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利县春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监利县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23民初1982号 原告:**,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监利市阳光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人民大垸农场流港镇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告:***,女,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系被告***之妻。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谷(江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利春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监利春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监利春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7570元以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012年3月24日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为每月千分之十五,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4000元。2012年5月16日借款本金247570元的利息为每月千分之二十,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9611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监利春苑公司的借款本金447570元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4日,被告监利春苑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经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千分之十五计算。2012年5月16日,被告***又以监利春苑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千分之二十计算。2019年8月26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认可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含被告***、***2011年12月14日的借款20万元在内)和利息,并保证偿还,但现已结清利息至2019年12月31日,还有本金50万元,以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没有偿还和给付。为此原告起诉到本院,望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监利春苑公司、***、***辩称,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后来向原告偿还了70万元,因为本案没有约定利息,属于无息借款,对被告多偿还的2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3月24日,被告***因工程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支单一张,载明内容为:“2012年3月24日借支人姓名:***借支事由:春城花园西二期工程周转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支人:***”,借支单落款处有加盖“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印”的公章。2012年5月16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内容为:“借到**计现**拾万元整。〈300000.00元〉到2012年7月16号还款。借款人:***2012年5月16号”,借条落款处有加盖“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印”的公章。借款后三被告多次还款。2019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内容为:“***欠**本金柒拾万元及利息(以原借条为依据计算利息为准),经协商,本人保证在2019年8月28日还款10万元,2019年9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9年12月31日还款20万元,余款保证在2020年前还清。保证人:******2019年8月26日”。此后,被告春苑公司依约于2019年8月28日还款100000元,同年9月29日还款100000元,同年12月31日还款200000元。至此,除去2011年11月24日被告***、***所借200000元外,三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3月24日和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同时查明:被告春苑公司于1996年9月28日成立,被告***担任其法定代表人至2018年8月17日,同日变更为其子**,2020年7月20日又变更为其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和借支单、被告***和***出具的还款保证书、2019年11月21日被告***和***出具的起诉状、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明细说明及转账流水、被告监利春苑公司、***、***的主体信息,三被告提供的7份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有争议的共有二笔借款,分别是2012年3月24日的200000元、2012年5月16日的300000元,三被告对这二笔借款的用途、本金、借款时间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三被告辩称,这二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属于无息借款,原告应返还被告多偿还的200000元,被告***、***不应当对上述二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之前通过银行转账多次且有规律的还款金额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2012年二次借款的执行利率分别为15‰(3月24日)和20‰(5月16日),被告的还款行为系自愿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三被告辩称前述500000元借款属于无息借款,原告应返还其多还的200000元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内容载明了“***欠**本金柒拾万元及利息(以原借条为依据计算利息为准),…,本人保证…于2019年12月31日还款200000元,余款保证在2020年前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方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借条和借支单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借款被告***、***是合法夫妻,所借款项亦是用于家庭经营,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又是原被告双方就所发生的三次借款达成的新的协议,该协议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以原借条为依据,据此本案所涉两次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此前被告自愿偿还的款项其无权要求返还,此后的利息原告只能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之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12元,减半收取计4456元,由原告负担3460元,被告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片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