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214民初1733号
原告:高某,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明水县,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甲,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吕某。
第三人:王某乙,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大连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受理。原告高某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高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