出其月实发工资数额,本院据此作为此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248.28元/天(5,400元/月÷21.75天/月)。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休息日加班费15,393.36元(248.28元/天×31天×2)。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超出部分的加班费,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4)辽028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连*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2023年4月至9月加班费15,393.36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大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