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83民初6879号之二
原告:大连金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64444752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原告大连金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大连金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大连金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大连金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