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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叶某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8民终1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舒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诉人山东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4)鄂0881民初4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判决属于审理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乙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已经与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相互抵消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连带返还某乙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合计835130元;2.判令某甲公司、***连带支付某乙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19500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8日起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1.5倍暂计算至2024年7月23日为2008.79元;以615630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2日起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1.5倍暂计算至2024年7月23日为4151.4元,合计6160.19元。剩余资金占用损失以83513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24日起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暂计算至返还之日止);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若有)、鉴定费(若有)、律师费。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某乙公司申请将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某甲公司、***连带返还某乙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合计634861元;2.判令某甲公司、***连带支付某乙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19500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8日起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1.5倍暂计算至2024年7月23日为2008.79元;以615630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2日起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1.5倍暂计算至2024年7月23日为4151.4元,合计6160.19元。剩余资金占用损失以634861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24日起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暂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20日,***借用某甲公司资质通过参与招投标的形式中标取得了某乙公司在钟祥某某有限公司集中供热项目尾气处理工程项目中的专业安装分包工程,同年10月***以某甲公司名义作为乙方与某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钟祥某某有限公司集中供热项目尾气处理工程安装施工(EPC)合同》,双方对合同含税总包干价约定为152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即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某乙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累计向某甲公司支付了106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拖欠支付农民工工资,引发农民工集体讨薪的现象,被钟祥市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列为重点督办案件。2024年5月工人将该欠薪情况投诉至钟祥市劳动监察部门,其间经钟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钟祥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2日从应付某乙公司工程进度款中先行向钟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代发工资账户转款219500元用于代发拖欠***等20名农民工工资,某乙公司另于2024年6月12日根据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某乙公司下发的钟人社监改令[2024]02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向钟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代发工资账户转款615630元用于代发拖欠***、***等50名农民工2023年12月至2024年4月工资。2024年7月31日钟祥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告知书,决定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后根据公安机关要求,某甲公司于2024年8月28日向钟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代发工资账户转款195304元,并备注转款用途为“代***支付武汉森源钟祥尾气处理项目农民工工资”。2024年9月20日钟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代发工资后剩余资金200269元退还至某乙公司账户。 另查明,2024年5月1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函主张解除案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限期清场。2024年5月14日某乙公司再次向某甲公司发函要求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情况及限期履行结算手续。2024年6月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确认解除施工合同并申请某乙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因某甲公司未按照《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承诺履行相关义务及双方对拖欠工资数据核算存有误差等因素,某乙公司于2024年6月7日向某甲公司回函再次要求限期办理结算。后双方仍未进行工程结算,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5日及7月2日分两笔向某乙公司开具了总额为15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自行委托荆门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荆思价评报字[2024]第173号评估报告书,认定以2024年8月20日为评估基准日钟祥欣旺睿祥热能科技有限公司集中供热项目尾气处理脱硫脱硝除尘输灰系统安装工程施工结算评估价格为2952845.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据庭审调查及在案证据证实,***在与上级承包单位签订合同阶段即以某甲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全程参与,并实际负责该项目的用工招工、施工管理、工资结算支付以及后续代付工人工资协调等事宜,且某甲公司自认与***之间未曾签订劳动合同,亦不存在向其发放工资或代缴社保的事实,双方之间符合借用资质的特征,据此一审法院对***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某乙公司在对该借用资质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钟祥某某有限公司集中供热项目尾气处理工程安装施工(EPC)合同》的行为构成真意保留,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法院对主要争议问题分别辨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如何定性即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基础事实虽缘于工程建设项目,但追偿的是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优先权等内容并不相符,因并无合同关系,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由。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有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分包单位、用工主体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而某乙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对分包单位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有垫付和监督职责。因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而引发农民工集体讨薪,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某乙公司先行承担垫付责任,而后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请求权基础,提起本案诉讼依法进行追偿,故而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该案是否享有管辖权以及继续审理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追偿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子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关于农民工工资的追偿权并不涉及合同约定,因此,一般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并非本案被告住所地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应不享有管辖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同时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为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避免因为法院对于管辖权的认识存在分歧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移送管辖作了必要限制。首先,如果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应该在管辖权异议期间解决相关管辖权争议,如果法院已经就相关管辖权争议做出裁定,即使之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亦应该继续审理。其次,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经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则视为当事人接受管辖,如果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应该在被告应诉前移送相关案件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被告已经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第三,如果被告没有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则在一审开庭前,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可以移送相关案件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则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在立案受理后已经向某甲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某甲公司收到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反而于2024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同时,本案已经于202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且某甲公司已经出庭应诉答辩,并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接受管辖,故本案不宜再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三、关于某乙公司在本案中行使追偿权条件是否成就及相关责任承担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及人社部门的查处决定,先行代分包单位某甲公司清偿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应已明晰,且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即依法享有追偿权,有权向分包单位某甲公司进行追偿。需要说明的是,总承包方行使该追偿权并不以其与分包单位结算完毕并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为前提,同时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并未达成以代付工人工资抵扣工程结算款的合意,亦不符合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要件,某甲公司相关抗辩意见显然无法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双方对于某乙公司的代偿数额存有分歧,经审核,由建设单位钟祥某某有限公司在相关部门协调下于2024年5月22日代某乙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19500元,经二者协商确定以后期工程进度款予以抵扣,应视为某乙公司已实际履行,所涉款项应计为代偿款项。由此,某乙公司以其自付及委托建设单位代付款项总额在扣减钟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退还资金后,主张某甲公司返还剩余代偿农民工工资634861元,并基于代偿实际情况分段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但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某乙公司主张的上浮利息损失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可见,连带责任作为较为严厉的责任承担方式,除当事人有约定外,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本案当事人并未就该事项作出约定,而当前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仅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可推定适用于代为清偿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另,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对于因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由施工单位清偿,而后可向实际施工人予以追偿。故某乙公司主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未在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或提起鉴定程序并因此实际开支有保全申请费、鉴定费,相关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某乙公司虽委托代理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但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律师费开支情况,某乙公司作为举证义务人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对其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武汉某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代偿农民工工资63486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219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2024年7月23日止;以61563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2024年7月23日止;以634861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35%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武汉某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0元,减半收取5105元,由山东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乙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 证据A1、2024年4月30日发送给某甲公司的关于合同工期延误及合同违约的回函、2024年5月11日发送给某甲公司的关于解除《安装施工(EPC)合同》限期撤场的通知、2024年5月14日发送给某甲公司的关于现场清场的回函、2024年5月31日发送给某甲公司的关于工作量结算的回函、2024年6月7日发送给某甲公司的再次要求贵司进行工作量结算的函件、2024年6月8日发送给某甲公司的关于现场工作量及结算函、快递邮寄签收记录,拟证明某乙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及多次要求某甲公司到现场进行结算,双方并未进行实际结算。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2024年5月11日和2024年6月7日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2024年6月7日的函件可以证实某乙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已转化为工程款,某甲公司为此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双方对2024年5月11日和2024年6月7日的函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函件的形式与该两份函件相同均系同一传真机收发的传真件,且各个函件的内容均系沟通工程款与案涉工人工资的相关问题,即各个函件呈现一致的逻辑性,故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剩余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上述函件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未就垫付的工人工资转化为工程款达成一致,且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施工量及欠付工程款金额存有争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案涉债务是否应予抵销。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之外,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未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案涉债务是否应予抵销。 首先,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某甲公司应返还的代付工人工资与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就抵销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法定抵销要符合以下三个要件:一、当事人双方互负有效的债务、互享有效的债权;二、被抵销一方的债务已经到期;三、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订立了《钟祥某某有限公司集中供热项目尾气处理工程安装施工(EPC)合同》,某甲公司亦进行了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解除了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二审庭审中,双方对该合同解除的原因及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存在争议,故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并不确定,且某甲公司陈述已就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山东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