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利县春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监利县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市人民大垸农场流港镇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谷(江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系被上诉人***之妻。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谷(江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3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447570元及从2020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对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保证书的性质认定错误。该承诺书从法律性质上看属于单方承诺,系二被上诉人单方书写,只能约束本案的承诺人。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对合同内容产生不同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从文意上理解,前面是确认的事实,后面则是对还款的承诺。**公司于1996年9月28日成立至2018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8月17日变更为其子**,***、***出具还款保证书的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还款保证人不具备变更原借条内容的资格。***、***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一审将被上诉人40万元的还款全部认定为本金事实不清。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对借条和借支单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还款承诺书应当认定为***、***对**公司债务的加入行为。3、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关于40万元还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事实难以认定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64条的规定,依职权对被上诉人进行询问调查。 被上诉人**公司、***、***共同答辩称:还款保证书交给上诉人**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接受行为表明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还款保证不是债务加入。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实际还款40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借到款项后,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从公司账户向被上诉人转款70万元,上诉人不仅还款50万元且还多还款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28日之前的转款30万元为偿还2011年11月24日***、***所借20万元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系有偿借款是错误的。本案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不存在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实际履行中上诉人汇款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毫无规律,不存在连续有规律的返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有偿借款错误。一审以保证合同为由推定有偿借款错误。如果原审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是保证合同,则本案主合同成立生效的只有50万元,保证人只能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能因为保证人保证承担利息,反推主合同存在利息。一审以还款协议推定有偿借款错误。本案中还款协议中载明:“借款利息以原借条为依据”,其意思表示是借款利息以原借条为准,但原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一审以还款协议推定本案系有偿借款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1、关于两笔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二人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老板,到处需要用钱,这几年房地产不景气,怎么可能提前多还钱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公司称借款属于无息借款,多偿还20万元的陈述明显违反了常理。2、从借款用途来看,借款是用于房地产开发的资金周转,且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亲无故,不可能在没有利息的情况下借钱给别人去赚钱。3、***、***二人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还款承诺后,于2019年11月2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还款承诺书》,并要求返还多付的9000元利息。随后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40万元,这一举动明显违反常理。4、**出具的《***70万元借款利息明细》中所述借款利息的解释、利息的支付时间以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都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5、一审以承诺书推定有偿借款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 原审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监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7570元以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012年3月24日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为每月千分之十五,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4000元。2012年5月16日借款本金247570元的利息为每月千分之二十,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9611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监利**公司的借款本金447570元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4日,被告监利**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经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千分之十五计算。2012年5月16日,被告***又以监利**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千分之二十计算。2019年8月26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认可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含被告***、***2011年12月14日的借款20万元在内)和利息,并保证偿还,但现已结清利息至2019年12月31日,还有本金50万元,以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没有偿还和给付。为此原告起诉到本院,望判令如前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3月24日,被告***因工程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支单一张,载明内容为:“2012年3月24日借支人姓名:***借支事由:春城花园西二期工程周转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支人:***”,借支单落款处有加盖“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印”的公章。2012年5月16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内容为:“借到**计现**拾万元整。〈300000.00元〉到2012年7月16号还款。借款人:***2012年5月16号”,借条落款处有加盖“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印”的公章。借款后三被告多次还款。2019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内容为:“***欠**本金柒拾万元及利息(以原借条为依据计算利息为准),经协商,本人保证在2019年8月28日还款10万元,2019年9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9年12月31日还款20万元,余款保证在2020年前还清。保证人:******2019年8月26日”。此后,被告**公司依约于2019年8月28日还款100000元,同年9月29日还款100000元,同年12月31日还款200000元。至此,除去2011年11月24日被告***、***所借200000元外,三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3月24日和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同时查明:被告**公司于1996年9月28日成立,被告***担任其法定代表人至2018年8月17日,同日变更为其子**,2020年7月20日又变更为其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有争议的共有二笔借款,分别是2012年3月24日的200000元、2012年5月16日的300000元,三被告对这二笔借款的用途、本金、借款时间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三被告辩称,这二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属于无息借款,原告应返还被告多偿还的200000元,被告***、***不应当对上述二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之前通过银行转账多次且有规律的还款金额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2012年二次借款的执行利率分别为15‰(3月24日)和20‰(5月16日),被告的还款行为系自愿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三被告辩称前述500000元借款属于无息借款,原告应返还其多还的200000元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内容载明了“***欠**本金柒拾万元及利息(以原借条为依据计算利息为准),…,本人保证…于2019年12月31日还款200000元,余款保证在2020年前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方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借条和借支单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借款被告***、***是合法夫妻,所借款项亦是用于家庭经营,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又是原被告双方就所发生的三次借款达成的新的协议,该协议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以原借条为依据,据此本案所涉两次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此前被告自愿偿还的款项其无权要求返还,此后的利息原告只能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12元,减半收取计4456元,由原告负担3460元,被告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9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仅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存在争议。本案借款发生时,**公司为一人公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借款经办人均为***。***作为借款经办人应当知晓双方对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从借款合同的履行来看,在2019年8月26日二被上诉人出具还款保证书前,除***账户转款42.5万元外,仅上诉人**公司就向**账户转款30万元,但在***向上诉人**出具还款保证书时仍然约定“***欠**本金柒拾万元及利息”,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更为合理。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还款数额以及二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中确定的债权数额,本院认为与上诉人**关于本案两笔借款按照月利率15‰、20‰给付的***吻合。关于本案借款人的问题。本案所涉两笔借款,2012年5月16日的借款30万元中借款人处由***签名后加盖**公司债务专用章及***个人印章。2012年3月24日的借支单中载明借支事由为**花园二期工程周转款,加盖**公司财务章及***印章,***在借支人处签名。2019年8月26日,***、***作为保证人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载明:“***欠**本金柒拾万元及利息(以原借条为依据计算利息为准),经协商,本人保证在2019年8月28日还款10万元,2019年9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9年12月31日还款20万元,余款保证在2020年前还清。”从双方借贷关系来看,除本案所涉两笔借款50万元外,***、***还于2011年12月14日向**出具一张借支单借款20万元。结合双方的借贷数额,借款时***的身份、借支单所载明的借款人以及**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50万元的认可来看,本案所涉50万元的借款人应为**公司和***。**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还款保证书虽然名为保证书,但从其内容来看,其明确表明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认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本案下欠款项的问题。***作为债务人,在向**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约定还款数额时确定以原借条为依据计算利息,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双方对于后期利息没有约定。在还款保证书出具后**公司所偿还的款项为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故一审认定本案下欠借款本金为10万元,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3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上诉人**负担3460元,上诉人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6元,由上诉人**负担6514元,上诉人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发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