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5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富静园23号16层1号。
法定代表人:吴丽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海,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辽宁宙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富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步云山乡谦泰村(政府公寓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王福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富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荣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0211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5年4月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1.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注册成立于2010年1月26日,在上诉人成立之前,上诉人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也不具有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审判决自上诉人成立之前的2005年开始就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明显是错误的。2.即使上诉人注册成立后,也只有2017年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过短暂的劳动关系,其余时间段也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内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审认为被上诉人***自2020年2月起到上诉人承揽的工程项目工作,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也是错误的。2020年2月上诉人临时雇佣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承揽的体育新城招商公园1872二期热力工程项目从事劳务,双方约定的按天计算劳动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三、上诉人自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与被上诉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四、自2020年4月1日起被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富荣达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富荣达公司签订过相关合同,但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事实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形成了民事隶属关系,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富荣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注册成立于2010年1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吴丽娜。原告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桥梁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管道安装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防腐工程、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建筑工程、消防工程、环保工程施工、道路交通设施销售、租赁、建筑设施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第三人成立于2015年2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园林绿化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安防工程、交通设施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建筑材料销售、国内一般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3.根据被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4.原告自认被告于2020年2月到原告承揽的位于甘井子区体育新城的招商公园1872二期热力工程项目从事焊工工作,原、被告亦均认可被告工资标准为280元/日。5.2020年4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再未提供劳动。原告自认其于被告伤后为被告垫付了住院治疗费用。根据被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丽娜以其个人账户于2020年5月7日向被告支付16800元;于同年6月10日向被告支付6000元;于7月14日支付6000元;于8月10日支付6000元;于9月10日支付6000元;于10月10日支付6000元。对于2020年5月7日吴丽娜向被告支付的16800元,原、被告均认可系2020年2月至受伤前的工资待遇。对于此后的5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受伤后的工资”。6.2020年3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完成时止,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安排被告在施工部岗位从事焊工工作,并实行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第三人按照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支付被告工资。7.2020年3月26日,原告(用工单位)与第三人(派遣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向原告派遣6名劳务人员为原告提供劳动,协议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被派遣劳动者工资按月发放,工资发放形式为由原告直接发放;劳务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每月向原告按200元/人的标准收取管理费。第三人亦出具了劳务人员名单,该名单共6人,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第三人自认被告并非第三人招录,而是由原告介绍给第三人。8.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与原告产生纠纷,于2021年6月18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9月24日,该委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21)第615号仲裁裁决:被告自2005年4月至2020年4月20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因原告诉请仅要求确认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仲裁裁决关于原、被告自2005年4月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审查和调整。根据原告自认,被告自2020年2月起到原告承揽的工程项目工作,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的劳务合作协议及第三人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在2020年4月1日至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从该劳务合作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的标的并非案涉工程的整体劳务作业,而仅是派遣6名劳务人员;协议并无第三人对其承担的劳务作业向原告负责的约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因签订前述协议,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虽然第三人具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但前述协议并非劳务分包合同,故不能依前述协议及劳务人员名单认定第三人为案涉工程项目从事了劳务分包,不能认定被告所提供的劳动系第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二,原、被告及第三人亦未建立劳务派遣关系。案涉劳务合作协议同样不是有效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三人并不具有相应劳务派遣资质;该劳务合作协议亦未约定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等内容,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仅一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且案涉劳动合同未按照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载明用工单位及派遣期限。第三,虽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能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履行了案涉劳动合同:第三人自认并非其招录被告,并主张系原告将被告介绍到第三人处,但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自2020年2月起建立的劳动关系是何时、以何种方式解除的。原告在被告伤后向被告支付了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待遇,并在此后按月向被告支付6000元至2020年10月,该节事实与被告、第三人劳动合同中关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资待遇的约定相悖。故依现有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履行了前述劳动合同。第四,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约定了管理费,但无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被告进行了何种管理,且因前述协议并非劳务分包合同,故被告在原告承揽工程项目中提供的劳动,在缺乏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为系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综上,依现有事实证据,虽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前述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被告提供的劳动并非第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而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在双方讼争的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05年4月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是何时。
本案上诉人系因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甘劳人仲案字(2021)第615号仲裁裁决结果,即自2005年4月至2020年4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并未对2020年4月1日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但鉴于上诉人成立于2010年1月26日,因此2005年4月至2010年1月25日期间,上诉人因并未成立而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一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5年4月至2010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同时,鉴于上诉人依法成立后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双方之间已经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过劳动,上诉人亦为被上诉人缴纳过社会保险,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上诉人未对该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依法成立后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主张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主张并不认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属于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中受上诉人管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双方建立的系劳务关系,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亦未对该期间为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因此对上诉人关于该期间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4月1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上诉人主张自2020年4月1日起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富荣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富荣达公司派遣至上诉人处,2020年4月1日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被上诉人富荣达公司称其并不认识被上诉人***,该劳动者系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富荣达公司推荐。二审中上诉人认可为了理顺关系,找到被上诉人富荣达公司,由被上诉人富荣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被上诉人***虽然认可《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的真实性,但被上诉人***称其并不清楚用人单位为被上诉人富荣达公司,结合劳动合同书签订后,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和工作方式并未发生变化,被上诉人***的工资实际仍由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受伤后,亦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医药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富荣达公司之间也并未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履行支付管理费等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尽管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履行了该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2020年4月1日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富荣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亦未实际履行而未建立劳动关系正确,对上诉人要求确认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自2010年1月26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晓梅
审判员 苏 娓
审判员 刘婷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