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983民初2407号
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石横四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第三人:马某,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刘某、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工程款863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货款8631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5日,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就原告发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形成的工程量价款及补偿进行了确认,确认价款120000元,同时确认原告已付工程预付款983100元,相抵后被告应返还原告863100元。以上返还款项约定于2024年10月1日前足额退还原告,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逾期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具状立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第三人马某、刘某以某乙公司的名义承接,从承包合同的洽谈、签约、施工,到确认工程量价款、达成补充协议,均是由二人全程负责,并且某乙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两人;另外,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发生合同纠纷,乙方(即某乙公司)无力偿还赔偿时,由刘某负责偿还,这说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也明知实际施工方为马某、刘某。因此,第三人马某、刘某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某未作陈述。
马某述称,1.本案追加第三人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022年7月5日,签订案涉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为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纠纷应由签约方(发包人与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马某并非责任主体,作为被告出席庭审并不适格;2.马某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职工,以委托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单位承担,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追加第三人的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5日,原告某甲公司(发包单位)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单位)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由某乙公司承包18万吨/年电子级超高纯度特种环氧树脂项目甲类仓库一、甲类仓库二、丙类仓库一土建工程,约定工程内容为图纸设计范围的建筑、结构、给排水(消防水除外)、电气、暖通工程;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277000元,开具9%增值税发票;施工期限为开工日期2022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22年11月15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30%预付款,主体均验收完成支付总合同金额的25%,消防竣工均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合同金额的20%,协助建设方办理完不动产证后支付总合同金额的20%,留5%质保金,质保期到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双方另对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等作出约定。原告某甲公司在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并由第三人马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7月7日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983100元,某乙公司将6600元转账给马某后,将剩余976500元工程款通过承兑汇票方式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泰安某某咨询有限公司。2022年7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进行开工建设。后因市场前景下滑,原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通知被告某乙公司停止施工建设。
2024年5月5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已完工程量及预付款退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主要内容为:一、乙方现场签证工程量及发生的所有费用及补偿共计120000元整;二、从甲方已支付给乙方983100元的预付款中,扣除乙方现场签证工程量及发生的所有费用及补偿共计120000元后,乙方应退还给甲方863100元;三、乙方所退还的863100元应在2024年10月1日前,分批次全额退还给甲方,逾期未能全额退还,对应退还的863100元,乙方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给甲方利息,直至乙方全额退还。如到2025年1月1日乙方仍未全额退还,甲方将诉诸法律追回欠款及利息,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四、原18万吨/年电子级超高纯度特种环氧树脂项目甲类仓库一、甲类仓库二、丙类仓库一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DY****007)在本补充协议生效且履约完成后自动终止;五、项目再次启动时,甲方承诺邀请乙方参加招投标,同等价格条件下优先选用。原告某甲公司在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第三人马某、刘某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于2024年5月5日解除。
另查明,2021年1月1日,被告某乙公司作出《关于聘任管理干部的决定》,马某任某丙公司经理。被告某乙公司另提交2019年至2024年承包经营合同书各一份,载明发包方系某乙公司,承包方为某乙公司某某项目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对下属经营单位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进行承包。
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于2024年5月5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返还,原、被告于2024年5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已施工部分工程量及补偿、应退还款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某乙公司应退还工程预付款863100元,某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主张其返还工程款8631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补充协议》载明“逾期未能全额退还,对应退还的863100元,乙方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给甲方利息”,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某甲公司主张自2024年5月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责任承担,被告某乙公司辩称马某、刘某与某甲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从形式上看,无论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还是补充协议,均加盖有某乙公司的公章,第三人马某、刘某均是以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或委托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现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签章认定某乙公司为相对方,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来看,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与第三人马某、刘某形成事实上的工程合同关系,但预付的工程款实际直接付至了某乙公司账户,马某作为某乙公司任命的某丙公司经理,刘某作为某乙公司的签约代表,与某乙公司之间如何约定,款项如何流转,均与某甲公司无关。因此,某乙公司该辩称不能成立,其要求马某、刘某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63100元;
二、被告山东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631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1元,由被告山东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