御道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御道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7民初12523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御道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楼**。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与御道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淑华、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御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三个半月工资32754.17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份工作期间工资3482.17元整(单倍工资);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年终奖未付部分10000元整。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26日生效,2016年11月25日终止。但合同期满后,被告始终未主动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12日前,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月12曰,被告突然发布《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离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7年1月12日,共三年一个月零十七天。按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按法律规定提供工资单等明细。2.2016年11月、12月工资正常发放,2017年1月工资未发放。根据工资发放情况,以月平均工作日21.5天为基数,被告应向原告给付11月剩余工作日3天工资计1227.91元、12月工资8800元、1月份至12日二倍工资3274.42X2=6548.84元。3.被告于2016年初逐步为其他员工发放2015年年终奖金,并发放完毕。但直至2017年1月10日,原告才收到2015年度年终奖的一部分,尚有10000元未发放。此项请求已为仲裁裁决书所支持。其他事实:2017年1月10日下午4时,被告公司副总裁**与实际运营管理者市场部总监***和原告探讨被告相关公司【经德标准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存续问题期间,二人建议原告暂时休息一段时间,并就此达成口头协议。协议要点如下:1.同意原告离职请求,领导换届的形式退出经德公司运营班子;2.2015年年终奖剩余部分下月兑现;3.继续发放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4.继续为原告缴纳各类社会保险,期限与经德公司运营年限相关;5.保留原告经德标准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资格;6.对原告予以高度评价:“离职后期待您以外部合伙人方式参与项目运作。”但是,随后的1月11日0:55分,公司副总裁**发送的邮件,将涉及本人权利的工资补偿、社会保险、相关公司(经德标准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股权及存续方面的承诺全部撕毁。并于当日上午9:30分授意相关员工告知本人必须于当日完成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本人对此提出异议,并以极大的善意和按照遵守诚信的原则提出协商。但是,被告在未予协商的情况下,将本人从所在的20多个微信工作群中踢出。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随后于1月12日下午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称“8月以来多次未办理相关口头或书面请假手续、自行决定不到岗,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原告认为这些言论属于罔顾事实。原告作为御道公司战略部总监同时兼任市场部副总监,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公司惯例,不进行日常打***,此项要求包括目前在职的市场部总监***、技术部总监***在内。此外,本人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辞职,但被告法定代表人***于9月27日与本人协商,表达希望本人继续留任的强烈意愿,本人亦以口头协议的方式明确表达了撤回辞职申请的意愿。随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工资正常发放亦对此予以证实。但却时隔近半年之久的2017年1月12日,公司副总裁**竟然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名义对当时已失效的辞职申请予以回应,不符合公平协商原则。况且,与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双方任一方希望解除合同,须提前30日通知对方。”被告显然恶意违约。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御道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合同截至2016年11月25日,2016年4月原告和我公司签订协议,原告作为高层签订薪酬调整的协议截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8月18日原告以邮件方式提出辞职,公司已经同意,原告沟通的时候希望下半年继续工作,按照劳动合同及协议继续执行,公司同意。但之后原告业绩无起色,经常无故未到岗。2017年1月公司发送邮件要求举行年会,同时要求原告提供年度报告,述职之前原告未提交报告。原告严重违反了考勤及康岗位职责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同意向原告多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2017年1月向原告多发了1万元和2016年12月工资一起发放。原告拒绝与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委提出仲裁,原告通过邮件、微信形式发送对公司不实的言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甲方御道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3年11月26日生效,于2016年11月25日终止。第四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咨询顾问岗位工作。第七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两天。第九条本合同期内,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薪酬标准与薪酬构成另行约定。第十八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方协商后可再进行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甲方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保密协议》《御道公司规章制度》《御道公司财务制度》均属本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 2016年4月20日,甲方御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关于公司高层管理者薪酬调整及补偿办议》,目的:为了更好地体现高层管理者的收入和公司整体业务的正相关性,激发高层管理者的目标意识和责任精神,根据2016年03月21日御道公司高管会议讨论的议题,就以下方案达成一致。二、方案1、高管及相应绩效目标承诺,姓名***职位:御道战略总监、经德标准总经理,目标绩效:300万元—600万元(年会时确定的基本目标和努力目标)。2、自发减薪,自发减薪30%,每月减薪3300元,全年累计减薪金额3300x12=39600(元)。3、超量补偿2016财年结束,目标达成者,超量补偿金额为:10R。4、有效期限自2016年04月0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5、保密原则协议内容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否则协议无效,并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三、共同签署市场总监***御道咨询有限公司。 2016年8月18日,***向御道公司发送《关于辞职的申请》邮件。 2017年1月10日,御道公司集团管理部针对***于2016年8月18日发送的《关于辞职的申请》回复,感谢**在御道的任职经历。离职后期待您以外部合作人方式参与项目运作。 2017年1月12日,御道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你在2016年8月18日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且经公司核查,确认你在申请离职以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多次未办理相关口头或书面请假手续,自行决定不到岗,产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基于1月10号公司领导与你面谈,晚上以电子邮件明确了双方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处置。但1月11号你并未配合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经研究,公司同意你的离职申请并决定自2017年1月10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后根据公司相关制度,在5日内按照法律和公司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敬请知悉并予配合为盼。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公司,一份交员工本人保存,加盖公章后生效。 双方认可下月发上个月工资,2016年1月至3月,***每月工资11000元,4月至12月,每月7700元。 关于工作时间,***主张其工作到2017年1月12日,工资标准为9358.33元;御道公司主张其工作到2017年1月10日,御道公司主张2017年1月的工资标准应该为7700元。 庭审中,***提交御道公司向***发送邮件御道集团定于2017年1月9日上午召开的2017经营管理会会议议程及2017年1月11日御道公司向***发出《170110指标体系阶段升级小组讨论会议纪要》的邮件,证明其当天仍在工作。御道公司对此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庭审中,御道公司主张向***发送邮件:御道集团定于2017年1月9日上午召开的2017经营管理会会议议程,以下是会议的注意要点:要求做好年度总结工作,本次会议述职是总结部门工作;特别是技术部和市场部,对于岗位职责优化,要提前进行思考总结,提出建设性意见;其发送邮件后,***并未按照要求进行工作总结。***主张其参加会议并做了头口总结。 庭审中,***主张合同期满解除,应当给付其经济补偿金。御道公司认可合同期满而解除,***在2017年1月9日未述职,御道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函,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其认可2017年1月工作并未发工资,但其通知***交接但未进行交接,交接时间需要一周左右的时间, 本次诉讼前,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三个半月工资(11000*3.5)38500元;2、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3034.48元;3、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年终奖未付部分10000元。2017年4月28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611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御道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月10日工资二千四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御道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未付部分一万元整。***不服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611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明细、电子邮件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御道工程公司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5日止,根据双方薪酬调整及补偿办议约定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故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进行了变更。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续订劳动合同亦未终止劳动关系,现御道公司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劳动合同期满,2017年1月12日御道工程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因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双方认可合同期满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主张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御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提出因***辞职而解除的理由,因***在2016年8月提出辞职后,御道公司未及时作出回应仍发放工资,***继续在该单位工作,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继续工作,御道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基于***请求判令御道公司支付2017年1月份工作期间单倍工资,故对此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御道工程公司同意支付***年终奖金10000元,双方对此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御道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月10日工资二千四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御道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未付部分一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御道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万九千八百三十七元五角;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御道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鸣 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