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023民初1632号
原告: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公司),住所地监利县人民大垸农场流港镇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3553907788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谷(江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春***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声称为原告办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了借据。被告借到款项后,将款项据为己有。原告多次催讨,时至今日仍未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属于劳动关系的内部结算。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事,安排被告暂借100000元,事后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结算,原告拒不结算。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3份证据,即证据1.春***公司信用信息报告;证据2.***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借支单、转帐支票。被告依法提交了4份证据,即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证明2份;证据3.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据4.进帐单复印件二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为原告办事预支的费用,是内部借支单,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借贷纠纷,劳动争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表的来源不明,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确定是否属于还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可信,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异议成立,不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至2017年12月由***聘请在景天花园项目工程和***红色经典商业广场项目工程中从事财务工作,***红色经典商业广场项目工程中的财务账均通过春***公司的基本账户。***系景天花园项目工程和***红色经典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同时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8月17日为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自然人独资。2016年12月12日,春***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给付***100000元,该支票上载明:收款人为***,用途为材料款,并加盖有春***公司、***、***印章。***系***红色经典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的财务负责人。2016年12月13日,***出具了借支单,该借支单载明:借支人为***,借支事由为办事开支,人民币10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被告支付原告的32000元认可,但对用途不清楚,对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工作,**是听说做出纳,是否做出纳,何时做出纳、是否开了工资及谁具体经手办的借款均认为不清楚。且在限定的期限内对不清楚的情况也未予回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出具的支票载明的内容及被告出具的借支单载明内容,结合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以为原告办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分析,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由公司按内部财会管理制度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职工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款项办理业务是职务行为,职工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职工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平等主体之间的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纠纷,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春***公司的起诉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条件。故对春***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退还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