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双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双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航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1民初13428号
申请保全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506028314,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富静园23号16层1号。
法定代表人:吴丽娜,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海,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竹,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保全人:大连航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820438194,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后革村100号。
法定代表人:蒋伟健。
本院在审理申请保全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大连航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保全人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时提供被保全人的财产线索,并以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及其他保全措施)被保全人大连航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金额以8000000元为限。
保全财产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执行。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雯菁
人民陪审员  姚 波
人民陪审员  张晓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