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9001民初4599号 原告: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成义街10号7层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沁园路431号。 诉讼代表人:***,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其工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2014年2月20日***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受到伤害,***出院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按医疗限额足额赔偿了医疗费用,后***的伤情经过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但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经法院判决赔偿***的各项损失183988.7元,现原告已履行完该赔偿义务,***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并不属于追偿权纠纷而是合同转让纠纷,案由的定性存在错误。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意外保险为***自行投保并非单位投保,合同的任何一方均不是原告,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身份,应驳回起诉。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的行为不能生效。***作为企业员工自行投保后受到伤害可获得两份赔偿,雇主责任的赔偿必然要产生,保险公司的赔偿有待评定,但雇主不能向保险公司追偿。合同法中对权利的转让中规定保险的权益不得转让给第三人,保险利益属于被保险人的人身权利,具有人身依附性,且转让权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而我们并未收到任何的书面通知,***申请过医疗费用补偿但从未申请过伤残赔偿。且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20日,而原告于2016年8月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从人身保险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来看***肋骨骨折等人身伤害不能构成伤残,不符合合同条件。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保险卡一张,证明投保事实期限和投保事实金额。 2、(2016)豫96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的受伤事实和损失数额。 3、***书写的权益转让书及收据,证明原告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4、中国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工伤补偿款183988.70元转给***。 5、保险费发票,证明***的保险费由原告缴纳。 被告质证称: 1、对保险卡没有异议,显示持卡人为***而与原告无关,该合同条款第二条规定按照比例给付,目前因投保人未到场也未去公司申请理赔,不应给予理赔。 2、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反映原告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对***进行赔偿,而与保险金没有任何关系。 3、对权益转让书和收到条真实性有异议,涉及***本人利益,***本人应出庭,本公司从未受理转让协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4、对中国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 5、对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系投保所有,不应由原告持有,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 被告提交证据: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证明该标准系合同附件,属于合同的一部分,三方均应接受合约约定,***所受伤害不能构成伤残。 原告质证称: 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行使交付义务,原告与***均未见过该份材料,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可与证据2、4相印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为工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医疗保额3000元,意外伤害保额6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2014年2月20日,***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受到伤害,其医疗费已由被告理赔。***与原告就是否存在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诉至仲裁,在仲裁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0日,***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10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出鉴定费300元。后***就工伤待遇、社会保险等提起劳动仲裁,济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4日作出裁决:1、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补缴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2、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医疗费7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425.4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4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72元,共计153451.7元。3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337元。4、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押金1200元。5、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不服,均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04402号、04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7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425.4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4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72元,共计153451.7元。2、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337元。3、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押金1200元。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豫96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本案原告已履行完该赔偿义务,***于2016年8月9日出具了收到条,并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在被告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即应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受到意外伤害,原告对***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出具权益转让书,由原告享有向被告要求理赔的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理赔。***经仲裁、诉讼等于2016年8月才获得赔偿并出具权益转让书,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并无不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金额及伤残不符合其保险条款及伤残评定的标准,因该内容属于限缩性解释,免除或限制了被告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明确告知,且就相应条款进行了详细、单一的解释和告知,使原告对免责或限责条款有了充分的理解,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革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