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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13民初3744号 原告:大连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大连市金州光明街道五一路“永乐金庭”项目的建设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如期施工完毕,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部分施工款。2016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具450万元的工程发票,并收取被告支付的450万元款项,但此发票及款项不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扣除8%的税点将余款返还给被告,此款项的性质为双方相互走往来账。2016年2月28日,原告扣除20万元(实际扣点4.44%)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其余430万元转账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的个人账户内。在贵院审理的(2023)辽0213民初3545号案件中,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1059万元,其中包含该笔450万元的款项,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450万元系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因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找到相关证据,无法证明450万系双方往来走账而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只能放弃对该笔债务的主张。后经原告多方查找,找到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该笔账目的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等新证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表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50万元并非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是双方互相走账,不作为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因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45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同时,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等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对案涉工程永乐金庭5号楼(位于金州新区五一路北侧,国防路东侧,同济路南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4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施工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450万元;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450万元范围内对永乐金庭5号楼(位于金州新区五一路北侧,国防路东侧,同济路南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施工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已在2023年的3545号民事判决里面已经审理过了,就是本案不能重复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中旬,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某公司承包被告某公司位于大连市金州光明街道五一路“永乐金庭二期”建筑面积约39000平方米的土建工程,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二层、局部三层。工期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7月30日,工程总价款以双方实际决算金额为准。工程款拨付:(一)工程施工中,按工程形象进度70%支付工程款;(二)付款时间,第一次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地下室底板浇筑完成后7日内;以后每次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后10日内付款至80%;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款至95%,余款质保期到期10日内付清(质保期二年)。原告完成施工后,2015年,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位于金州新区五一路北侧,国防路东侧,同济路南侧的永乐金庭二期5#楼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2023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5316286元并确认享有建设工程施工价款优先受偿权,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辽0213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认定:被告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183714元,被告某公司对尚欠付原告5316286元工程款无异议,判决:一、被告大连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316286元;二、原告大连某建设有限公司在5316286元范围内对被告大连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永乐金庭二期5号楼(位于金州新区五一路北侧,国防路东侧,同济路南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另查,2016年1月2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现乙方以工程:金州永乐金庭二期名称给甲方开具450万元工程发票,并收甲方450万款项。此发票及款项不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乙方承建甲方永乐金庭二期工程)的依据,乙方收到甲方450万元款项后,扣除8%税点后再将此款返还给甲方。甲、乙双方就此款项只相互走往来账”。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50万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账户转账430万元,注明用途:借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3)辽0213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大连银行进账单、兴业银行单位活期存款对账单、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在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原、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协议书,从协议书的内容看,450万元系相互往来账,不是工程款。原、被告亦履行了协议,原告收到450万款项后扣除税点返还给被告430万元(转账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的账户)。(2023)辽0213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183714元,双方对该判决未提出异议,本案中原、被告均认为450万包含在36183714元中,据此可以认定双方认可450万元为工程款。鉴于原告在收到工程款450万元后又向被告转账了430万元,已收工程款的数额减少,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因原告减少的工程款为430万元,故对于原告诉请中的4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023)辽0213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大连某建设有限公司在5316286元范围内对被告大连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永乐金庭二期5号楼(位于金州新区五一路北侧,国防路东侧,同济路南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工程款与(2023)辽0213民初3545号案件系同一工程产生的工程款,故本案原告要求在工程款范围内对永乐金庭5号楼(位于金州新区五一路北侧,国防路东侧,同济路南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30万元; 二、原告大连某建设有限公司在4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大连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永乐金庭二期5号楼(位于金州新区五一路北侧,国防路东侧,同济路南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大连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大连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