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双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祥华流体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大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7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祥华流体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汇善园2号1单元11层2号。
法定代表人:梁秉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绪婷,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富静园23号16层1号。
法定代表人:吴丽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海,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大连中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吕金朋,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祥华流体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宏公司)、***、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依据祥华公司提供的甲指材料价格认定单复印件,和汇通公司能够参与供应货物,系受立和公司指定,而非和汇通公司直接与双宏公司达成买卖合意……因祥华公司无法证明和汇通与双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祥华公司受让债权的主张也是缺乏事实基础的”、“双宏公司作为施工方与和汇通公司就阀门的计量和单价无法确定,……双宏公司与和汇通公司未就阀门采购事宜达成合意”的事实及观点错误。首先,根据原审中双宏公司提供的2017年3月27日双宏公司与立和签订的《高温水网试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中第26.2条明确约定了立和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向双宏公司作为承包方供应的材料为:塑套直埋保温管、螺旋钢管、预制弯头、三通、变径管、保温弯管、补口,数量及提交时间由承包方即双宏公司提供给发包方即立和公司,以便妥善安排进货计划。在上述材料中并不包含案涉阀门及补偿器。因此可以确认案涉阀门及补偿器不是由立和公司供应,而需要双宏公司购买。根据该合同专用条款中第15.1条双宏公司采购材料的约定,双宏公司自行采购材料的,需要向立和公司指定的厂家进行采购,采购价格也需要按照招标书清单报价中的价格执行,若实际工作中双宏公司没有执行标准规定的(即上述规定),低于清单材料价格的应在结算中予以扣除。因此双宏公司在采购案涉项目阀门及补偿器时必须向立和公司指定的企业进行采购,采购价格也需要按照招标书中的价格采购。而本案中立和公司指定的阀门及补偿器的供应厂家是和汇通公司,因此可以确定双宏公司若要购买阀门及补偿器只能向和汇通公司购买。双宏公司与和汇通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双宏公司、立和公司在原审中均认可案涉阀门及补偿器均系和汇通公司提供,出具的甲指材料价格认定单也系和汇通出具,双宏公司在施工现场接收了案涉阀门及补偿器。因此进一步可以确认案涉阀门及补偿器由和汇通公司提供,和汇通公司与双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再次,在双宏公司与立和公司进行结算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和汇通公司已实际交付的案涉部分阀门和补偿器款项,如果是立和公司提供的阀门及补偿器,根据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的约定,应将该部分材料款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从而更可以看出,案涉阀门及补偿器系由双宏公司购买,由和汇通公司供货,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最后,虽然双宏公司不认可祝德福有与和汇通公司签署合同的权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事实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审认定和汇通与双宏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祥华公司受让债权的主张也是缺乏事实基础的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认为“和汇通公司的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和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的观点错误。和汇通公司做出的两份证明前后虽然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在原审中,和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做出了合理解释,是因为对法律概念的不理解,在第一份证明中作出了错误的表述,而在第二份证明中做出了纠正,并在庭审中和汇通法定代表人在原审中作为证人出庭做出说明,和汇通公司与双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将案涉阀门及补偿器交付给双宏公司,因介绍案涉项目业务给和汇通公司的人及购买案涉阀门及补偿器的款项也是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梁奕宪进行介绍业务和进行垫付的,且双宏公司迟迟没有支付对价,和汇通公司实在不愿意再继续进行追款漫长沟通的过程中,在梁奕宪的儿子梁秉垚成立了祥华公司(即上诉人)后将和汇通公司对双宏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这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审中所述内容也符合原审调查的事实。因此和汇通公司的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应予以采信,应认定和汇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上诉人受让债权后向双宏公司主张债权的基础的事实成立。三、原审认为“双宏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祥华公司尚不能要求双宏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均确认尚有部分阀门留在立和公司施工现场,而祥华公司未能提供已完成工程实际使用的阀门数量,故祥华公司主张的双宏公司应付款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观点错误。首先,根据承诺函所述付款条件及《高温水网试施工合同》可以看出承诺书中第1、2、3条付款的前提均系双宏公司与立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拨付的进度款达到承诺书中第1、2条时,双宏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全部或部分阀门款项,第3条在立和公司不拨付进度款时,上诉人才无权向双宏公司索要款项。而不是原审法院认为的即使双宏公司与立和公司项目完工结算了,只要立和公司不给双宏公司工程款,上诉人就无权向双宏公司索要阀门款项,这也明显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则,显失公平。其次,本案根据双宏公司提供的(2019)内0425民初356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了双宏公司与立和公司,因立和公司违约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事实,故根据承诺函中第4条的规定,在双宏公司和立和公司合同终止时,上诉人只是协调让立和公司支付全部阀门款项给双宏公司,上诉人只是进行协调公司,而不是承诺立和公司不向双宏公司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就不能向双宏公司索要材料款。最后,原审认为“祥华公司未能提供已完成工程实际使用的阀门数量,故祥华公司主张的双宏公司应付款金额缺乏依据”的观点,将工程实际使用的阀门数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不合理。上诉人只是根据双宏公司及立和公司的指令供应材料,在向双宏公司供应完毕材料后即离开施工现场,双宏公司每天在施工现场使用了多少阀门及补偿器,上诉人无法知晓,也不可能知晓,因案涉工程中途停工,实际使用了多少阀门及补偿器,现场还剩余多少阀门及补偿器,上诉人均无法得知,且在案涉工程停工后,双宏公司也未曾要求上诉人或和汇通公司进行退货,清点现场剩余阀门及补偿器。所以截止目前,上诉人根本无从知晓现场剩余多少阀门及补偿器,也就无法判断双宏公司实际使用了多少阀门及补偿器。综上,原审认为双宏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成就及上诉人主张的应付款金额缺乏依据的观点错误。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当裁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双宏公司辨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首先关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具体的详见原审证据,就是说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从承诺书完全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只是一个代收货物,并有条件支付货款的一个行为。另外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转让,被上诉人认为该债权转让行为不存在也不成立,依据上诉人现有的行为实际上上诉人所做的是诉权转让而不是债权转让,上诉人不应取得诉讼主体资格。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人民法院查明:“关于祥华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虽在《祥华流体科技(大连)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上签字,但并不能认定祥华公司与双宏公司订立了该合同,而***未使用和汇通公司供应的阀门,也未在合同中承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祥华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清楚,在本案中***为个人,上诉人与答辩人***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并且***也未在合同中承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对***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二、从上诉人的《上诉状》中也可以看出,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并且上诉人未要求***承担责任。在上诉人的《上诉状》中的表述均为指向上诉人与双宏公司、立和公司之间的法律行为,均无指向答辩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表述,可以推定上诉人已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中驳回上诉人对于***的诉讼请求。三、按照上诉人起诉状所述本案适格被告为立和公司。上诉人放弃向立和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按上诉人祥华公司起诉状内容所述上诉人与答辩人***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原起诉状内容:“上诉人向与立和公司开发的立和热电厂高温水管网工程供货,立和热电指定和汇通(大连)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为高温水管网热力阀门的指定供应商并确定品牌、型号、数量及价格,后供货商变更为上诉人,但未签订书面合同。”现“新起诉状”表述为“立和热电指定和汇通(大连)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为高温水管网热力阀门的指定供应商并确定品牌、型号、数量及价格”从以上内容上诉人已经明确了本案合同相对方为立和公司和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是立和公司指定供应商并确定品牌、型号、数量及价格等合同主要条款,双方已经建立了合同关系,只是未签订书面协议,立和公司和上诉人之间权利义务已经确定,买卖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为上诉人祥华公司与立和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民事权利。另,该工程立和公司为发包人,为直接受益人,因此本案中立和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非本案适格被告。并且在一审中上诉人放弃了向立和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中对于上诉人该法律行为:“本院予以照准,其产生的后果亦应由祥华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在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放弃向立和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立和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立和公司与双宏公司于2017年1月签署《克旗热电联产项目高温水网施工合同书》,上述合同明确由双宏公司为立和公司进行下属热电联产项目所需高温水管网设备安装及附属施工。立和公司在查阅相关施工资料后,确认未与祥华公司签署任何协议,祥华公司亦未能向法院提供立和公司与祥华公司签署的任何协议,故本案中立和公司与祥华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同时祥华公司所出具的甲指材料价格认定单及和汇通公司证明材料中均系和汇通公司出具,无法证明立和公司与祥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立和公司与双宏公司于2017年签署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上述工程项目不得转包,经立和公司查询,未见双宏公司向我司告知转包采购高温管网管件文书。故本案所涉及纠纷应为双宏公司、祥华公司几方在立和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关系。本案系祥华公司与双宏公司等几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立和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2017年3月27日,双宏公司(承包人)与立和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编号为KQGMSW-2017-01的《高温水网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集中供热高温水网新建工程,工程内容为(主材由发包方供应)。管沟开挖填运、管道及附件安装、钢筋混凝土管道支座阀门补偿器井施工,合同价款为21462861元。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计算方法为包含在中标的清单报价内的甲供材料或甲指材料,按实际价格进行结算,并扣除中标的清单报价内的相应材料款额。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招标文件中规定:发包人指定厂家,并按招标书清单报价中的价格执行,实际工作中承包方没有执行标准规定,低于清单材料价格的应在结算中予以扣除。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祥华公司提供一份《甲指材料价格认定单(供货:和汇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高温水管网工程,该文件加盖了立和公司工程专用章,该文件为复印件,记载的产品为15类蝶阀,42类伸缩节,每类产品的单价和品牌,但该文件为扫描件,无法准确看清单价的金额和监理公司、造价公司的名称。
2017年4月10日,和汇通公司与祝德福签订《和汇通(大连)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供方为和汇通公司,需方为双宏公司,产品为15类蝶阀和40类伸缩节,双方约定了每个产品的型号、单价、数量、总价、品牌,合同总价为1752916元。结算方式为按业主拨付款到位后,需方付供方已进货的80%款项,待工程竣工后再付15%,剩余5%质保金两个采暖期后付清。祝德福在需方处签字,该合同无双宏公司印章。
2017年5月25日,双宏公司工作人员张家国、肖传宝签署《到货清单》,该清单共55项,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型号规格、数量、产地、品牌与《和汇通(大连)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除第七项蝶阀DS343H-25CDN250的数量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到货清单记载的数量比《和汇通(大连)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记载的多了2台。
本案开庭前,和汇通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厂(建设单位)指定我公司为其开发的热电厂高温水管网工程订制由上海上高、江苏永力热力管道阀门的供货商,经甲方许可将供应商变更为祥华流体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原《甲指材料价格认定单》确定的品牌、品名、型号、价格不变,后祥华流体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与乙方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签合同。我司不是该项目热力管道阀门的供应商,其债权债务关系应由祥华流体科技(大连)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特此证明。2020年8月25日”。2021年4月13日,和汇通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厂(建设单位)指定我公司为其热电厂高温水管网工程供应热力管道阀门。2017年4月10日我公司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签订《购销合同》,现场负责人祝总在合同上签字,双宏建设未加盖公章。2017年5月25日我公司按照《甲指材料价格认定单》确定的品牌、品名、型号、价格、数量将约定全部产品交付给双宏建设,现场施工人员张家园、肖传宝在到货清单签字确认收货,合计货款为1752916元,但双宏建设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8年9月我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祥华流体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并及时通知双宏建设,后祥华流体与双宏建设补签了购销合同。现我公司与双宏建设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特此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红到庭作证。
2018年,祥华公司与双宏公司项目部补签《祥华流体科技(大连)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供方为祥华公司,需方为双宏公司,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合同记载的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产品品牌、备注的内容均与《和汇通(大连)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致,在需方处加盖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梁奕宪在供方委托人处签名,***在需方委托人处签名,并加盖个人印鉴。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上有“本章不得用于对外签约、投(融)资、抵押、借贷和物资赊欠等用途”的字样。
2019年1月27日,祥华公司向双宏公司出具《关于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厂供热管网项目阀门采购合同的补充条款承诺函》,内容如下:“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于本阀门及其补偿器设备为业主指定我们厂家的供应材料,导致施工方与指定供应商之间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计量和单价无法确定的问题,经过共同努力,虽然使用数量不能确定,但是业主已经确定产品单价,由此本公司同意贵方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项目管网阀门款项的支付条款修改如下:1.贵公司暂时按照厂家供货数量全部接收,本次付款(2019年1月之后)如甲方业主一次性支付贵公司400万元以及400万元以上,贵方即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的阀门款项;2.如本次甲方业主一次性支付贵公司400万元以下,每拨付100万元工程款,既付我方45万元的阀门款,不足100万不计,并保证留足保修费。3.如甲方业主不拨款,贵公司可不向我方支付阀门款,我方也无任何理由向贵公司索要阀门款,并无理由起诉贵公司。4.如果业主与贵司合同终止,我司负责协调业主结算支付全部发放款项给贵司,如果业主建设方不能支付,我司承诺按照项目已经使用量修改合同数量乘以建设方指定单价与贵司结算,多退少补。”
双宏公司于2019年将立和公司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要求立和公司支付工程款6206046.6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该院查明,2017年3月27日,双宏公司与立和公司签订《高温水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集中供热高温水网新建工程承包给双宏公司施工。2017年4月6日,双宏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6月5日,双宏公司与立和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双方自2019年6月5日起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的《高温水网施工合同》及其相关协议,对于双宏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数额,由双方另行签订结算协议予以确认。2019年8月5日,北京中为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克旗立和热电外网热力高温水管网工程阶段性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后工程结算金额12860046.61元。2019年8月7日,双宏公司与立和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经双方确认,双宏公司已完成高温水网工程安装及施工的工程价款12860046.61元,立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600000元,立和公司尚欠双宏公司工程款6260046.61元。2020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254民初356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尾欠工程款6260046.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价款在6260046.6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生效,双宏公司已向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双宏公司尚未获得执行款。双宏公司自认其已实际使用价值627251元的阀门。
查,祥华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的记载如下:“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宏建设),系被告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和热电)开发的立和热电厂高温水管网工程的承包商,被告***是施工现场负责人。立和热电指定和汇通(大连)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为高温水管网热力阀门的指定供应商,并确定品牌、型号、数量及价格。后供应商变更为原告,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5月25日,原告交付了立和热电指定的上海上高、江苏永利专门订制的全部专用热力管道阀门,合计人民币1752916元。现场工作人员张家国、肖传宝在到货清单签字予以确认。2018年9月原告与双宏建设补签《购销合同》。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双宏建设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约定的品牌、型号、数量及价格等与原告已供货产品一致,总价款为1752916元(含增值税、运费)结算方式,业主拨付款到位后,需方付已进货的80%款项,待工程竣工后支付15%,剩余5%质保金两个采暖期后付清。后被告之间对货物是甲指甲供,还是甲指乙供发生争议,迟迟不支付货款,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到一分钱货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查,2021年6月8日,祥华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结合各方在庭审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案涉阀门属于‘甲指乙供’材料,由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指定品牌、规格、数量及单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照立和热电《甲指材料价格认定单》的标准,与我公司补签《祥华购销合同》,双宏建设收到阀门并用于建设施工,取得相应工程款(含阀门等材料款项)。双宏建设和***自称‘代表立和热电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得到立和热电的认可或追认,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我公司与立和热电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我公司放弃向立和热电主张案涉款项的诉讼请求,特此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是,祥华公司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是,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祥华公司在第一版起诉状中陈述祥华公司直接与双宏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并向双宏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而在第二版的起诉状中变更陈述,和汇通公司与双宏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和汇通公司向双宏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祥华公司受让了和汇通公司的债权。因此,要确定祥华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需要先审查案涉阀门买卖关系的双方主体是谁。合同成立是一方当事人发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作出承诺。依据祥华公司提供的甲指材料价格认定单复印件,和汇通公司能够参与供应货物,系受立和公司指定,而非和汇通公司直接与双宏公司达成买卖合意,就和汇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谁,祥华公司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和汇通(大连)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上无双宏公司的印章,祝德福只是在合同的需方处签字,而法庭审理中,双宏公司陈述祝德福只是双宏公司在施工现场负责接收货物的人员,双宏公司否认祝德福有权代表双宏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祥华公司未能提供能够证明祝德福有权代表双宏公司签署合同的证据。虽然双宏公司收到了货物,并使用部分阀门,但祥华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和汇通公司与双宏公司达成了购买阀门的合意,并签订了合同。祥华公司陈述其受让了和汇通公司对双宏公司的债权,因祥华公司无法证明和汇通公司与双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祥华公司受让债权的主张也是缺乏事实基础的。和汇通公司的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是前后矛盾,故对和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祥华公司提供的《祥华流体科技(大连)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未加盖双宏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是加盖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且这个印章上有“本章不得用于对外签约、投(融)资、抵押、借贷和物资赊欠等用途”的字样。从项目部印章的形式就可以看出,项目部没有订立合同的权限。祥华公司在签订时通过盖印章就可以知晓上述情况。***本人非双宏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也表示不能代表双宏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祥华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份合同是经过双宏公司同意而签订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宏公司同意与祥华公司补签协议。另外,和汇通公司、祥华公司与双宏公司的经营地点均在大连,无论是和汇通公司与双宏公司签订合同还是祥华公司与双宏公司补签合同或是取得双方协商签订合同、补签合同的过程的证据均是具有便利条件的。现双宏公司始终未在任何一份合同上加盖有效印章,且对祝德福、***的签字行为不予追认。无法认定祥华公司与双宏公司达成合意。另外,从祥华公司出具的《阀门采购合同的补充条款承诺函》可以看出,双宏公司作为施工方与和汇通公司就阀门的计量和单价无法确定,而数量与单价是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由此可以反推,双宏公司与和汇通公司未就阀门采购事宜达成合意。
虽然祥华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双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或受让了和汇通公司对双宏公司的债权,但依据双宏公司提供的祥华公司出具的《阀门采购合同的补充条款承诺函》,双宏公司同意在立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向祥华公司支付货款,因此,可以认定祥华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针对争议焦点二,《阀门采购合同的补充条款承诺函》第四项约定,如果业主与贵司合同终止,我司负责协调业主结算支付全部发放款项给贵司,如果业主建设方不能支付,我司承诺按照项目已经使用量修改合同数量乘以建设方指定单价与贵司结算,多退少补。该约定可以看出,双宏公司虽未与祥华公司之间订立买卖合同,但双宏公司与立和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是包含和汇通公司已交付的部分阀门款的,双宏公司同意在其所获得的工程款中向祥华公司支付实际使用的阀门所产生的货款。经(2019)内0425民初3563号确认了双宏公司与立和公司已解除合同的事实,并判决立和公司给付双宏公司工程款6260046.61元及利息,但上述款项尚未执行到位,依据《阀门采购合同的补充条款承诺函》第四项的约定,双宏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祥华公司尚不能要求双宏公司支付货款。祥华公司虽不认可双宏公司确认的阀门使用量,但双方均确认尚有部分阀门留在立和公司施工现场,而祥华公司未能提供已完成工程实际使用的阀门数量,故祥华公司主张的双宏公司应付款金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祥华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虽在《祥华流体科技(大连)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上签字,但并不能认定祥华公司与双宏公司订立了该合同,而***未使用和汇通公司供应的阀门,也未在合同中承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祥华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立和公司的责任,不能认定和汇通公司与双宏公司之间已达成买卖阀门的合意,无法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祥华公司放弃向立和公司主张权利,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予以照准,其产生的后果亦应由祥华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祥华流体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祥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高温水网施工合同》,该合同系被上诉人立和公司与双宏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证明根据该合同第3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6.2条约定,立和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向双宏公司作为承包方供应的材料,不包含案涉阀门及补偿器,合同专用条款第15.1条约定双宏公司采购材料的需要向立和公司指定的公司进行采购,专用条款第14条约定该部分材料在未支付的工程款项中应予扣除,合同第13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拨付情况;证据2、王铁明于2021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王铁明系立和公司曾经的法定代表人并签署证据1,其了解案涉工程整体情况,证明案涉阀门补偿器由双宏公司进行采购,采购需按照立和公司指定上海上高、江苏永力两个品牌代理的厂家由和汇通公司进行采购;证据3、企业信用报告,证明王铁明于2017年8月30日之前曾系立和公司法定代表人。
双宏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与本案关联性认为就上诉人所述的合同条款条款中关于案涉阀门以及补偿器的采购单位问题,合同约定是由双宏公司进行采购,但在实际履行中立和公司将部分材料进行了自行采购,从原审中有一个甲指材料价格认定单中可以看出,案涉阀门的数量以及单价都是由立和公司来确定,整个采购过程没有双宏公司的参与,仅从施工合同并不能确认案涉阀门是由双宏公司进行了采购,另外结合原审中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从承诺函的第一段就可以看出上诉人自认与双宏公司之间对于案涉材料的计量和单价都无法确认,并且对于付款条件上诉人也作出了明确的承诺,从这份承诺书中可以看出,双宏公司并不是案涉材料的购买方;对证据2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本案的证人没有出庭,因此对于证人证言无法进行质证,不应当给予采信。且证人的证言中有不实陈述,第一点证言中陈述“双宏公司进行采购的价格也需按照招标清单报价中的价格执行”这个要明确一下在案涉工程双宏公司与立和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时候,案涉的阀门结算价格是按照原审中立和公司所确认的价格认定单来定的价,而没有采用双宏公司在投标时的投标报价,也就是说证人证言这部分不真实,第二点证人陈述“在双宏公司的工程款中包含了上述阀门及补偿器的款项,而实际只包含了案涉阀门现场施工中实际使用的部分,一共是62万多,原审判决有具体数字,其他未使用的阀门及补偿器依然在立和公司施工现场,与被上诉人无关。
***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为本案中另两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2从证据形式上看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证据3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审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1《高温水网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王铁明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对证据2不予采信,故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评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宏公司与立和公司签订的《高温水网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集中供热高温水网新建工程,工程内容为(主材由发包方供应):管沟开挖填运、管道及附件安装、钢筋混凝土管道支座阀门补偿器井施工,合同价款为21462861元;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计算方法为包含在中标的清单报价内的甲供材料或甲指材料,按实际价格进行结算,并扣除中标的清单报价内的相应材料款额。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招标文件中规定:发包人指定厂家,并按招标书清单报价中的价格执行,实际工作中承包方没有执行标准规定,低于清单材料价格的应在结算中予以扣除。从上述合同约定中可以判定,案涉阀门及补偿器不属于发包方供应,属于甲指乙供,由双宏公司采购的材料款项在工程款中结算。案外人和汇通公司按照甲方立和公司指定的产品品牌、规格、型号及价格与双宏公司签订合同并向双宏公司供货。和汇通公司与双宏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祝德福签订《和汇通(大连)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该合同虽然只有祝德福在需方处签字,未盖双宏公司印章,但2017年5月25日,双宏公司在案涉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张家国、肖传宝签署《到货清单》,该清单中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产地及品牌与《和汇通(大连)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除第七项蝶阀DS343H-25CDN250的数量不一致外(多出2台)其他内容均一致,亦与和汇通公司提供的《甲指材料价格认定单(供货:和汇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高温水管网工程,该文件加盖了立和公司工程专用章,记载的产品为15类蝶阀,42类伸缩节,每类产品的单价和品牌)基本一致。因此,关于和汇通公司与双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和汇通公司与双宏公司在克什克腾项目现场人员祝德福签订了购货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案涉阀门及补偿器,上述阀门及补偿器由双宏公司项目工地人员签收,并部分使用于该项目。虽然双宏公司否认该合同是其公司签订,否认签字人祝德福有签订合同的权限,但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双宏公司不仅签收货物并且实际使用,故即便祝德福在无授权的情况下签署了该合同,双宏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一系列履行行为,已经对该合同效力进行了确认,故可以认定双宏公司与和汇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祥华公司的主体身份及双宏公司应否向祥华公司给付货款的问题,虽然和汇通公司的前后二份证明有矛盾之处,但其法定代表人王燕红出庭作证,对该公司后一份证明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对其证言应予采信。即祥华公司受让了双宏公司与和汇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其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双宏公司偿付货款。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厂供热管网项目阀门采购合同的补充条款承诺函》记载:如果业主与贵公司合同终止,我司负责协调业主结算支付全部发放款项给贵公司,如果业主建设方不能支付。我司承诺按照项目已经使用量,修改合同数量乘以建设方指定单价与贵司结算,多退少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宏公司自认使用的部分阀门已在另案中与立和公司结算,经另案审计,该部分阀门及补偿器价值627251元,对此数额上诉人亦认可。且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判令立和公司给付双宏公司剩余工程款,工程款中包含上述已使用的阀门及补偿器的价款,故对该部分款项双宏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至于双宏公司与立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执行到位,并不影响双宏公司向供货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审判决对该部分款项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及上诉人承诺函的内容,在有部分材料未使用及双宏公司未与立和公司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双宏公司给付全部材料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祥华流体科技(大连)有限公司货款627251元。
三、驳回祥华流体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1152元,由原告负担31079元,被告负担100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会敏
审判员  盛韵同
审判员  赵 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连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