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森邦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恒泰空心砖有限公司与大连森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214民初4622号 原告:大连恒泰空心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办事处普东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570870948A。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正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大连森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南荒社区南山路38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51575454P。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恒泰空心砖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森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大连恒泰空心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