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金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83民初6879号
申请人:大连金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64444752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大连金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大连金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忠良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并提供案外人***(公民身份号码:2102831987********)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4×××66)存款18,000元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忠良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
二、冻结***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4×××66)存款18,000元。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冻结期间原所有权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有转让、出租、赠与、抵押等处分行为。
如需续行冻结、查封,须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于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