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93民初4963号
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富静园23号1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506028314。
法定代表人:吴丽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海,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竹,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望贤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7288686467。
法定代表人:崔剑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爽,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霄,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宏公司)与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海,被告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408,895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8年11月13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704,44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为56,843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计算;以本金1,363,55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为39,213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计算;以340,889.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46,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所属区域2017-2018年管网维修工程定点服务单位采购项目”;合同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标准为合格,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6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5日,同时还约定工程完工且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一周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第一个供暖期结束并运行一切正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项目结算价款审核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预留结算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无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三年)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了被告要求的全部88项施工内容,2018年11月5日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后立即交付使用。2018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结算总价为4,475,696.67元的结算书,但被告拖延给予结算审核,而且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进度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一周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第一个供暖期结束并运行一切正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项目结算价款审核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拖延付款的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另外,自原告报送结算资料28天内(即2018年12月20日前)被告未支付90%的结算价款,从2018年12月21日起应支付延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广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2条约定“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1)无预付款;(2)工程完工且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一周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3)第一个供暖期结束并运行一切正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4)项目结算价款经审核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5)预留结算价款的10%做为质量保修金,无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三年)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以合同价款为依据按照比例支付工程款,但是在合同中双方并未就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在未约定合同价款且案涉工程未经结算的前提下,被告无法核实原告的工程量及施工费用,遂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款系原告未提供竣工报告及相关资料所致,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8.1条约定“通用条款36.5款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明确约定,被告在不按时支付结算款的情况下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现实情况是原告始终未向被告提交过工程结算报告及任何相关资料,遂被告无法核定工程结算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并无依据。被告认为应按照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所属区域2017-2018年管网维修工程定点服务单位采购项目,承包范围:2017-2018年管网维修工程定点服务。合同价款:固定下浮率为3%。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固定价款合同。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1)无预付款;(2)工程完工且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一周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3)第一个供暖期结束并运行一切正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4)项目结算价款经审核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5)预留结算价款的10%做为质量保修金,无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三年)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工程量变更幅度:按实计算。结算价款=经审定的工程总价款×(1-下浮率)。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本项目质保期三年。发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无息)还给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开工,于2018年11月5日竣工。原、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竣工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5日经验收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送鉴。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光华所发鉴字[2021]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的造价为3,408,895元(已按照合同约定下浮3%)。原告预付鉴定费46,000元。
庭审中,被告抗辩第一笔50%工程款(即1,704,447.50元),应自2018年12月4日起计算利息;第二笔10%工程款(即340,889.50元),应自2019年4月6日起计算利息;第三笔30%工程款(即1,022,668.50元),应自2021年9月17日起计算利息;第四笔10%质保金(即340,889.50元),应自2021年11月20日起计算利息。原告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广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工程款3,408,895元(已按照合同约定下浮3%)。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08,895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1)无预付款;(2)工程完工且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一周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3)第一个供暖期结束并运行一切正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4)项目结算价款经审核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5)预留结算价款的10%做为质量保修金,无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三年)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工程量变更幅度:按实计算。结算价款=经审定的工程总价款×(1-下浮率)。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抗辩第一笔50%工程款(即1,704,447.50元),应自2018年12月4日起计算利息;第二笔10%工程款(即340,889.50元),应自2019年4月6日起计算利息;第三笔30%工程款(即1,022,668.50元),应自2021年9月17日起计算利息;第四笔10%质保金(即340,889.50元),应自2021年11月20日起计算利息。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08,895元;
二、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截至2019年8月19日为57,996元;以2,045,33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22,66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40,889.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4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7,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152元,应予退还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7,452元。鉴定费46,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