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23民初1631号
原告: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住所地为监利县人民大垸农场流港镇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住。
原告**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5万元及利息(按年息6%的标准以27.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理由如下:2012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立下了借据;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立下了借据;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立下了借据;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借到款项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催讨,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庭审时辩称:案外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父,其与***素有经济往来,原告所举借支单只是其与***经济往来的其中的收支凭证,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其与***的账还没有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提交了2012年3月18日借支单一份,借支单内容为借支壹万伍千元整,原告提交了2013年2月17日借支单一份及当日向***打款25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借支单内容为工程投资款伍拾万元整,交易凭证显示2013年2月17日经原告账户向***账户打款25万元,原告提交了2013年9月4日领款单一份,领款单内容为领款壹万元,拟证明***分三次向**公司借款27.5万元;***质证认为**公司提交的领款单及借支单写伍拾万元通过银行却只打款25万元的事实说明了**公司主张借款是不真实的,与**公司不存在借款的问题;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三份证据上均有***签名,*****签名是真实的,其中25万元的出借附有银行交易打款银行交易凭证,2013年2月17日借支1.5万元符合双方间的交易习惯,提交的2013年9月4日领款单原告对领款事由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不能作出说明,本院对借支单反映的债权26.5万元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了2011年11月27日案外人***借支单一份,拟证明到**公司拿钱是用于支付工程项目上的费用,说明借支单只是工程项目上经济往来的一个凭证,不能视为债权凭证;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所举案外人借支单,与本案原告主体不相对应,不能达到反驳效应,被告主张到**公司拿钱是用于支付工程项目上的费用,但被告未对工程项目及费用支付后的财务凭证举证或说明,本院对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借支行为是有明确指向的,***两次立据向**公司借款,**公司两次向***履行出借义务26.5万元,双方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司请求判令***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7.5万元,本院依查明的事实支持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5万元;**公司请求判令***按年息6%的标准以27.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鉴于借支单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调整支持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26.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公司以1万元领条主张债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6.5万元,并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由被告***负担2612.5元,由原告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