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利县春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监利县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公司),住所地:监利市人民大垸农场流港镇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谷(江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监利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3民初1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监利市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借款系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既不能证明其属于上诉人的职工,也不能证明借支系职工执行公务,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职工为执行公务而借支,从而认为系内部管理关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确定案件受理费错误。 原审原告春***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以为原告办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了借据。被告借到款项后,将款项据为己有。原告多次催讨,时至今日仍未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至2017年12月由***聘请在景天花园项目工程和***红色经典商业广场项目工程中从事财务工作,***红色经典商业广场项目工程中的财务账均通过春***公司的基本账户。***系景天花园项目工程和***红色经典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同时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8月17日为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自然人独资。2016年12月12日,春***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给付***100000元,该支票上载明:收款人为***,用途为材料款,并加盖有春***公司、***、***印章。***系***红色经典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的财务负责人。2016年12月13日,***出具了借支单,该借支单载明:借支人为***,借支事由为办事开支,人民币10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被告支付原告的32000元认可,但对用途不清楚,对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工作,**是听说做出纳,是否做出纳,何时做出纳、是否开了工资及谁具体经手办的借款均认为不清楚。且在限定的期限内对不清楚的情况也未予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出具的支票载明的内容及被告出具的借支单载明内容,结合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以为原告办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分析,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由公司按内部财会管理制度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职工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款项办理业务是职务行为,职工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职工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平等主体之间的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纠纷,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春***公司的起诉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条件。故对春***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退还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春***公司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转账支票及借支单。2016年12月12日,春***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给付100000元,支票上载明用途为“材料款”,并加盖有春***公司、***、***印章。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借支单载明借支事由为“办事开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款项发生时,***为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被上诉人***系***所聘请的财务人员。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以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另,关于一审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来看,上诉人春***公司在一审缴纳了1150元诉讼费,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将1150元退还上诉人春***公司,并未收取诉讼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 瑜 审判员 **发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