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27民初599号
原告:米某,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告:和静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县。
被告:山东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
原告米某与被告和静某公司、韩某、山东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被告和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山东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防撞栏加工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元月期间,韩某为洪通燃气公司多处防撞栏需要维修一事多次找原告,原告于2021年元月至2023年6月期间陆陆续续多次给和静某公司维修了防撞栏,韩某共欠原告防撞栏维修款15000元整。韩某于2022年8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原告支付了(防撞栏维修费)5000元,于2023年11月28日韩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原告支付了(防撞栏维修费)5000元。余款5000元,韩某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韩某索要该笔余款,但韩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至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和静某公司辩称,一、韩某和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022年5月20日我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签订《某施工合同》,委托山东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装修改造。原告称韩某进行项目的防撞栏维修,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一,我公司与韩某之间未签订任何性质的合同;第二,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参与本项目施工;第三,该项目装修改造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韩某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也没有组织施工的权限。二、原告和我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称韩某向其招工,对我公司多次索要余款,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我公司没有任何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三、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本案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一)我公司与韩某之间不存在工程施工等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基础,无法适用建设工程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如果***和显通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或者其他法律关系,非法律意义上“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要求洪通燃气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和静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韩某、山东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1月至2023年6月期间韩某找原告为和静某公司三个加气站加工安装防撞栏,材料及加工安装款共计15000元整,韩某于2022年8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于2023年11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5000元原告多次向韩某索要,韩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通话录音、微信转账记录等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各方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和静某公司提供山东某公司签订的《某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和静某公司将加气站相关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某公司。原告与被告和静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系原件,内容与当事人陈述相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防撞栏加工费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本院核实,被告韩某找原告为和静某公司三个加气站加工安装防撞栏,原告按照韩某的要求提供材料加工安装完成,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加工安装费15000元,韩某已付10000元,尚欠5000元的事实,有韩某的通话录音与***向原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原告主张韩某支付剩余5000元,符合合同的相对性,本院予以支持。韩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的权利。原告主张和静某公司、山东某公司与韩某共同向其承担支付责任,经核实,原告承揽合同是与韩某订立,干活期间并未与和静某公司进行过沟通协商,也不知道山东某公司,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韩某与和静某公司或山东某公司的关系,原告主张和静某公司、山东某公司与韩某共同向其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防撞栏加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向其支付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米某支付拖欠防撞栏加工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米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