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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中国某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山东省某有限公司;刘某;李某;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402民初3519号 原告:候某,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邹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李某,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杨某,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秦岭乡。 原告候某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四分公司)、山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刘某、李某、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第四分公司、某公司、李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施工款25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3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曹某甲的某乙公司第四分公司固原-原州联络管道工程施工,施工内容为使用小型挖掘机挖掘、回填电缆沟。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某乙公司第四分公司,总承包方为被告某公司,被告李某系挂靠被告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刘某系该项目负责人,被告杨某系该项目电仪组负责人。原告经与被告李某商谈,确定施工费用按照每小时140元结算。施工后2022年11月24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挖机施工工时明细1张,载明2022年10月13日至2022年11月10日原告总施工时长为184.5小时。原告在索要施工款的过程中,被告刘某称该款后续会支付,被告李某也承诺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但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某甲公司第四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第四分公司之间既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事实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某甲公司第四分公司对土建分包工程依法招标,被告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8757000元(含税)。被告某甲公司第四分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证据资料证明案涉工程有挂靠或转包行为。被告某甲公司第四分公司对于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李某系挂靠显通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完全不知情,也未见到相关证据资料。诉状中提到的李某、刘某、杨某均不是被告某甲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员工,该三人作出的雇佣行为、承诺行为,被告某甲公司第四分公司均不承担责任。原告称其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按照140元/小时结算劳务费,只能证明被告李某是其雇主,而被告某甲公司第四分公司与其毫无关系,因此不应由被告某甲公司第四分公司对其雇佣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某辩称,被告刘某对涉案工程如何承揽、价格如何约定等情况均不知情,不同意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李某、杨某未作答辩。 原告候某和被告某甲公司第四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固原-原州联络工程电仪机组挖机使用工时明细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挖机在固原-原州联络工程电仪机组的工时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挖掘机在2022年在固原其他有关工地的工时费每小时为160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建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某甲公司第四分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某公司中标固原-原州联络管道工程土建分包工程,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中标固原-原州联络管道工程土建分包工程。2022年10月,被告李某叫原告到固原-原州联络管道工程土建分包工程曹某甲工地用挖掘机干活。原告在该工地操作其挖掘机进行了作业。2022年11月24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固原-原州联络工程电仪机组挖机使用工时明细,载明原告的挖掘机自2022年10月13日至2022年10月27日作业的工时共计184.5小时。被告杨某在该明细上签名、捺印。被告李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明细载明的工时费。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李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在曹某甲工地进行挖掘机作业,每小时工时费为140元,被告杨某是现场负责人,由被告杨某给原告安排工作,工量由被告杨某确定。被告刘某称,被告李某是曹某甲、硝口村两个工地电仪工作负责人,被告杨某是曹某乙工地电仪组负责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李某叫原告到固原-原州联络管道工程土建分包工程曹某甲工地为其干活,由原告操作其挖掘机作业,被告杨某系该工地负责人。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系合法有效承揽合同关系。因被告杨某系固原-原州联络管道工程土建分包工程曹某甲工地负责人,故其向原告出具的固原-原州联络工程电仪机组挖机使用工时明细内容客观真实。原告称其与被告李某协商约定原告的挖掘机工时费为每小时14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双方有此约定的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显示原告的挖掘机在2022年在固原作业的工时费每小时为160元,而原告的挖掘机于2022年在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曹某甲作业,工时费标准应与上述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单价相差不大,故确定原告主张的挖掘机工时费按照每小时140元计算。据此,被告李某应当向原告支付挖掘机工时费25830元(140元/小时×184.5小时)。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未约定挖掘机工时费的付款期限,原告在其挖掘机作业后随时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工时费。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达成案涉承揽合同时被告某公司对此知情或者事后同意承担有关责任,据此,被告某公司不是案涉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第四分公司、刘某、杨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对该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候某支付挖掘机工时费25830元; 二、驳回原告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