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96民终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成义街**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长恒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4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连长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大连长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案系合同权益转让产生的纠纷,并非大连长恒公司行使追偿权产生的纠纷。2、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大连长恒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身份,不应当作为一审原告起诉。3、即使大连长恒公司系保险利益的受让方,也因违反《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转让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大连长恒公司与***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因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属于被保险人的人身权利,具有人身依附性,该权益不得转让给第三人,并且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从未收到过关于权利转让的书面通知。4、要求给付保险金、保险金能否获得赔偿及赔偿数额均系***的权益,大连长恒公司作为一审原告起诉,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5、***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当予以赔付。
大连长恒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连长恒公司对***进行赔偿后,与***签订权益转让书,取得了保险请求权,既符合投保目的,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连长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支付其公司保险金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连长恒公司为工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医疗保额3000元,意外伤害保额6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2014年2月20日,***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受到伤害,其医疗费已由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理赔。***与大连长恒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诉至仲裁,在仲裁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0日,***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10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出鉴定费300元。后***就工伤待遇、社会保险等提起劳动仲裁,济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4日作出裁决:1、大连长恒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补缴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2、大连长恒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医疗费7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425.4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4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72元,共计153451.7元。3大连长恒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337元。4、大连长恒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押金1200元。5、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不服,均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04402号、04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大连长恒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7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425.4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4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72元,共计153451.7元。2、大连长恒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337元。3、大连长恒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押金1200元。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大连长恒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豫96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连长恒公司已履行完该赔偿义务,***于2016年8月9日出具了收到条,并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其对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享有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大连长恒公司,由大连长恒公司向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大连长恒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在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大连长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即应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大连长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受到意外伤害,大连长恒公司对***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出具权益转让书,由大连长恒公司享有向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要求理赔的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应当理赔。***经仲裁、诉讼等于2016年8月才获得赔偿并出具权益转让书,现大连长恒公司起诉请求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0元,并无不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未超诉讼时效。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大连长恒公司请求的金额及伤残不符合其保险条款及伤残评定的标准,因该内容属于限缩性解释,免除或限制了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的责任,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明确告知,且就相应条款进行了详细、单一的解释和告知,使大连长恒公司对免责或限责条款有了充分的理解,该条款对大连长恒公司不产生效力,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6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身保险属于商业险,在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保险责任确定,保险金即成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确定的纯财产性质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在获得大连长恒公司的赔偿后,将其对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享有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大连长恒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大连长恒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向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主张权利。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称***与大连长恒公司之间转让保险权益的行为无效,大连长恒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内容涉及比例赔付,在实质上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功能,仍然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只是在保险合同中予以表述,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就该比例表中有关赔付规定、赔偿比例等事项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大连长恒公司不产生效力。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的伤情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不应当予以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与大连长恒公司之间的纠纷经仲裁、诉讼,于2016年8月才获得赔偿并出具权益转让书,大连长恒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人寿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0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