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柳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04民初13262号 原告: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692203.83元,并支付违约金631224.48元(以1692203.83元为基数按年12.4%自2022年4月30日暂计至2025年4月30日),并支付后续违约金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336645.0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7583.45元(以2336645.03元为基数按年3.45%自2024年6月28日暂计至2025年4月30日),并支付后续利息至代偿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工程转包关系,被告借用原告公司资质并挂靠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原告承包“某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65#地块(奥莱A区)土建、装饰第2标段”劳务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承诺其承包该工程项目后自筹资金并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伪造原告印章以原告名义与宁夏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买卖合同,且私自滥用项目专用章签署相关债务凭证,后无法如约履行协议引发诉讼,导致原告被法院执行多笔款项。202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由其清偿全部款项,同时约定逾期违约金及其他违约责任。承诺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柳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原告公司资质并挂靠原告承包工程。2020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用章承诺书》,载明:“本人柳某……现就向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刻制领用《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宁夏立达博览城A区项目专用章》印章一枚,不得使用本枚印章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就印章使用做出如下承诺:该章仅用于同建设单位业务往来及农民工工资发放,如因本人使用本枚印章造成公司信誉或经济损失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柳某承担”。2021年9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宁夏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宁夏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诉请要求:1.判令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向宁夏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赁费1210938.83元,违约金按照所欠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宁夏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3.判令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1日开始按照日8280.30元向宁夏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直至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将租赁物品全部返还给宁夏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为止。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宁0104民初13106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宁夏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111771.83元,于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24万元,于2021年11月7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21年12月7日前支付30万元,下剩271771.83元于2022年1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任意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宁夏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并另向宁夏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3281元;二、案件受理费15968元,已减半收取计78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49元,由宁夏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后宁夏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宁0104执1684号,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3月18日通过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向宁夏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转账24万元租赁费,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扣划原告1252203.83元,上述共计1492203.83元。 2022年1月5日,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宁0104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保全价值20万元。2022年1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请要求: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柳某、***支付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701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029元。202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在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李大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65#地块(奥老A区)土建、装饰第2标段工程中,柳某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在签订合同时,本人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并承担承包工程的全部经济、质量、安全等法律责任。在施工中,宁夏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22年3月4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行金额:1475052.83元、执行手续费金额:17151元,总计1492203.83元。拖欠材料款20万元,现由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偿还租赁费1492203.83元;基本户冻结款项20万元。柳某在此承诺,在202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欠的欠款及基本户冻结款项。若因到期未归还,公司按照日息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2022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22)宁0104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宁01民终280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2)宁0104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2023)宁0104民初398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30日前向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145元及利息9855元,合计18万元;案件受理费4363元,减半收取218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701.50元,由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的费用合计为183701.50元(170145元+9855元+3701.50元)。后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宁0104执11486号,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从原告账户扣划186357元(包含案件执行费)。 2023年7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宁夏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宁夏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诉请要求:1.判决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宁夏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2023年6月5日所欠租赁费1487405.41元、违约金446221.62元,合计1933627.03元;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6月6日之后每天租赁费1348.2元,直至货物还清或赔付;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资,如不能返还赔偿717729.9元,以上共计2651356.93元。该案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5日,原告宁夏泽澳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显通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工程名称:宁夏立达国际博览城(澳莱A区西段),……出租方处为空白,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案外人柳某在负责人处签字并注明其身份证号,委托收货人处***签字并注明其身份证号。合同后附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材料员***变为***,他俩签的材料单我公司均认可。柳某2021.5.31。上述补充内容加盖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宁夏立达博览城A区项目专用章……原告提交《货单明细》一份,……承租单位处***、柳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宁夏立达博览城A区项目专用章……另查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显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将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65#抵款(澳莱A区)土建、装饰第2标段工程中土建范围内所有劳务施工(含辅材)包括地下基础、地下地上主体部分、装饰装修工程(不含精修)、周转材料(脚手架、模板等)和耗材、钢管扣件租赁等发包给山东显通公司,山东显通公司委派分包工程款办理人为柳某,委托权限为参与投标活动、商务洽谈、合同谈判与签订,分包工程进度阶段及竣工结算,合同执行中的一切事宜……”本院作出(2023)宁0104民初10209号民事判决,判决: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向宁夏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87405.41元、赔偿款490038.3元、违约金297481.08元,合计2274924.79元;驳回宁夏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12元,宁夏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977元,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0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宁夏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10元,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290元。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2024)宁01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宁夏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宁0104执8428号,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扣划原告2651356.93元,2024年7月1日向原告账户退还314711.90元,共计扣划的金额为2336645.03元(其中包含租金1487405.41元、赔偿款490038.30元、违约金297481.08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7962.24元、案件受理费24035元、诉讼保全费4290元、案件执行费25433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1692203.83元,因(2021)宁0104民初13106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在该案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因原告未按约履行,宁夏泽澳建筑器材租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经本院强制执行后,原告向宁夏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履行1475052.83元,并缴纳案件执行费17151元,共计1492203.8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于2022年4月30日前偿还该款项,故该1492203.83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材料费20万元,《还款计划》载明该费用系“基本户冻结款项20万元”,虽然被告承诺于2022年4月30日前还清基本户冻结款项,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系(2022)宁0104民初192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的,该案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23)宁0104民初398号民事调解书,后经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强制执行,原告承担了共计186357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186357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还款计划》明确约定“若因到期未归还,公司按照日息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考虑被告逾期情形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照欠付金额1678560.83(1492203.83元+186357元)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5712.1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2336645.03元,本院作出的(2023)宁0104民初10209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宁夏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宁夏立达国际博览城(澳莱A区西段),该合同亦加盖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宁夏立达博览城A区项目专用章,柳某亦在该案《货单明细》签字并加盖宁夏立达博览城A区项目专用章,且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用章承诺书》,被告向原告申请刻制领用“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宁夏立达博览城A区项目专用章”,被告承诺不得使用该印章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如因其使用该印章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依据该案件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23)宁0104民初10209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应向宁夏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87405.41元、赔偿款490038.3元、违约金297481.0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4035元及保全费4290元,上述共计2303249.79元。后宁夏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从原告账户扣划2336645.03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336645.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系被告未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故本院支持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原告2336645.03元自执行款项扣划次日即2024年6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偿还4015205.86元、支付违约金335712.17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原告2336645.03元自2024年6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21元、公告费250元,共计44871元,由原告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936元,被告负担柳某4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