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民终2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25)云0125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所谓“经济损失”的认定,属于在基本事实未查清情况下的“酌情认定”,缺乏有效证据支撑,违反证据裁判原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青草凹段施工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NKL-2017-370),某丙公司依约支付了材料预付款。后因客观原因项目全线终止,合同自始未具备履行条件,显通安装公司未开展实质性采购和施工工作。在此背景下,显通安装公司于反诉中主张4484765.47元的所谓“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仅为单方制作的费用清单或从无法看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材料,缺乏与之对应的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详实的人员考勤与派驻记录等核心证据,以证明相关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且专属于本案合同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损失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以“被告(反诉原告)在前期准备工作中,为履行合同产生了相关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显通安装公司因合同解除后的经济损失酌情认定其合理损失为695800元。上述费用是被告为履行合同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应当由原告方承担。”一笔带过,完全未载明其是如何对显通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如何“结合相关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的。判决书既未分析各项损失项目的合理性,也未审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必要性与关联性,更未说明将诉请金额“酌情”调整为695800元的计算依据与逻辑过程。这种缺乏说理的“酌情认定”,实质上架空了法庭的证据审核职责,使得裁判结果失去了事实基础,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未能依法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混淆了可能发生的成本与实际遭受的损失,不当扩大了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同时,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的核心在于,在承包人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前提下,其所谓的“损失”范围应严格限定于为准备履行合同而实际支出的、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弥补的必要费用。显通安装公司主张的办公租赁、设备采购等费用,均属于其为承接项目可能投入的成本。在项目未能启动的情况下,这些成本中有多少确已转化为无法收回的沉没成本,而非其公司正常运营或可调配至其他项目的管理成本,必须通过严谨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显通安装公司经济损失等相关案件基本事实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也未公开其认证判断的理由,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裁判依据不足。为维护某丙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国有资产安全,恳请贵院依法支持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对本案所涉经济损失等问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因合同履行所产生损失的认定显属不当,未全面、客观采纳上诉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一审判决虽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办理项目合法手续、提供完整图纸等核心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并酌情认定上诉人存在合理损失,却仅支持695,800元,与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有充分证据支持的损失金额4,484,765.47元相差悬殊。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青草凹项目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银行转账凭证、租赁合同、任命书、工资支付记录、现场工作照片、工作群沟通记录等大量证据,清晰、连贯地证明了为履行案涉合同所支出的投标服务费、勘探打桩费、人员工资、设备及房屋租赁费、项目办公费等各项必要费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损失的具体构成与金额,且被上诉人作为国企强势甲方,在与上诉人建立施工关系的过程中,一直处于主导地位,上诉人无力也无法取得充分证据。原审法院在未否定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况下,也未考虑双方的不平等地位,仅以“酌情认定”方式大幅核减损失数额,未说明具体核减理由及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合同解除原因及责任承担上逻辑矛盾,未能准确适用根本违约规则。首先,原审已查明合同解除系因“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全线终止建设所致”,而根据已生效的多份关联案件判决,工程终止建设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未能取得用地、环评等合法手续,构成根本违约。上述事实已为一审法院确认,亦为多份同类案件生效裁判反复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直接导致合同目的自始不能实现。在此情形下,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应简单等同于“恢复原状”,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因违约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守约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结合公平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对已支付价款作实质处理。一审机械适用“返还预付款”的规则,明显违反公平的基本原则。上诉人作为守约方,其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实际损失由违约方即被上诉人承担。其次,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违约且上诉人存在合理损失,另一方面又判令上诉人返还全部预付款,此两项判项在法律逻辑上存在冲突。在因发包人违约导致承包人未能进场施工的情形下,发包人支付预付款的性质应转化为对承包人已发生损失的部分补偿或作为违约赔偿的一部分予以处理。判决上诉人全额返还,却仅部分支持其损失赔偿,实质上未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进行任何处罚,加重了守约方的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和违约责任制度的立法本意。三、一审判决对损失金额的“酌情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自由裁量权行使失当。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均有原始凭证、合同等书证支持,并非单方陈述或估算。原审法院在未指出任何一项具体费用不合理或无关联的情况下,笼统地将经证据固定的损失总额核减至不足主张额的16%,该“酌情”缺乏必要的说理和计算过程,未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要求,属于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四、原审判决关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本诉返还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权利产生与时效起算点明确。案涉合同签订于2017年9月29日,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因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导致项目停滞,至迟于2018年1月2日双方签署《往来款项确认书》确认相关款项时,被上诉人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请求权已经产生,诉讼时效应自此开始计算。(二)被上诉人后续行为不构成有效的诉讼时效中断。首先,2018年的《往来款项确认书》仅为对账性质,并未载明要求返还,不能视为主张权利。其次,被上诉人于2020年及2024年发出的《结算工作的通知》等函件,其核心内容是要求“开展结算工作”,属于对合同后续处理的磋商邀请,而非主张返还预付款的明确、具体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一方仅提出“对账”或“协商”而未明确主张权利的,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后,已生效的关联案件,如(2020)云0126民初1042号判决已确认,至迟在2020年,被上诉人已明知项目因其违约而停滞。此事实进一步印证其请求权早已产生并应开始计算时效。(三)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即使从被上诉人知晓项目终止的2020年起算,至其于2025年10月提起诉讼,也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期间,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故被上诉人要求返还预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丧失胜诉权,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裁量说理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判错误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本诉请求:一、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青草凹段施工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NKL-2017-370);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材料预付款1323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逾期未返还材料预付款132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8月5日为241758.06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1564758.06元。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署的《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青草凹段施工PC总承包合同》(编号:YNKL-2017-370);二、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反诉被告根本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84765.47元;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2017年9月29日,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显通安装公司签订《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青草凹段施工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NKL-2017-370),约定原告将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青草凹段交由被告施工。工程内容: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青草凹段起自4#截断阀室(不含),止于大板桥三通口,线路全长7.1Km,管径DN400,设计压力6.3MPa;承包范围:对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青草凹段范围内管道的材料、设备采购,工程施工进行PC总承包,确保工程质量、进度、费用及功能满足发包人要求。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合同总价款暂定价为人民币994万元,最终价款以确定的定额为准,下浮9.8%(含税)执行。其中材料设备费暂定为441万元,工程费用暂定为553万元,最终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2017年11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材料预付款1323000元。2018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对本案所涉项目往来款项进行书面确认,往来款项确认书载明:某乙公司欠某甲公司往来款合计人民币1323000元,被告予以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因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全线终止建设,本案的建设工程并未开工建设。原告某丙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首次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对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已签订合同开展结算工作的通知》、2024年7月18日又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再次通知开展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作的函》,并于2024年7月22日向被告发送往来款项确认书,要求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往来款合计人民币1323000元.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在前期准备工作中,为履行合同产生了相关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青草凹段施工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NKL-2017-370),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自愿,本院确认该合同于2025年10月10日解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显通安装公司是否应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某丙公司预付款1323000元,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退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三、如何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显通安装公司因本案合同产生的经济损失?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青草凹段施工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NKL-2017-370),原告某丙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首次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对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已签订合同开展结算工作的通知》,到2024年7月18日又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再次通知开展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作的函》,直到本案立案时,没有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被告显通安装公司是否应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某丙公司预付款1323000元,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退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反诉原告)预付款1323000元。由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收取的预付款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其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退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逾期退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系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逾期退款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合同解除后,退还预付款是必然产生的一项法律后果。合同解除系因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全线终止建设所致,并且被告已开展了合同履行的前期准备工作,并非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故原告主张逾期退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如何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显通安装公司因本案合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在前期准备工作中,为履行合同产生了相关的经济损失。对被告(反诉原告)显通安装公司因合同解除后的经济损失酌情认定其合理损失为695800元。上述费用是被告为履行合同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应当由原告方承担。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青草凹段施工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NKL-2017-370)于2025年10月10日解除;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预付款1323000元;三、由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经济损失695800元;【上述二、三项中的款项抵扣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6272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8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6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负担6621元、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3605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系列案包括七件案件,系作为发包方的某甲公司因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与作为承包方的多家单位签订合同,后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预付款项及利息,承包方包括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其中涉及某丁公司有四件案件,其余公司各一件。各承包方针对发包方诉讼也均提出了反诉,核心主张均为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发包方赔偿损失,但对于损失应如何确定各承包方意见不同,有的主张预期利润损失,如某丁公司;有的认为已经进场施工,应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情况核算损失金额,如某乙公司;有的既主张损失又同时主张违约金,如某己公司,有的主张信赖利益损失,如某戊公司。现因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合同解除判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判项予以维持。而一审法院认为各承包方为了履行合同均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故采取的是酌定方式确定损失,某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案件缺乏损失金额的证据,损失金额认定不清,不宜酌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致使合同还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精确计算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往往非常困难,故无法精确计算出可得利益。这也是本系列案中各守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方式方法不同的根本原因,从各守约方举证也能看出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金额的证据并不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要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案件的情况采取差额法、类比法、估算法和综合裁量法等方法来确定守约方的可得利益。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系列案的情况采取综合酌定的方式确定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连带责任问题,经审查,某集团与第二安装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实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退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系某甲公司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一审通过判决确认守约方应予退还预付款,不存在其所述逾期退还资金占用的问题,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某乙公司的上诉,其认为一审酌定损失金额不当,其已经实际提前进场,应当按照其提交的证据核算实际损失。对此,某乙公司主张损失金额较大的核心在于其提出已经你实际提前进场,所以造成的损失巨大,但审理中各方均已经明确某甲公司并没有发出入场通知书,《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明确损失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没有收到入场通知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提前进场因此造成的损失并不属于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某乙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6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承担18882元,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担426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