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13民初3545号
原告: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邦公司”)与被告大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森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5,316,286元;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5,316,286元范围内对永乐金庭5号楼享有建设工程施工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大连市金州光明街道五一路“永乐金庭”项目的建设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合同工期为252天,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200万。工程施工中,按工程形象进度70%支付工程款。首次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地下室底板浇筑完成后7日内;以后每次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后10日内付款至80%;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款至95%,余款质保期到期10日内付清(质保期两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如期施工完毕。2015年2月10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迟迟不予结算,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6,183,714元。剩余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的付款义务,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807条、《最高人民法院呆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永某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11月中旬,原告森邦公司与被告永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森邦公司承包被告永某公司位于大连市金州光明街道五一路“永乐金庭二期”建筑面积约39000平方米的土建工程,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二层、局部三层。工期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7月30日,工程总价款以双方实际决算金额为准。工程款拨付:(一)工程施工中,按工程形象进度70%支付工程款;(二)付款时间,第一次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地下室底板浇筑完成后7日内;以后每次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后10日内付款至80%;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款至95%,余款质保期到期10日内付清(质保期二年)。原告完成施工后,2015年,被告永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位于金州新区五一路北侧,国防路东侧,同济路南侧的永乐金庭二期5#楼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永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183,714元,被告永某公司对尚欠付原告5,316,286元工程款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现被告对原告要求给付5,316,286元工程款的诉请予以认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在5,316,286元范围内对永乐金庭5号楼享有建设工程施工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驶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此后2018年12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还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2019年2月1日后审理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不再适用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虽于2015年竣工验收,但因双方在2019年2月1日前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发包方的付款期限必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实施后,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适用该司法解释,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不再适用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合同签订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案涉工程亦在民法典实施前竣工验收,但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系在民法典实施后完成,属于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应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款至95%,现双方均认可原告提起诉讼前,双方没有完成结算,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定期限。故对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316,286元;
二、原告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5,316,286元范围内对被告大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永乐金庭二期5号楼(位于金州新区五一路北侧,国防路东侧,同济路南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调解书(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