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PAGE\*MERGEFORMAT1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602民初2524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住广西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6904902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196.42元(详见附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项目从事电焊工岗位,由项目负责人***安排工作,每日工资为335元,自2021年起根据实际不定时安排工作到达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项目开展电焊作业。2022年7月13日,从事劳务活动中,因不慎受伤,造成的身体损伤后果,应由雇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受伤之日,项目负责人***认为不重仅仅要求吃消炎药和涂碘伏及敷中草药,后续一直疼痛便跟项目负责人***沟通,前往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后项目负责人***报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销赔偿了3051.06元,其他费用一直未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现具此状,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盛隆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业主向被告订购了12台大型起重机械。被告将该机械的安装调试工程分包给成都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在盛隆园区内施工,也没有雇佣本案的原告,更没有向原告支付工钱;2.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安装起重机或从事相应的工作而导致;3.***并非被告的员工或项目负责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所载,姓名为原告***,入院日期为2022年8月7日,主诉为外伤致左手中指疼痛、肿胀1天。现病史为患者自诉于1天前干活时不慎被重物砸伤左中指,伤处疼痛明显,活动受限,无开放性伤口,无恶心呕吐,无胸痛胸闷、呼吸困难,无四肢麻木及大小便失禁等情况;伤后自行购药行消肿止痛处理,今日未见明显好转遂至我院就诊,行左手正斜位X线后,急诊拟“左中指远节指骨骨折”收住我科,伤后精神、食欲、睡眠、大小便尚可,体重未见明显减轻。入院诊断为左中指远节指骨骨折。 根据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所载,姓名为原告***,入院日期为2022年8月7日,出院日期为2022年8月19日,住院天数为12天。入院诊断为左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左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出院后隔天换药,每个月返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拔除克氏针;3.不适随诊。 根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票据号码:×××46)所载,开票日期为2022年8月7日,交款人为原告***,收款单位为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项目名称为诊察费等,金额合计113.6元。 根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票据号码:×××12)所载,开票日期为2022年8月22日,交款人为原告***,收款单位为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项目名称为床位费等,金额合计4363.18元。 根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票据号码:×××66)所载,开票日期为2022年10月31日,交款人为原告***,收款单位为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项目名称为检查费等,金额合计102.6元。 根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票据号码:×××68)所载,开票日期为2022年10月31日,交款人为原告***,收款单位为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项目名称为诊察费等,金额合计119.6元。 根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票据号码:×××05)所载,开票日期为2022年11月1日,交款人为原告***,收款单位为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项目名称为治疗费等,金额合计66.8元。 另查明,根据防城港市北部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的《广西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发票号码:00082042、00082043、00082044、00082045、00082046、00082047、00082059、00082060)所载,金额均为5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所载,1月28日,“老板”(微信备注,微信号为×××71)向原告转款26475元,并发送消息称:“还差你三万”,原告发送计算机截图,显示“285.5×335=95642.5”。 “老板***”(微信备注,微信号为×××71)向原告发送语音消息称:“主要就是消炎药,拿个消炎药,拿点碘伏擦擦,然后在网上那个淘宝上面订个那个有个专门固定手手指头的支架,人家给我,刚才跟我说过了,那个花不了多少钱,十几块钱在手,手上绷一段时间,尽量不让,不要让它弯曲”,于2022年7月13日发送语音消息再称:“这个医院有没有这个,我刚才给那个保险公司那边也打电话了,人家说也没必要报这个,你如果说按工伤处理,你这个级别不够,达不到工伤”。 2022年7月13日,原告向“老板***”(微信备注)发送消息称:“草药店包好得快点,小杨的也是草药包好的”,再发送手指骨头图片两张、店铺图片(店铺招牌为陆叔祖传接骨)一张、票据图片一张,对方向原告转款900元,原告接收转款称“多几十块了”,对方表示:“去买盒钙片”。 2022年8月6日,原告向“老板***”(微信备注)发送手指视频及语音消息:“刚才打你电话你在忙”,对方语音回复:“明天去防城港人民医院,去第一人民医院”“保险买过了,保险也没报,这钱这搞的,哎呀没办法说”,对方于2022年8月7日发送语音消息再称:“你等一下忙完去防城港,那个防城第一人民医院,你该去做检查,做检查,赶快把那个所有的票据都留着”“这个最后一期说,我现在等一下给保险公司那边打电话,看看能不能,不能走的话,到时候再说”“你把受伤的照片、受伤本人的照片,现场照片,医院大门的照片,科室照的,床头卡照片,这些照片先发给。”“这是保险公司现在给我要的照片,现场照片,这边我来解决,你把你那边的照片全部拍了,你给我解决了”“这保险公司那边给我发的语音,我就是提成文字就这个样子”。 2022年11月21日,原告向“老板***”(微信备注)发送消息称:“医药费共4763”“有个66她没加”,并发送票据截图,对方语音表示:“这个无所谓,百了八十的,这个都无所谓,只要票据上这个不错就行”,再次语音表示:“等一下我把保险到时候发给你,你自己看”“120万的”并发送图片。 2022年12月6日,原告向“老板***”(微信备注)发送账户明细图片,显示收款3051.06元,称:“那么少”,对方表示:“明天下午在说”“不管多少,我说了,我给你补”“明天下午我在给你转两千”,原告表示:“生活费,误工费没有”“***手指搞到老板补一个月上班工资”,对方表示:“怎么说的怎么做,以上次打的条为主,要不你可以去找大老板”,原告回复:“好吧,我找律师”。 “老板***”(微信备注)向原告发送语音消息称:“除了医院的票,就是还有个几百块钱,是保险公司不报的,到时候我这边报,看他那边报多少,剩下的上次也跟你说了,剩下的我全部包了,他那边报多少,剩下的我来报,关键是我报的前提是拿这些票,正规的票,医院的票来给你报的”“把你医院的就是那个票据,那边就是保险公司那边统计的,就是你医院的票据那个有没有多大的,有没有什么区别,有没有就是差很多,或者说相差很多或者差什么,如果说有的话,说明你这边票没提供完,或者你重新捋一下,把所有的票重新提供一下,我就明天或者后天再寄”。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所载:“***住院医药费以医院费用清单为主,保险公司费用报过后,如未报完剩下医药费用由***承担”。签字处载有“***”签署字样,见证人处载有“***”签署字样,担保人处载有签署字样,原告亦在证明上签署个人姓名,日期为2022年8月19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外来单位临时出入证》所载,姓名为***,单位为大连华锐,职位为员工,日期为2022年6月19日至2022年12月30日。证件正面加盖有“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保安部”印章字样,该证件背面载有:1.本证件只作为外来单位进出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使用;2.外来单位完成在广西盛隆治金有限公司工作或超过有效期的,应将此证交还广西盛隆冶员工金有限公司保安部,由保安部负责换发;3.本证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自行失效。 另查明,2021年7月30日,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成都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乙方)签署《机电设备安装合同》(编号:A26WXA21039),载有工程名称为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20340-2等12台起重机安装,施工地点为广西防城港。施工内容为十二台起重机安装、协助调试;调试及调试期间减速机、制动器用油、各机构润滑油脂的提供和加注;灭火器、现场整改用油漆、试车。起重机通电前高压接头和高压耐压试验工作,提供试验报告。安装监检、报检办证,协助用户办理起重机注册登记;型式试验要配备型式试验用的吊索具和盛装配重砝码工具、组织人员进行配重砝码的倒运及配合型式试验所需司机、起重工等竣工手续的办理。图纸、随机资料等竣工手续的办理。工程期限为2021年8月30日前到货,交钥匙周期为45天/台。工程款项为67043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验收:乙方对起重机安装、维修、调试在达到安全、技术规范后,经特检所监检合格后,与用户进行交接验收,且随机资料应按照用户要求进行整理交付,起重机将派遣人员不定期到现场抽查安装质量。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完工确认:乙方完成第四条工作后,必须向甲方提交由用户签字或盖章的《起重安装竣工单》、《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及《安全使用许可证》《现场工作见证记录》《资料交接清单》《装箱单》,作为起重机安装完工证明,同时作为支付验收款和计算保质期的依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7月30日,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成都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载明***)签署《广西盛隆起重机安装包安全协议》,约定就广西盛隆12台冶金桥式起重机安装和拆卸签订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7月29日至签署用户竣工报告之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监督成都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确定安全责任人和专(兼)职安全员,明确责任,全面负责该单位的安全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对成都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进行安全交底和安全规章制度教育,记录由该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人签字,特种作业人员审核安全操作证,复印备案;监督成都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制定和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对不具备安全安装条件,强令乙方冒险作业的责任事故负责。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对安装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负责;乙方依法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为员工投保工伤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根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编号:TS3451080-2025)显示,单位名称为成都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查,获准从事下列起重机械的安装、维修:类型为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施工类别为安装、改造,级别为A。施工类别为维修,级别为B,备注为G≤80t。批准日期为2021年9月20日,发证日期为2021年10月18日,有效期至2025年10月17日。 根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1022200002620230224482501997)显示,出票日期为2023年2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8月24日,出票人为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大连华锐重工焦炉车辆设备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00元,可转让,承兑日期为2023年2月24日。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背书日期为2023年2月24日,背书人为大连华锐重工焦炉车辆设备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可转让;背书日期为2023年2月28日,背书人为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成都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可转让。 根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822202703420230315496565593)显示,出票日期为2023年3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9月15日,出票人为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00元,可转让,承兑日期为2023年6月14日。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背书日期为2023年3月28日,背书人为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成都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可转让。 根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1022200002620230423527977455)显示,出票日期为2023年4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0月23日,出票人为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大连大重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50000元,可转让,承兑日期为2023年4月23日。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背书日期为2023年4月24日,背书人为大连大重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可转让;背书日期为2023年5月30日,背书人为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成都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可转让。 根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522200603420230614572737581)显示,出票日期为2023年6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2月13日,出票人为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大连华锐重工焦炉车辆设备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可转让,承兑日期为2023年6月14日。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背书日期为2023年6月14日,背书人为大连华锐重工焦炉车辆设备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可转让;背书日期为2023年7月1日,背书人为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成都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可转让。 根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922200002520230721606227833)显示,出票日期为2023年7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1月20日,出票人为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大连华锐重工焦炉车辆设备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50000元,可转让,承兑日期为2023年7月21日。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背书日期为2023年7月24日,背书人为大连华锐重工焦炉车辆设备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可转让;背书日期为2023年7月29日,背书人为大连华锐重工起重机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成都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可转让。 原告另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户主为原告***,案外人***,与户主关系为配偶,职业为粮农。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对成都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并非完全委托,其对施工现场是有监督义务的,也跟成都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约定了造成损失进行索赔的权利;***陈述是大连华锐在广西盛隆的负责人,叫原告前去干活。原告主要负责焊电、起重机、钢管等部分工作,听从***的安排作业;原告不清楚***是什么公司的人,但***说上面的老板是大连华锐公司;平时发工资是***发放至原告账户;每个月平均工资参照335元乘以30天计算,主要参照实际施工时间来计算工资;因为工伤认定部门说是劳务关系,无法认定,只能通过向法院起诉劳务关系;原告是在电焊的过程中被砸到手指。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不是被告方的员工和项目负责人;案涉《证明》所载担保人中有一位名叫***的人员,该姓名与成都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一致,进一步佐证被告并非雇佣原告的主体;被告将所有安装和调试工作交给成都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来完成,即便是成都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聘请原告进行劳务工作,相应的责任也应当由成都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虽然被告与成都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约定有对工作场所的检查、监督等权利,但该约定并不能让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究被告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称其受雇被告在案外人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处从事电焊等工作,然结合案涉聊天记录可知,原告系与案外人***协商处理其受伤事宜,聊天内容未见涉及被告,且原告亦于庭审中陈述其并不知悉案外人***受雇于何人,被告亦否认于案外人***为其方人员。案涉《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外来单位临时出入证》虽载有原告单位为大连华锐,但该证件系案外人出具,未载有被告印章,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与被告劳务关系的存在,综上所述,就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于2023年8月2日开庭审理,庭审辩论终结后,原告才于2023年8月4日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追加理由为其认定案外人***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因该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追加,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其合法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