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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某某公司与昆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泰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8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山东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云0129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首先,某甲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某甲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组织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施工。自进入施工现场后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积极施工,完成了全部的合同约定主要义务,主要完成了图纸范围内大部分施工,包括管道铺设、定向钻穿越、石栏墙、阀门井等工程。就某甲公司已经完成的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某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和监理方代表均签字认可。某乙公司已经签证的工程量签证单也可以表明是某甲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并没有将全部涉案合同全部进行转包,不构成严重违约。其次,截至某乙公司起诉时,某甲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和大部分义务。某乙公司2021年10月8日向某甲公司发函,要求确认涉案一期工程“未完成部分占一期工程的比例”等问题。某甲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复函确认未完成部分占合同工程量的16%。某乙公司收到回函后,对此没有异议。自2019年5月份开始,某乙公司就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工程开始停工。经某甲公司多次催促付款,某乙公司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在2021年7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剩余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某乙公司同意进场施工后支付一部分资金,以保证施工正常进行。某甲公司2021年7月25日积极安排施工人员进场组织施工,但是自进场后至2021年9月17日历时将近两个月的时间,某甲公司仍没有支付任何资金,某甲公司催促支付进度资金时,某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对此,因施工人员没有资金采购建设材料,不得已再次停工。因此,导致现在一直停工的根本原因过错不在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积极与某乙公司沟通解决问题。从双方的往来函件可以证实,某甲公司已经完成了总工程量的85%,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再次,造成涉案项目拖延到现在仍没有竣工验收的原因在某乙公司。涉案合同应当由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完毕。自施工项目开始至今的施工资料、签证单、竣工所需要的验收资料都在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有利于涉案工程后期竣工验收。第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理由认为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进行了转包。《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诉人某甲公司认为,即使上诉人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进行了分包也没有根本违反合同,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截止被上诉人起诉时涉案工程已经完成总工程量的85%,被上诉人已经实现了大部分的合同权益,合同目的基本实现,没有解除合同的现实必要。最后,被上诉人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已经丧失了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将涉案工程进行了分包据此判决解除合同。上诉人某甲公司认为自2018年1月11日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之日起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日止已逾5年的时间,已超过一年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间。《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此上诉人某甲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将合同进行转包分包,因为某甲公司存在转包的行为,导致涉案的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出现不合格的情形,构成严重违约的情形。涉案工程已经烂尾多年,并且涉及民生工程,当地老百姓、政府也有较大的意见,某乙公司多次发函对涉案工程是否就继续履行进行协商,某甲公司一方没有进行整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某甲公司人员立即撤离施工现场,不得阻碍某乙公司工作的正常进行;3.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4877156元,合同中约定某乙公司将案涉昆明某某公司两区天然气利用工程(一期)整体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第一部分为图纸范围内CNG储配站内所有新建工程,第二部分为已建市政中心中压管道(约5.6公里)的检测维修,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约定工期为120日历天,即从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且被告人员及设备已进场施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中20%的工程款;工程量完成50%,十个工作日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到合同款项的40%……合同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某甲公司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合同还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8年1月11日某甲公司管理人员与王某某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中CNG储配站分包,工程价款275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包方出现施工未按工程图纸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等情形,发包方出现工程款未按约定进度拨付等情形。工程停工,至今未竣工、验收。双方为工程款拨付、质量问题、实物抵债、复工等问题多次协商,工程均未取得实际进展。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并行使合同权利。某甲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完成工程主体,某甲公司认可并据此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某甲公司现主张合同无公司签章、签字人员无授权而不予认可违反禁止反言原则。该合同不是全部转包,但合同金额已占全部合同金额的56%,一审法院采信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而合同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某甲公司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发包方出现工程款未按约定进度拨付的情形,同样构成违约。案涉工程合同竣工期为2018年1月,拖延至今已6年余未竣工、未验收,双方仍存在工程款拨付或折价、施工差错和质量问题等诸多争议,由当事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难以顺利实施,不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还将继续扩大合同各方的损失,也影响案涉民生工程的进展,故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案涉工程不宜继续长期搁置,施工合同以解除为宜。合同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后续问题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八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某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山东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案涉工程移交原告昆明某某公司。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解除?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某甲公司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某甲公司项目经理赵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中CNG储配站分包给王某某施工。某甲公司主张该合同未加盖其公司公章,且合同未实际履行,但通过某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陈述可以确认,赵某某有权代表某甲公司签订上述合同,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不能排除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其次,某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完成总工程量的85%,合同目的基本实现,某乙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某甲公司针对该事实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发送给某乙公司的函件,而某乙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目前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尚未进行结算的事实,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某乙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最后,自案涉工程2018年底停工以来,某乙公司多次发函要求某甲公司对工程复工,同时对本案合同如何继续履行、合同工程量如何认定及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沟通无果,某乙公司于2024年4月3日发函要求与某甲公司解除合同,由于某乙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亦积极催告某甲公司履行合同,故某乙公司的合同解除权不应视为消灭,某乙公司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时并未超过本案除斥期间,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由于案涉工程已停工六年之久,且双方仍对工程质量问题、工程量完成情况等问题存在争议,某乙公司亦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而一审法院系综合考虑到案涉合同继续履行会扩大各方损失、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工程不宜继续长期搁置等因素,认定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应予以解除,某甲公司应将案涉工程移交某乙公司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