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48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人民大垸农场流港镇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谷(江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再审申请人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0民终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监***公司向**支付1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监***公司共计向**借款50万元,而监***公司不仅偿还了50万元本金,还多还款20万元。原审法院无视监***公司已经还款的事实,判决监***公司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利息错误。监***公司向**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明确载明利息以原借条为依据计算,而原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案涉借款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原审法院在约定明确的情况下推定借款利息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应当以原借条的约定为准。原审法院在当事人对利息约定明确的情况下,根据交易习惯等因素推定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一)《还款保证书》系***和***单独出具的,没有债权人**签字,监***公司也并未在该份保证书上加盖公章,且***在出具保证书时已经没有担任监***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从法律行为上看,该份保证书并不代表监***公司,也无法证明债权债务双方达成合意,无法达到对原借款利息变更的目的。原审法院认定《还款保证书》变更了原借款期限、利息及借条性质,明显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与另案生效判决存在重复扣减,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查清监***公司偿还的具体数额,为方便省事,并未就本金和利息偿还部分进行核减,简单认定2019年偿还的40万元全部为本金,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案涉5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系监***公司和***,***出具还款保证书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监***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4日、5月16日向**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上并无利息约定。然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在***、***出具还款保证书前,除***账户转款42.5万元外,仅监***公司就向**账户转款30万元,但在***、***向**出具还款保证书时仍然载明“***欠**本金柒拾万元及利息”,另根据借款发生时***系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案涉借款的经办人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实际履行过程中借款人系按照月利率15‰、20‰分别计算给付利息具有高度可能性,继而确认利息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借款下欠款项的数额问题。***作为债务人,在向**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约定还款数额时确定以原借条为依据计算利息,但因原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因此认为借款人***出具还款保证书后双方对于后期利息没有约定,并据此认定案涉借款的下欠款项数额及利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现**申请再审提出本案与另案(2020)鄂1023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存在重复抵扣的问题。经查,另案(2020)鄂1023民初1981号系**以***、***为被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该案一审判决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1年4月2日维持(2020)鄂1023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在本案上诉期间以及另案二审期间均未提出此两案存在重复抵扣的诉讼主张,现其于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出此项再审请求,明显超出原审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监***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监利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