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96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恒电力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46.8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36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72元;4、检查费71.5元;5、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2052元;6、解除与长恒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长恒电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410.4元;7、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337元;8、补缴从2013年8月份至今的社会保险;9、退还押金1200元;10、支付鉴定费300元。长恒电力公司于同年10月8日也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其公司不承担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外的其他工伤赔偿项目;2、不为***补缴社会保险以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337元;3、不应退还***押金1200元,仅应退还押金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济源市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04402号、(2015)济民一初字第04545号民事判决,长恒电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恒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8月到长恒电力公司位于济源市华能沁北电厂设立的项目部从事脱硫机务专业检修工作,长恒电力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受伤后长恒电力公司才为***参加工伤保险),其余社会保险未参加。2014年2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并随即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处受伤。2014年5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出院后1、2、3、6月时)。住院期间被告长恒电力公司派人对***进行了护理并承担全部医疗费。另长恒电力公司支付***2014年3月、4月工资共计11011元。2014年8月28日,***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1.5元。后***与长恒电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诉至仲裁,在仲裁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长恒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0日,***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10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出鉴定费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称长恒电力公司收取其工作服押金200元,防盗窃押金1000元。长恒电力公司认可只收取300元押金(收取的押金未给***出具收据),且其中100元为***购买了意外保险,但未提供证据。另长恒电力公司称***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已经随工资发放给***,且双方于2014年2月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并提供了2013年8月至11月、2014年1月至5月工资表,《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该合同中未载明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规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予以证明。另查:济源市2014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40404元。***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205.2元。 后***就工伤待遇、社会保险等提起劳动仲裁,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4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补缴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2、被申请人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医疗费7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425.4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4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72元,共计153451.7元。3、被申请人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337元。4、被申请人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押金1200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不服,均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2015年6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长恒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长恒电力公司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因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因此应认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之日,双方劳动关系相应解除,***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符合有关的规定,予以支持。因***受伤在前,单位为***参加工伤保险在后,且长恒电力公司未提供应当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应工伤待遇的有关凭证,因此长恒电力公司应当支付***工伤待遇。具体支付标准为:停工留薪期工资36436.4元(5205.2元×7个月,结合***的伤残等级及住院时间,该院认为***的停工留薪期应以7个月为宜),扣除已经支付的11011元,还应支付25425.4元。且还应支付医疗费71.5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46.8元(5205.2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36元(40404÷12个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72元(40404÷12个月×16个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长恒电力公司虽与劳动者签订了集体书面合同,但书面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规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而双方签订的集体合同并不具备上述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因此对***要求的双倍工资,予以支持。具体为29337元(5886元+4079元+5970元+6035元+7467元)。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在录用职工时,严禁非法收费。***称收取其的押金为1200元应予退还,长恒电力公司认可收取了***300元的押金,并认可收取押金不出具收据,所以应认定长恒电力公司收取了***1200元,***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自行提出,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劳部发(1995)346号)》之规定,判决: 1、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7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425.4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4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72元,共计153451.7元。2、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337元。3、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押金1200元。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长恒电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公司代表与职工代表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且双方代表均在集体劳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故其公司不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337元。且***已在其他公司投保,其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2、其公司为***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在住院期间,其公司派人对***进行护理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公司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项目,其公司作为用工主体不应当承担,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3、其公司仅收取***押金300元,***却称其公司收取1200元,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的主张直接予以认定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不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押金。 ***辩称:1、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集体劳动合同是通过集体会议协商的方式,确定双方的代表,在征得全体职工的同意后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社会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审查,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才生效。而长恒电力公司提供的合同仅仅是对工资作出的约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集体劳动合同,且该书面约定并非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形成,未经法定方式订立和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生效,不符合程序规定,因此该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该约定是在***工作半年后签订的。综上,双方并未签订符合法律规定集体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长恒电力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正确;2、在劳动仲裁及一审阶段,长恒电力公司均认可该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经仲裁调解确立,从其提供的工作证、工资卡、押金条等均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其仅与长恒电力公司一家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长恒电力公司称其在其他公司投保保险无任何依据;3、在仲裁阶段已查明,截止到其受伤之时长恒电力公司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长恒电力公司承担。因长恒电力公司只支付其受伤后两个月工资,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全部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扣除长恒电力公司已支付部分,判决长恒电力公司再支付其25425.4元并无不当;4、长恒电力公司收取其押金1200元。长恒电力公司在仲裁阶段答辩称收取押金属实并愿意退还,后长恒电力公司只认可收取了300元押金。长恒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不认可其陈述的情况下应当提供公司账册,现长恒电力公司不提供账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该集体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合同条款,且长恒电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集体合同符合生效要件,故原审法院判决长恒电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受伤在前,长恒电力公司为***参加工伤保险在后,且长恒电力公司也未提供应当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该费用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由长恒电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审法院结合***的伤残等级及住院时间酌定***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并无不当,扣除长恒电力公司已支付的11011元,长恒电力公司还应支付***25425.4元。关于***主张的押金1200元。***称长恒电力公司收取其1200元押金,长恒电力公司称其公司仅收取***300元押金,但作为用人单位的长恒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的陈述判决长恒电力公司退还***押金12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