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023民初169号
原告:**,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人民大垸农场流港镇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告:***,女,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系***之妻。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起诉的被告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不是***,原告将两笔公司的借款与被告***私人的一笔借款混同一起进行诉讼,应属起诉主体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已收取的51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垫付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