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民终2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永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某店办事处太阳沟村(瓦房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男,198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上诉人大连永兴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4)辽0281民初7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7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从事的公路工程施工业务与其他行业具有明显不同的用工特点,即在每年的4月至11月施工季节需要临时雇佣大量的辅助人员参入工程施工,而进入冬季后因北方的冬季不具有施工的条件,故该期间就停止施工,临时雇佣的人员全部解聘,在此期间所有临时雇佣人员的所有一切行为均不受上诉人支配和约束。本案被上诉人在2020年4月8日之前即属于季节性临时雇佣人员,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6月至2024年7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邵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大连永兴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自2018年6月至2020年4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工程车操作驾驶工作,受原告的管理和指派。工作至2024年7月9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6170.75元。另查,2024年7月10日,被告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7月25日至2024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0.64元。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瓦劳人仲裁字[2024]第4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与原告自2018年6月至2024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对双方在2020年4月9日至2024年7月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且双方对此时间段内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内容均未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对双方在2020年4月9日至2024年7月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告称在2018年6月至2020年4月8日期间,因原告每年的11月至次年的4月因自然因素决定无法从事工程施工,故原告所雇佣的人员大多数属于临时雇佣,但原告自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内双方也是按照此工作性质,每年11月至次年4月不安排工作,因此原告以此为由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在2018年6月至2020年4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在该时间段内受原告的指派管理进行工作,应认定双方在此期间也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8年6月至2024年7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就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因劳动关系的解除属于形成权,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核双方所举证据,经分析评判后对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确认双方自2018年6月至2024年7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亦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举证责任、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待证事实证明标准的规定,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所作认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大连永兴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永兴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