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4民初1030号
原告:祥华流体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汇善园2号1单元1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MA0Y0GCJ3H。
法定代表人:梁秉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明,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富静园23号1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506028314。
法定代表人:吴丽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海,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双成,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大连中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大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50895929888。
法定代表人:吕金朋,经理。
原告祥华流体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公司)与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宏公司)、张双成、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秉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明、被告双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海、被告张双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祥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529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宏公司系立和公司开发的立和热电厂高温水管网工程的承包商,张双成是施工现场负责人。立和指定和汇通(大连)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汇通公司)为高温水管网热力阀门的指定供应商并确定品牌、型号、数量及价格。2017年4月10日,和汇通公司按照《甲指材料价格认定单》确定品牌、型号、数量及价格与双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于2017年5月25日向双宏公司交付了指定的上海上高、江苏永利专门订制的全部专用热力管道阀门,合计人民币1752916元,双宏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张家国、肖传宝在到货清单签字予以确认。2018年9月和汇通公司将购销合同的债权转让给祥华公司,并及时通知双宏公司,祥华公司与双宏公司补签《购销合同》,张双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双宏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约定的品牌、型号、数量及价格等与和汇通公司己供货产品一致,总价款为1752916元(含增值税、运费),结算方式:业主拨付款到位后,需方付己进货的80%款项,待工程竣工后支付15%,剩余5%质保金两个采暖期后付清。后各被告之间对货物是甲指甲供,还是甲指乙供发生争议迟迟不支付货款,导致祥华公司至今未收到一分钱货款,严重损害祥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双宏公司辩称,不同意祥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双宏公司与祥华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1.双宏公司与立和公司签订的《高温水网施工合同》约定双宏公司只负责土建及安装,主材由发包人供应,从此约定可以看出案涉的材料应由立和公司采购。2.案涉材料的询价、定价均是由立和公司完成,双宏公司并未参与采购,因此双宏公司与祥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3.祥华公司所提交的二份购销合同,均不是与双宏公司签订的,2017年4月10日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该合同不但没有加盖双宏公司公章,而且签字人既不是双宏公司的管理人员,也没有双宏公司的授权,其签约行为代表不了双宏公司;祥华公司所述2018年9月补签的合同,是祥华公司与张双成签订的,对双宏公司没有约束力,虽然有项目部的印章,也系私自加盖,不能代表双宏公司的真实意思,因该印章上已经注明“本章不得用于对外签约、投(融)资、抵押、借贷和物资赊欠等用途”,对此祥华公司应明知。4.补签的购销合同是在案涉材料到达现场后,由于祥华公司不方便直接与立和公司结算材料款,才求助张双成帮忙补签,因张双成担心帮助补签合同会给双宏公司带来麻烦,才让祥华公司给双宏公司出具了“采购合同补充条款承诺书”,由此也可看出,购销合同不是双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祥华公司向双宏公司主张给付货款的请求不成立。1.祥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供应到现场的货物只是让双宏公司暂时全部接收,承诺书里载明的双宏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全部未成熟,即2019年1月之后,立和公司未向双宏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双宏公司无付款义务。2.祥华公司诉称“2018年9月和汇通公司将购销合同的债权转让给祥华公司并及时通知双宏公司”,是不存在,也不能成立的。双宏公司与和汇通公司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祥华公司所述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双宏公司此前从来没有接到过祥华公司所说的债权转让通知;由此来看,祥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存疑,请贵院依法予以审查。三、双宏公司只应承担部分转付款义务,依据祥华公司出具《承诺书》第4条,在双宏公司与立和公司终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双宏公司只负有按照项目已经使用量与祥华公司进行结算的义务。事实上双宏公司也已经将项目实际使用的祥华公司所供应的货物与立和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值为627251元),在双宏公司从立和公司取得拖欠的工程款后,双宏公司同意将实际使用部分的货款转支付给祥华公司。
被告张双成辩称,不同意祥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本案中张双成为个人,非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立和公司与祥华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其双方为权利义务承担主体。按祥华公司起诉状内容所述祥华公司与张双成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原起诉状内容:“原告向与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和热电)开发的立和热电厂高温水管网工程供货,立和热电指定和汇通(大连)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为高温水管网热力阀门的指定供应商并确定品牌、型号、数量及价格,后供货商变更为原告,但未签订书面合同。”现“新起诉状”表述为“立和热电指定和汇通(大连)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为高温水管网热力阀门的指定供应商并确定品牌、型号、数量及价格”从以上内容祥华公司已经明确了本案合同相对方为立和公司和祥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是立和公司指定供应商并确定品牌、型号、数量及价格等合同主要条款,双方已经建立了合同关系,只是未签订书面协议,立和公司和祥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已经确定,买卖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为祥华公司与立和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祥华公司对张双成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不应向张双成主张民事权利。二、张双成为个人,并非买卖合同的“需方”,张双成根据立和公司的指示,代表立和公司在购销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祥华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该购销合同为:“2018年9月原告与双宏建设、张双成补签”并且祥华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祥华公司该批货物已于2017年5月25日即已交付该批立和公司指定的货物。另外,张双成签字为立和公司的股东王铁明指示,让张双成代表立和公司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三、本案为祥华公司与立和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与双宏公司、张双成无关。按照祥华公司起诉状中所述:“2017年5月25日原告将被告立和热电指定的设备交付立和热电厂高温水管网工程”至此祥华公司与立和公司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履行完毕。关于祥华公司起诉状所述购销合同为:“2018年9月原告与双宏建设补签合同。”因2017年5月25日祥华公司与立和公司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履行完毕,其补签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为无效法律行为。四、本案中祥华公司在2021年4月14日开庭当日提交法院的“新起诉状”及《和汇通(大连)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与原和汇通公司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本案中诉讼主体不明即祥华公司不明,法院应驳回祥华公司起诉。本案中祥华公司在4月14日开庭当日提交法院的“新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和汇通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祥华公司,该事实与祥华公司之前提交的起诉状及和汇通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相矛盾,该和汇通公司2020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中证明:“和汇通公司不是该项目热力管道阀门的供货商,其债权债务关系应由祥华流体科技(大连)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特此证明。”而在和汇通公司2021年4月13日(开庭的前一日)出具的《证明》中又表述和汇通公司为该工程管道阀门的指定供货商,其完成的交货等行为,并且将该债权转让给祥华公司等。从上述和汇通公司出具的两个《证明》中表述相互矛盾,现无法看出谁才真是本案适格原告。另,立和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人,为直接受益人,因此本案中立和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双宏公司、张双成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祥华公司对张双成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和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立和公司与双宏公司于2017年1月签署《克旗热电联产项目高温水网施工合同书》,上述合同明确由双宏公司为立和公司进行下属热电联产项目所需高温水管网设备安装及附属施工。立和公司在查阅相关施工资料后,确认未与祥华公司签署任何协议,祥华公司亦未能向法院提供立和公司与祥华公司签署的任何协议,故本案中立和公司与祥华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同时祥华公司所出具的甲指材料价格认定单及和汇通公司证明材料中均系和汇通公司出具,无法证明立和公司与祥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立和公司与双宏公司于2017年签署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上述工程项目不得转包,经立和公司查询,未见双宏公司向我司告知转包采购高温管网管件文书。故本案所涉及纠纷应为双宏公司、祥华公司几方在双宏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关系。本案系祥华公司与双宏公司等几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立和公司无关,故应驳回祥华公司对立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双宏公司(承包人)与立和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编号为KQGMSW-2017-01的《高温水网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集中供热高温水网新建工程,工程内容为(主材由发包方供应)。管沟开挖填运、管道及附件安装、钢筋混凝土管道支座阀门补偿器井施工,合同价款为21462861元。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计算方法为包含在中标的清单报价内的甲供材料或甲指材料,按实际价格进行结算,并扣除中标的清单报价内的相应材料款额。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招标文件中规定:发包人指定厂家,并按招标书清单报价中的价格执行,实际工作中承包方没有执行标准规定,低于清单材料价格的应在结算中予以扣除。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祥华公司提供一份《甲指材料价格认定单(供货:和汇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高温水管网工程,该文件加盖了立和公司工程专用章,该文件为复印件,记载的产品为15类蝶阀,42类伸缩节,每类产品的单价和品牌,但该文件为扫描件,无法准确看清单价的金额和监理公司、造价公司的名称。
2017年4月10日,和汇通公司与祝德福签订《和汇通(大连)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供方为和汇通公司,需方为双宏公司,产品为15类蝶阀和40类伸缩节,双方约定了每个产品的型号、单价、数量、总价、品牌,合同总价为1752916元。结算方式为按业主拨付款到位后,需方付供方已进货的80%款项,待工程竣工后再付15%,剩余5%质保金两个采暖期后付清。祝德福在需方处签字,该合同无双宏公司印章。
2017年5月25日,双宏公司工作人员张家国、肖传宝签署《到货清单》,该清单共55项,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型号规格、数量产地品牌与《和汇通(大连)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除第七项蝶阀DS343H-25CDN250的数量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到货清单记载的数量比《和汇通(大连)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记载的多了2台。
本案开庭前,和汇通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厂(建设单位)指定我公司为其开发的热电厂高温水管网工程订制由上海上高、江苏永力热力管道阀门的供货商,经甲方许可将供应商变更为祥华流体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原《甲指材料价格认定单》确定的品牌、品名、型号、价格不变,后祥华流体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与乙方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签合同。我司不是该项目热力管道阀门的供应商,其债权债务关系应由祥华流体科技(大连)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特此证明。2020年8月25日”。2021年4月13日,和汇通公司再次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厂(建设单位)指定我公司为其热电厂高温水管网工程供应热力管道阀门。2017年4月10日我公司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签订《购销合同》,现场负责人祝总在合同上签字,双宏建设未加盖公章。2017年5月25日我公司按照《甲指材料价格认定单》确定的品牌、品名、型号、价格、数量将约定全部产品交付给双宏建设,现场施工人员张家园、肖传宝在到货清单签字确认收货,合计货款为1752916元,但双宏建设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8年9月我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祥华流体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并及时通知双宏建设,后祥华流体与双宏建设补签了购销合同。现我公司与双宏建设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特此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红到庭作证。
2018年,祥华公司与双宏公司项目部补签《祥华流体科技(大连)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供方为祥华公司,需方为双宏公司,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合同记载的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产品品牌、备注的内容均与《和汇通(大连)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致,在需方处加盖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梁奕宪在供方委托人处签名,张双成在需方委托人处签名,并加盖个人印鉴。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上有“本章不得用于对外签约、投(融)资、抵押、借贷和物资赊欠等用途”的字样。
2019年1月27日,祥华公司向双宏公司出具《关于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厂供热管网项目阀门采购合同的补充条款承诺函》,内容如下:“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于本阀门及其补偿器设备为业主指定我们厂家的供应材料,导致施工方与指定供应商之间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计量和单价无法确定的问题,经过共同努力,虽然使用数量不能确定,但是业主已经确定产品单价,由此本公司同意贵方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项目管网阀门款项的支付条款修改如下:1.贵公司暂时按照厂家供货数量全部接收,本次付款(2019年1月之后)如甲方业主一次性支付贵公司400万元以及400万元以上,贵方即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的阀门款项;2.如本次甲方业主一次性支付贵公司400万元以下,每拨付100万元工程款,既付我方45万元的阀门款,不足100万不计,并保证留足保修费。3.如甲方业主不拨款,贵公司可不向我方支付阀门款,我方也无任何理由向贵公司索要阀门款,并无理由起诉贵公司。4.如果业主与贵司合同终止,我司负责协调业主结算支付全部发放款项给贵司,如果业主建设方不能支付,我司承诺按照项目已经使用量修改合同数量乘以建设方指定单价与贵司结算,多退少补。”
双宏公司于2019年将立和公司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要求立和公司支付工程款6206046.6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该院查明,2017年3月27日,双宏公司与立和公司签订《高温水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集中供热高温水网新建工程承包给双宏公司施工。2017年4月6日,双宏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6月5日,双宏公司与立和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双方自2019年6月5日起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的《高温水网施工合同》及其相关协议,对于双宏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数额,由双方另行签订结算协议予以确认。2019年8月5日,北京中为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克旗立和热电外网热力高温水管网工程阶段性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后工程结算金额12860046.61元。2019年8月7日,双宏公司与立和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经双方确认,双宏公司已完成高温水网工程安装及施工的工程价款12860046.61元,立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600000元,立和公司尚欠双宏公司工程款6260046.61元。2020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254民初356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尾欠工程款6260046.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价款在6260046.6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生效,双宏公司已向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双宏公司尚未获得执行款。双宏公司自认其已实际使用价值627251元的阀门。
查,祥华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的记载如下:“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宏建设),系被告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和热电)开发的立和热电厂高温水管网工程的承包商,被告张双成是施工现场负责人。立和热电指定和汇通(大连)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为高温水管网热力阀门的指定供应商,并确定品牌、型号、数量及价格。后供应商变更为原告,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5月25日,原告交付了立和热电指定的上海上、江苏永利专门订制的全部专用热力管道阀门,合计人民币1752916元。现场工作人员张家国、肖传宝在到货清单签字予以确认。2018年9月原告与双宏建设补签《购销合同》。被告张双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双宏建设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约定的品牌、型号、数量及价格等与原告已供货产品一致,总价款为1752916元(含增值税、运费)结算方式,业主拨付款到位后,需方付已进货的80%款项,待工程竣工后支付15%,剩余5%质保金两个采暖期后付清。后被告之间对货物是甲指甲供,还是甲指乙供发生争议,迟迟不支付货款,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到一分钱货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查,2021年6月8日,祥华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结合各方在庭审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案涉阀门属于‘甲指乙供’材料,由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指定品牌、规格、数量及单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照立和热电《甲指材料价格认定单》的标准,与我公司补签《祥华购销合同》,双宏建设收到阀门并用于建设施工,取得相应工程款(含阀门等材料款项)。双宏建设和张双成自称‘代表立和热电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得到立和热电的认可或追认,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我公司与立和热电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我公司放弃向立和热电主张案涉房屋款的诉讼请求,特此说明。”
上述事实,有祥华公司提供的起诉状、甲指材料价格认定单(复印件)、和汇通(大连)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江苏永力管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3份)、启源物流货物运单(3份)、到货清单、和汇通大连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双宏公司补签的购销合同,双宏公司提交的答辩状、《阀门采购合同的补充条款承诺函》(原件)、《甲指材料价格认定单》(复印件)、《立和热电向被告付款统计表及业务回单》(复印件)、《印章备案证明》复印件、《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425民初35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张双成提交的答辩状,立和公司提交的答辩状等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是,祥华公司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是,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祥华公司在第一版起诉状中陈述祥华公司直接与双宏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并向双宏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而在第二版的起诉状中变更陈述,和汇通公司与双宏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和汇通公司向双宏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祥华公司受让了和汇通公司的债权。因此,要确定祥华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需要先审查案涉阀门买卖关系的双方主体是谁。合同成立是一方当事人发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作出承诺。依据祥华公司提供的甲指材料价格认定单复印件,和汇通公司能够参与供应货物,系受立和公司指定,而非和汇通公司直接与双宏公司达成买卖合意,就和汇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谁,祥华公司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和汇通(大连)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上无双宏公司的印章,祝德福只是在合同的需方处签字,而法庭审理中,双宏公司陈述祝德福只是双宏公司在施工现场负责接收货物的人员,双宏公司否认祝德福有权代表双宏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祥华公司未能提供能够证明祝德福有权代表双宏公司签署合同的证据。虽然双宏公司收到了货物,并使用部分阀门,但祥华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和汇通公司与双宏公司达成了购买阀门的合意,并签订了合同。祥华公司陈述其受让了和汇通公司对双宏公司的债权,因祥华公司无法证明和汇通公司与双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祥华公司受让债权的主张也是缺乏事实基础的。和汇通公司的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是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和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祥华公司提供的《祥华流体科技(大连)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未加盖双宏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是加盖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且这个印章上有“本章不得用于对外签约、投(融)资、抵押、借贷和物资赊欠等用途”的字样。从项目部印章的形式就可以看出,项目部没有订立合同的权限。祥华公司在签订时通过盖印章就可以知晓上述情况。张双成本人非双宏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也表示不能代表双宏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祥华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份合同是经过双宏公司同意而签订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宏公司同意与祥华公司补签协议。另外,和汇通公司、祥华公司与双宏公司的经营地点均在大连,无论是和汇通公司与双宏公司签订合同还是祥华公司与双宏公司补签合同或是取得双方协商签订合同、补签合同的过程的证据均是具有便利条件的。现双宏公司始终未在任何一份合同上加盖有效印章,且对祝德福、张双成的签字行为不予追认。本院无法认定祥华公司与双宏公司达成合意。另外,从祥华公司出具的《阀门采购合同的补充条款承诺函》可以看出,双宏公司作为施工方与和汇通公司就阀门的计量和单价无法确定,而数量与单价是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由此可以反推,双宏公司与和汇通公司未就阀门采购事宜达成合意。
虽然祥华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双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或受让了和汇通公司对双宏公司的债权,但依据双宏公司提供的祥华公司出具的《阀门采购合同的补充条款承诺函》,双宏公司同意在立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向祥华公司支付货款,因此,可以认定祥华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针对争议焦点二,《阀门采购合同的补充条款承诺函》第四项约定,如果业主与贵司合同终止,我司负责协调业主结算支付全部发放款项给贵司,如果业主建设方不能支付,我司承诺按照项目已经使用量修改合同数量乘以建设方指定单价与贵司结算,多退少补。该约定可以看出,双宏公司虽未与祥华公司之间订立买卖合同,但双宏公司与立和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是包含和汇通公司已交付的部分阀门款的,双宏公司同意在其所获得的工程款中向祥华公司支付实际使用的阀门所产生的货款。经(2019)内0425民初3563号确认了双宏公司与立和公司已解除合同的事实,并判决立和公司给付双宏公司工程款6260046.61元及利息,但上述款项尚未执行到位,依据《阀门采购合同的补充条款承诺函》第四项的约定,双宏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祥华公司尚不能要求双宏公司支付货款。祥华公司虽不认可双宏公司确认的阀门使用量,但双方均确认尚有部分阀门留在立和公司施工现场,而祥华公司未能提供已完成工程实际使用的阀门数量,故祥华公司主张的双宏公司应付款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祥华公司要求张双成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张双成虽在《祥华流体科技(大连)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上签字,但并不能认定祥华公司与双宏公司订立了该合同,而张双成未使用和汇通公司供应的阀门,也未在合同中承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祥华公司要求张双成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立和公司的责任,本院不能认定和汇通公司与双宏公司之间已达成买卖阀门的合意,无法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祥华公司放弃向立和公司主张权利,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其产生的后果亦应由祥华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祥华流体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双成、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申
人民陪审员 赵东升
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倩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