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6238号
原告:***,女,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项源春,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悦、陈小勇,浙江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永明,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告:嘉兴市嘉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兴平三路129号第二幢底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3439788609。
法定代表人:林茂。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当湖街道如意路920、9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84529131F。
负责人:沈逸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民,公司员工。
被告:许继明,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炳,浙江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同乐商务大厦商办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6132523XB。
法定代表人:姚泉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荣,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源春、***与被告陆永明、嘉兴市嘉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坤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许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受理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嘉兴市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源春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悦、被告陆永明、被告安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民、被告许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9186元,其中安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安诚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提出的项目均有异议,在质证后予以陈述。庭前提交了两份鉴定申请,要求对非医保金额以及许继明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庭后,安诚公司撤回了对非医保金额的鉴定申请)。本起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交强险应预留50%。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
被告许继明答辩称,许继明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但两人均在雇佣关系中受到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园林公司称绿化养护已经分包给张建新并无证据,相反在园林公司员工证实,两人均是园林公司叫来的工人。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姚新发曾给原告垫付事故款,也给许继明发放过工资,证明许继明与项永宁皆受雇于园林公司。就算存在分包,雇员安全生产事故,发包人知道分包人没有资质或条件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金额方面与安诚公司一致,在质证中阐述。要求驳回对许继明的诉请。
被告陆永明答辩称,事故应由许继明承担责任。
被告园林公司答辩称,一、项永宁及许继明与园林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其前往的绿化养护项目所涉日常养护工作已发包给张建新完成。项永宁与许继明是张建新雇佣的,二人与该工作相关的损害,园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交通事故发生于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项永宁并非在绿化养护中受伤。除劳动关系中有工伤待遇外,与单位并无关系。三、劳务发包中报酬、交通等均由包工头解决。许继明驾驶电动车载人是解决其自身前往工作地点交通的需要,不是发包方需要承担的范围。园林公司工作人员称租用三轮车系表述错误,实为对交通费用的补助。即使租用,其驾驶行为也并非园林公司指派的工作,性质上属于承揽关系,由此发生的损害,与委托方无关。四、事故发生后,出于救治的需要,园林公司以借款形式向项永宁家属垫付了11万元。请求驳回原告及许继明对园林公司的诉求。
被告嘉坤公司未答辩,但在庭后提供书面意见,称陆永明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对安诚保险提出的按照10%计算非医保没有异议。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9年7月20日7时7分许,许继明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项永宁沿嘉兴市三环南路铁路涵洞西侧开口路段南侧通道由东向西右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沿三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陆永明所驾浙FJ××××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许继明及项永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认定,许继明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陆永明承担次要责任。项永宁无责任。
四、车辆登记所有人及保险情况:浙FJ××××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嘉坤公司,车辆在安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死者的就医诊疗情况:项永宁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嘉兴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右侧)、脑挫裂伤(右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颧弓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左侧)、头皮挫伤(左侧)、皮肤挫伤、高血压、脑疝、创伤性脑内血肿(右侧)、吸入性肺炎、创伤性小脑出血(右侧)、股骨骨折、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双侧)、血流感染、创伤性脑干出血等,住院150天,于2019年12月17日死亡。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2019)病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死者项永宁遭遇车祸致头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肿胀,脑疝,继发感染而死亡。
六、原告的损失情况:
1.医疗费508343.2元,已扣除伙食费,原告提供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人血白蛋白医嘱等,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项永宁ICU期间伙食费计入医疗费。部分外购用品未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医疗费为508343.2元。
2.护理费2926元,项永宁在ICU住院期间由医护人员护理,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其未提供需额外护理的证据,该时段护理费不再另行计算。其转入普通病房后19天住院,按照原告主张的154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合计为154元/天×19天。
3.死亡赔偿金421274元,根据园林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出庭证人的证词,事故发生前项永宁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项永宁出生于1946年12月10日,死亡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死亡时年满73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7年,为60182元/年×7年;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项永宁因交通事故死亡,结合侵权人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50000元,其中由许继明承担30000元,陆永明承担20000元。
7.交通费800元,项永宁就诊及丧事均需支出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实际费用凭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
8.丧葬费35761.5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办理丧事人员误工损失3243.95元,项永宁家属办理丧事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383元/年计算3人7天,本院予以支持。
10.误工费10000元,项永宁全年大部分时间在园林公司工作,收入相对固定,本院对其误工事实予以认定。但项永宁已超过退休年龄,也未签订劳务合同,收入不具有稳定性,故本院酌情确定住院期间误工费10000元。
以上1-10项合计1032348.65元。原告未提供营养费的计算依据,且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费以医疗费形式存在,本院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另行支持。项永宁已达退休年龄,根据园林公司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其工作具有不固定性,故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其提供的日用品凭证缺乏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安诚公司垫付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园林公司垫付原告损失110000元,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381140.4元。
八、其他情况:陆永明系嘉坤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职期间发生事故。根据园林公司出具的证明许继明为园林公司项目班组负责人张建新树下绿化种植、养护作业人员,与园林公司系临时劳务关系,自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累计工作天数为256天(实际考勤天数),每日工资为200元(含所有补贴费用)。许继明在履行劳务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32348.65元。关于安诚公司申请的对许继明驾驶车辆进行机动车鉴定的要求,但未提供该车辆系机动车的初步证据;且其提出如许继明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则应购买交强险,并由交强险先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陆永明承担事故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安诚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为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许继明当庭表示放弃交强险预留,故该部分赔款由原告获得。因陆永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许继明驾驶非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的(912348.65元-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陆永明承担40%,即352939.46元;许继明承担(912348.65元-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即559409.19元。本案非医保费用50672.52元中应由陆永明承担的非医保费用为16269.01元〔计算为(50672.52元-10000元)×40%〕。安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本院对非医保费用扣除予以支持。因陆永明系履职期间发生事故,故损失由嘉坤公司负担。陆永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336670.45元(计算为352939.46元-16269.01元)由安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两项合计,安诚公司共需支付原告456670.45元。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381140.4元从安诚公司赔款中予以扣除,由安诚公司直接向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返还。安诚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还须支付原告65530.05元。许继明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与园林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损失应由园林公司负担,因园林公司已垫付110000,还须支付原告449409.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赔偿原告项永宁损失6553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嘉兴市嘉坤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项永宁损失1626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嘉兴市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项永宁损失449409.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项永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原告***、项源春、***负担933元、被告嘉兴市嘉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5元、被告嘉兴市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童烨