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7民初13790号
原告:御道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688359379J。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御道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道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道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约定赔偿金1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调查取证费用466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电脑并支付电脑折旧费用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历任战略规划师、战略部总监及市场部副总监,掌握原告的管理及内部重要资料等公司机密信息。原告为保护公司利益,在被告上岗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按照相关约定被告对于原告涉及经营及管理过程中掌握的重要信息承担保密义务。2018年8月18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提出辞呈并开始消极怠工,经常无故离岗,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转。原告无奈正式同意其辞职申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由此对公司产生不满,于2017年4月18日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两条信息,散布对原告的不实言论和原告的各种经营信息后,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21日、24日、25日连续群发给员工5封邮件,传播谣言,诋毁原告商誉。2018年2月13日,原告发布朋友圈以利诱方式意图获取原告的经营信息及项目信息,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发布的朋友圈及邮件内容均有事实依据,并非散布谣言,而原告的主张应系侵权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主张的归还电脑和折旧费不合理,原告提供的电脑系工作使用,离职时被告将电脑放在办公桌上了,离职时已经进行了清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于2013年11月26日入职御道公司,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2017年1月12日***与御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一份。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离职时未交还工作期间使用的电脑,被告称公司曾发放联想电脑一台其已经交还,为此被告提交了《员工离职清算表》一张,其中有**2017年1月11日签字,该清单中未显示需要交还电脑的相关事项。经询问,原告仍不能明确电脑的品牌与型号,亦未提交证据明确其发放的电脑品牌型号亦未证明被告持有其主张的电脑。
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2月13日发布的朋友圈内容“凡是知道御道接手项目的信息,无论谁提供,只要提供,本人提供信息费”,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为此原告提交了朋友圈截图打印件一份,被告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经本院当庭查看被告2018年2月13日朋友圈信息,无原告所称的朋友圈内容。
原告称被告向同事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中虚构事实,损害原告商誉,故要求原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为此原告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此外,原告提交了因进行电子邮件公证发生的公证费发票1张,数额为4620元,原告称此系其调查取证费用。
2018年3月2日,御道公司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以下仲裁申请事项:1.停止2017年4月起进行的违反合同忠诚义务,以其他方式诱使申请人员工,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侵权行为;2.消除影响并公开向申请人赔礼道歉;3.向申请人赔偿因泄密和传播谣言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4.向申请人赔偿用于调查取证的费用4660元;5.向申请人归还电脑并赔偿一年来(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的电脑折旧费用2000元。2018年4月11日该仲裁委做出京石劳人仲字[2018]第98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御道公司的仲裁请求。2018年4月25日,御道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书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御道公司未举证证实被告发布过其主张的违反保密协议的朋友圈,亦未举证证实相关损失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违反保密协议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电脑返还及折旧费一节,因原告未明确其主张的电脑具体品牌型号,亦未举证被告持有其所称电脑,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散布虚假信息侵害其商誉一节,因该项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御道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御道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