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604民初322号
原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同兴村。
法定代表人高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国臣,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盛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荷花山镇同巨村徐屯。
法定代表人曹文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军峰,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盛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臣,被告大连盛欣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0008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30008元的PE饮用水管,付款方式为一次付清,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之前。2015年11月7日,原告将被告所需的上述产品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
被告辩称:1、被告未付原告的货款不是130008元,而是99968元。首先,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涉案买卖合同由原告工作人员杨洪军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发货等相关业务也是杨洪军代表原告与被告联系办理。2016年4月30日,杨洪军代表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便将20000元货款交付杨洪军,由杨洪军交付原告。其次,本案存在退换货差价款问题。经原告同意,被告曾将金额为20000元的40盘PE25管退给原告,换成金额为9960元的10盘PE50管,二者差价为10040元。2、被告不存在违约付款问题。因杨洪军未将被告支付的货款20000元交付原告,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扣除20000元货款的要求,导致原告拒绝与被告核算并接收剩余货款。综上,被告仅应支付原告货款9996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买卖合同、报价单、产品发运单,证明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价款为130008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客观性有异议,本案存在退换货的情况,应根据实际交付的货物计算货款。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杨洪军2016年4月30日出具的《收条》、汇款记录、短信记录、录音。证明:1、2016年4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杨洪军代表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便将20000元货款交付杨洪军,由杨洪军交付原告。2、通过录音可以证明,因杨洪军未将被告支付的货款20000元交付原告,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扣除20000元货款的要求,导致原告拒绝与被告核算、接收剩余货款。因此,本案不存在被告违约付款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1、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对该收条是否为杨洪军出具表示质疑。收条的内容是收到庄河李国庆的款而不是收到被告的款,而且收条并没有加盖原告公章,因此不应采信。2、关于付款记录和短信,被告付款应汇给原告单位账户,而不应汇给杨洪军的私人账户,原告并未给被告开过任何收据,该两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付款是李国庆和杨洪军之间的个人行为。3、录音无法证明通话人的真实身份,故不予质证。
证据2、录音、退换货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退换货事实,退换货有差价,应按实际交易情况计算货款。退换货的相关票据保管在原告处,原告应向法院提交该证据材料,否则应按被告所列明细核算货款。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单位没有杜经理这个人,退换货明细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公章,不具有效力。
证据3、万春和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雇佣证人拉着要退的40盘PE25管,到原告处换回了10盘PE50管。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人虽然是司机,但与被告比较熟悉,互相之间有利害关系。虽然证人证实有装卸货的事实,但不知道装卸货的原因,并且其不知道原告单位的大致方向,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对杨洪军做的询问笔录,杨洪军证实其于2016年4月30日收到被告货款2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未授权杨洪军收取涉案货款,原告与杨洪军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对杨洪军做的询问笔录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杨洪军代表原告收取被告货款2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2,退换货明细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予以否认,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录音,原告对真实性提出质疑,被告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诉、辩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PE饮用水管,价款130008元,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杨洪军做为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签订该合同。2015年11月7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PE饮用水管交付被告。2016年4月30日,杨洪军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将20000元货款交付杨洪军,杨洪军收到该20000元货款后未交予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供货,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根据杨洪军要求向其支付货款20000元,因杨洪军是原告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故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至于被告辩解本案原、被告存在退换货差价款问题,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8元。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于被告辩解原告拒收货款一节,被告提供证据不足,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原告拒收货款,被告可将货款提存,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盛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000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止;以11000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止);
二、驳回原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元,减半收取1601元,由被告大连盛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方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汤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