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14民初7356号
原告:沈阳亿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清州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1097897343H。
法定代表人:李寿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俊,系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庄河市荷花山镇同巨村徐屯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118821365P。
法定代表人:肖富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晗、王艳娇,均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卢来旺,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沈阳亿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卢来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大***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事实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纠纷,本案的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或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根据该合同内容,该合同的供方为本案原告沈阳亿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方所在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为有效。现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同意将案件移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应视为双方对管辖地重新作出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庄河市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庄河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丽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曲 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